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知刑初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知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刘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赵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惠某与南京四新科技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车间部副主任,负责公司生产调度、发放生产指导书和派工单、安排生产等工作。其掌握四新公司专有技术秘密资料。同时,惠某还与四新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承诺严格遵守四新公司的保密制度,禁止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惠某一方面多次通过“西祠胡同网”对外发布广告,自称有成熟的化工产品技术,寻求对外合作;另一方面通过“消泡剂QQ群”与消泡剂同行业者进行商谈,兜售其所掌握的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2013年11月,惠某通过QQ与“小赵”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四新公司研发的消泡剂专有技术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四个大项及相配套的中间体原料X-100C、白3号、X-100F、2020酯四个小项,并让“小赵”向其母亲王树选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收款后,惠某将上述专有技术资料通过QQ发送给“小赵”。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惠某还将四新公司的多项专有技术工艺规程、客户信息通过QQ发送给“小赵”、“沭阳-陈”及“盖总”等“消泡剂QQ群”成员。
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对外兜售的专有技术资料与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专有技术资料相同或实质相同,均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惠某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研发、制造)》、检索报告、电脑截图、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治平的陈述;证人赵颖、陈晓军、王树选的证言;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某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其本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已取得权利人四新公司的谅解。考虑被告人应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惠某与四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四新公司车间部副主任,负责公司生产调度、发放生产指导书和派工单、安排生产等工作。同日,惠某还与四新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承诺严格遵守四新公司的保密制度,禁止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惠某作为车间副主任负责生产,掌握四新公司专有技术秘密资料。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惠某多次通过“西祠胡同”网站对外发布广告,自称有成熟的化工产品技术,寻求对外合作,同时,其还通过腾讯公司即时通讯软件QQ中建立的“消泡剂QQ群”与消泡剂同行业者进行商谈,兜售其所掌握的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2013年11月,惠某通过QQ与用户名为“小赵”(真名为赵颖)的人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四新公司研发的消泡剂专有技术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四个大项及相配套的中间体原料X-100C、白3号、X-100F、2020酯四个小项,并让“小赵”向其母亲王树选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9900元。收款后,被告人惠某将上述专有技术资料通过QQ发送给“小赵”。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惠某还将四新公司的多项专有技术工艺规程、客户信息通过QQ发送给“小赵”、“沭阳-陈”及“盖总”等“消泡剂QQ群”成员。
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对外兜售的专有技术资料与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专有技术资料相同或实质相同,均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4月21日,四新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惠某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研发、制造)》、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四新公司培训教育实施情况记录、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四新公司金碟软件系统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惠某系四新公司车间部副主任,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知晓公司的各项保密制度,负有保密义务。
2、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证实:经对国内外文献进行检索,公开的专利没有记载与CS-553A、CS-5515A、CS-501、CS-502C的配方及工艺完全相同的内容。
3、西祠胡同网站帖子电脑截图证实:惠某于2013年1月、2月份,发帖四篇,内容概括为“有成熟化工技术,寻求化工厂或投资商合作”,并留下了QQ及手机联系方式。
4、四新公司出具的购买电脑管理软件的说明、电脑软件公司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等证件、运用“LaneCat网猫”软件截获的惠某电脑中侵权行为的电脑截图证实:四新公司为加强公司内部办公电脑的管理,通过正规合法的销售途径购买、安装、使用“LaneCat网猫”电脑管理软件,该软件以连续截图的方式截获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电脑操作行为。
5、呈请查询财产报告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惠某对外兜售四新公司专有技术资料的违法所得打入户名为王树选的银行账户内。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惠某到案经过,惠某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非自首。
7、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治平的陈述证实:惠某系四新公司车间部副主任,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知晓公司的各项保密制度,负有保密义务。2013年10月份,四新公司在网上发现有人发布可售卖四新公司的技术、工艺、配方的广告。公司客户也反映四新公司一员工称可提供四新公司全部技术,并且和山东、江苏等地都有过成功合作,并提供相关聊天记录。经过公司网络专家内部调查得知车间副主任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掌握的工艺规程等商业秘密拿到网上兜售为自己谋利。
8、证人赵颖的证言证实:证人通过“消泡剂QQ群”与惠某结识。QQ聊天时,惠某主动向其兜售四新公司消泡剂技术,并自称技术来源于南京四新公司。经过商谈,惠某先后将CS-553A、CS-5515A、CS-501、CS-502C四个产品配方和工艺通过QQ发送给证人,证人一共付给惠某59900元,分两次打到惠某提供的卡内。
9、证人陈晓军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07年9月离开四新公司后,自己注册成立的沭阳佳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证人通过“消泡剂QQ群”与惠某相识,惠某自称系四新公司在职人员,并将四新公司G-20B和S-2400两个产品的工艺和配方资料通过QQ发送给证人。
10、证人王树选的证言证实:惠某系其儿子。2013年11月,惠某让证人用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户办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并称周末休息时在外面做点事情苦点钱,给别人做技术指导,给的小费打到卡里。
1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到四新公司上班,任车间部副主任,负责公司生产调度、发放生产指导书和派工单、安排生产等工作,掌握四新公司专有技术秘密资料。入职时,其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也参加过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知道公司产品的生产流程、工艺配方、原料等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严禁泄露给第三方。工作期间,其通过网络将四新公司技术秘密资料发送给“小赵”、“沭阳-陈”、“盖总”等“消泡剂QQ群”成员,并让“小赵”将钱款汇至其母亲王树选账户。
12、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4)第101、102、103、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CS-553A、CS-5515A、CS-501、CS-502C中涉及到的中间体和产品的配方及其关键工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13、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知司鉴定(2014)第201、202、203、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由惠某发送给“小赵”的《工艺规程》中包含有与四新公司生产制造消泡剂CS-553A、CS-5515A、CS-501、CS-502C的配方及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14、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益专审字(2013)第243号审计报告书证实:按销售数量计算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四种产品可分摊研发费用1039248.64元。
1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勘(2013)42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惠某于2013年1月、2月份发帖四篇,主要内容为其“有成熟化工技术,寻求化工厂或投资商合作”,并留下了QQ及手机联系方式。
1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勘(2013)43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过对公安扣押送检的两块台式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提取、固定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及QQ聊天记录证实:“小赵”与惠某的聊天记录,与四新公司利用网猫软件固定惠某侵权行为的截图内容一致,与惠某的供述和赵颖的证言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四新公司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的技术资料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为四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四新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与被告人惠某等员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应当属于商业秘密。该鉴定意见同时证明,被告人惠某对外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实施了侵犯四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经南京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四新公司在CS-553A、CS-5515A、CS-501和CS-502C系列产品上的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被告人惠某将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披露后,使得四新公司投入巨额研发费用形成的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并给四新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形成的竞争优势造成了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惠某的行为给四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惠某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惠某已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系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惠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系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四新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延彬
审 判 员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