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知刑初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沪路98号708A-7室。
诉讼代理人陈x。
被告单位xx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
案件概述:
自诉人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年x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该案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自诉人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应当提交证明被告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但自诉人的举证中缺乏有关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年x电缆(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裁判附件: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