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知刑初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7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10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钦、丁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任职期间,违反该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拷贝信息等手段,获取泰克曼公司的检测工艺流程、操作规范、财务报表等资料,并盗取包含泰克曼公司核心技术的过滤器电路板等核心技术。上述技术资料经鉴定,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上述资料和技术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保密措施。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生产泰克曼公司同类产品为目的,在江苏省丹阳市与他人合资成立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王某以该技术作价50万元入股。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的行为没有给泰克曼公司造成损失。涉案过滤器没有复制成功,也没有遗失,没有实际损害泰克曼公司的权益。王某入股的科瑞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泰克曼公司没有受到实际损失。2.王某没有违法所得。起诉书指控王某以技术作价入股50万元,但该出资并没有办理技术入股手续,而是王某以现金的形式入股,该现金的实际出资人是专业从事公司注册的财务公司,科瑞公司注册后,财务公司就把资金抽走,因此王某没有实际获取股权利益。3.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科瑞公司生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泰克曼公司的技术具有完全一致性,没有证据证明科瑞公司生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侵害了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4.王某没有与泰克曼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泰克曼公司没有支付过保密费用。泰克曼公司的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5.王某即使侵害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其非法获利也不足50万元。王某所谓技术入股50万元中的技术是制造自动焊接面罩的全套技术,涉及诸多工艺和技术,王某即使非法获利,也达不到5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泰克曼公司工业设计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期间,违反该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私自登录他人电脑拷贝信息等手段,获取泰克曼公司的检测工艺流程、操作规范、财务报表等资料。被告人王某未经泰克曼公司同意,获取包含泰克曼公司核心技术的过滤器电路板,委托他人进行破解复制,未能成功。上述技术资料经鉴定,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上述资料和技术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泰克曼公司为防止上述技术资料外泄采取的保密措施有:1.制定了保密规定,对员工进行过保密培训,要求员工须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泰克曼公司发放给被告人王某的薪酬中含有保密费用。
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方)与姜明成、王建强(乙方)洽谈,并达成协议:王某提供自动变光焊接面罩全套技术,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成立公司,甲乙双方各持股50%。王某以其父亲身份进行股权登记,股份所有权归王某。公司由王某全权管理经营。如公司盈利,首先返还乙方投入的壹佰万元,之后甲乙双方永久持有公司各50%的股权,并按照股份比例分红盈利。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其父亲王万瑞名义,在江苏省丹阳市与姜明成、王建强出资成立科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焊接面罩、一类医疗器械、五金工具、模具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科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王万瑞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持股比例50%;王建强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持股比例25%;姜明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持股比例25%。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7月份至2011年12月从泰克曼公司离职前,利用在公司任职之便,为以后自己成立公司在局域网内查看、复制过外贸部、财物部电脑内的文件,拷贝了质量部关于生产、检验标准的文档。任职期间还为了用泰克曼的技术自己单干,请姚继云复制型号是720S、820S过滤器电路板,没复制成功。2011年下半年,王某为了避嫌,以其父亲王万瑞名义和姜明成、王建强成立了科瑞公司。王万瑞持股50%,王某及其父亲未实际出资。王某提供生产自动变光焊接面罩技术,负责生产和销售,姜明成是法人代表,王建强不参与管理,只是股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友山(泰克曼公司品质部经理)证言证实,其电脑里有关于生产工艺、技术规范及产品检验规范的文件资料。2011年,王某至其办公室的次数特别频繁,基本每次来都使用其电脑,用其电脑上登过QQ,还上过网。泰克曼公司对员工有保密要求。
2.证人吴子英(泰克曼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见过王某用过谢友山的电脑,开始没当回事,后来发现王某在看公司生产管理方面的机密,就对王某进行了训斥。王某离开公司后,发现王某的发件箱内有属于谢友山工作范围内公司机密文件产品检验规范和生产工艺流程。这些东西属于公司的机密,王某无权看,也不能看,更不能拷贝。
4.证人吴子乾(泰克曼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王某是搞外形工业设计的,如需要过滤器,也只给他们过滤器的塑料外框。泰克曼公司过滤器是电子产品,不可能也没必要将整个过滤器放在他那里的。泰克曼公司液晶方面的技术还有电子、光电技术都是核心,世界先进,没有申请过专利。王某偷走的材料可以复制出泰克曼公司的产品。王某来公司时,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由于公司人员变动,现在无法查找。
5.证人司亚莉证言证实,王某离开公司后,公司安排其对王某的办公电脑,对王某的QQ聊天记录、邮箱信息进行截屏、梳理,看到王某QQ及邮箱内的文件信息,内容是关于公司财务资料、外贸资料、生产规范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
6.证人阮蕾(泰克曼公司财务经理)证言证实,其电脑里存有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供应商的资料,服务器电脑里存有供应商的资料。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供应商资料是公司的核心机密,财务部电脑都有开机密码和屏保密码,不允许其他人使用。
7.证人丁文雯(泰克曼公司外贸部经理)证言证实,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公司的核心机密,不可能将资料共享,其他人不允许查看。其于2005年到泰克曼公司工作,刚到公司时,除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签了保密协议,接受保密教育。
8.证人胡伟(泰克曼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自己电脑里从来没有看到过公司财务报表、供应商资料、客户资料,这些都是公司的核心机密,设计部的员工根本不可能接触到。其于2007年1月到泰克曼公司工作,凡是来公司工作的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要签保密协议。公司进行保密培训,每人发一份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了保密的处罚事项。
9.证人王敏、吴子英、张玲、伏秀丽、王丽丽、丁文雯、关梦颖等人证言证实,泰克曼公司很重视保密培训,所有员工都要参加,并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
10.证人姚继云(个体从事电子电路制作)证言证实,2011年4月王某通过QQ与其联系做电路板。4月底,王某带了两套自动变光电子焊接面罩的过滤器到绍兴,要求其按照这两套过滤器仿制其内部的电路板。王某称自己要开公司做变光面罩,想要使用泰克曼公司的电路板技术。姚继云打开过滤器,发现电路板太复杂,无法制作,便联系深圳的一个PCB抄板个体,将电路板邮寄过去,让对方仿制。对方表示无法复制,又把已拆开的原件寄还。过了3、4个月,王某又带了两块泰克曼公司的过滤器来要求其继续仿制泰克曼公司的电路板。王某总共给其五种型号,6、7块过滤器,其中有720S、820S。王某称这些过滤器是其从泰克曼公司内拿出来的。
11.证人王万瑞、姜明成、王建强证言证实了2011年下半年,科瑞公司成立的过程和经营情况。科瑞公司有3个股东,2011年下半年,王某称其掌握和懂生产、销售自动变光焊接面罩的技术,以前在南京的一家生产和销售自动变光焊接面罩的公司干过,现自己想干,没有资金,想找人合伙干。王某称这个项目前景很好,非常赚钱。姜明成和王建强就和王某共同成立生产和自动变光焊接面罩的科瑞公司。王某以技术入股,不掏一分钱,并要50%的股份,其负责生产销售,姜明成和王建强各占25%。姜明成和王建强挂个股东的名,只管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王万瑞是王某的父亲,王万瑞一分钱未出,只是挂个名。这是王某为了避嫌,怕王某以前工作过的公司的人知道。姜明成知道王某出事后,已将协议书烧掉。
12.证人袁龙(浙江慈溪市赛琪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及加工协议证实,2011年9月24日其与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成签订了模具制造加工协议,共制作两个头盔,一个头带的模具,合同金额198000元,2011年10月姜明成通过转帐给其99000元。后来制作了三副模具,准备交货。
(三)书证
1.王某邮箱内容打印件证实,2011年5月30日、9月7日,王某邮箱内有发给自己另外一个邮箱的邮件,内容有泰克曼公司的大量的财务表格及外贸部门的客户信息、价格数据、签订的合同等资料。邮箱内有姚继云的邮寄地址。
2.王某的QQ号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某与姚继云聊天提到“电路要抓紧”。
3.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科瑞公司登记注册的资料、租赁厂房协议证实,科瑞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11月17日批准;法定代表人为姜明成;股东有王万瑞、王建强、姜明成;认缴出资额王万瑞50万元,王建强、姜明成各25万元;持股比例王万瑞50%,王建强、姜明成各2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1年11月1日,科瑞公司开始租赁厂房,经营项目包括焊接面罩等。
4.科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报销单据等证实,该公司有购买装潢材料、办公设备、手工模型等支出,尚无其它业务收入。
5.王某的邮箱收发件记录证实,王某通过邮箱发给卓键头盔模型图片;王某发给袁龙的邮件中有模型图片等等。
6.王某邮箱内合作协议草稿,内容为:王某(甲方)提供自动变光焊接面罩全套技术,姜明成、王建强(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成立公司,甲乙双方各持股50%。王某以其父亲身份进行股权登记,股份所有权归王某。公司由王某全权管理经营。如公司盈利,首先返还乙方投入的壹佰万元,之后甲乙双方永久持有公司各50%的股权,并按照股份比例分红盈利。
7.泰克曼公司提供的王某的工资条证实,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保密费。
8.泰克曼公司的员工手册证实,公司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
9.泰克曼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证实,泰克曼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设计方案、技术文档等。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泰克曼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证实,员工负有保密责任。
1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载明,公司与王某另签订有《保守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
12.泰克曼公司关于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管理规定证实,商业秘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事项。公司所属员工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本企业所有在职员工。该规定制定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
13.泰克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泰克曼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注册资本140万美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新型电子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光电子器件)以及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等安全防护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14.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基本情况,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受害单位泰克曼公司报案而案发,2012年2月16日王某被抓获归案。
(四)鉴定意见
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截止2011年8月30日,“进货检验规范(正式).doc”、“光电部作业文件(正式).doc”、“检测工艺流程(正式).doc”、“总装作业文件(正式).doc”、“最终检验规范.doc”这5份作业规范和操作规范类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⑵截至2011年8月30日,“泰克曼1.pcb”文件记载的每层线路板的器件位置、管脚孔洞位置、线路的走向、连接关系、线路相对距离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⑶截止2011年8月30日“泰克曼2.pcb”,文件记载的每层线路板的器件位置、管脚孔洞位置、线路的走向、连接关系、线路相对距离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⑷送鉴72OS型产品PCB板照片及PCB板实物与“泰克曼1.pcb”PCB版图文件中的器件位置、管脚孔洞位置、线路的走向、连接关系、线路相对距离等关键技术要素相同。⑸送鉴820S型产品PCB板照片及PCB板实物与“泰克曼2.pcb”PCB版图文件中的器件位置、管脚孔洞位置、线路的走向、连接关系、线路相对距离等关键技术要素相同。截止2011年8月30日,进货检验规范、检测工艺流程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范不为公众所知悉。
(五)勘验、检查笔录
1.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对王某在科瑞公司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两台笔记本电脑、焊接面罩、台式电脑、光盘、图纸等物品。
2.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2月20日对泰克曼公司位于南京市柳州北路21号及鼓楼区山西路银河国际广场的办公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财务室、设计部等办公室电脑主机箱共5个。
3.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谢友山电脑内提取到王某的两个QQ号码及王某的电子邮箱多次登录的记录,登录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9日。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王某电脑内提取到四份文件及内容(光电部作业文件、检测工艺流程、进货检验规范、总装作业文件)和(生产流程表、最终检验规范)文件的使用痕迹。
该笔录的勘验人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大队长刘建军到庭陈述了勘验的过程。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泰克曼公司总帐会计的电脑及王某办公室内扣押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两台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到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28日多次访问移动存储介质文件的记录信息,内有泰克曼公司LOGO、物料收发汇总表等名称的资料。
6.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委托鉴定送检材料说明》证实,送检材料系经过该局核实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上述检查制作的附件内容刻录成光盘及解释说明证实,王某在泰克曼公司的办公电脑上有五个移动存储设备插拔记录;其中一个在财务室经理的办公电脑上有插拔记录;且在王某自己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上均有插拔记录;在王某本人的笔记本电脑中显示该插拔的移动存储介质中有多项标题为泰克曼公司相关资料的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5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泰克曼公司所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了“进货检验规范(正式).doc”、“光电部作业文件(正式).doc”、“检测工艺流程(正式).doc”、“总装作业文件(正式).doc”、“最终检验规范.doc”等文档。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上述进货检验规范、检测工艺流程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范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王某盗取的资料中,所蕴含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技术信息系泰克曼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要文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同时泰克曼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依法应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获取的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盗取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后,以生产泰克曼公司同类产品为目的,以其父亲王万瑞名义,在江苏省丹阳市与姜明成、王建强出资成立科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际上,被告人王某及其父亲王万瑞未出资,却占有50%的公司股份。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王万瑞、姜明成、王建强等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系以其所盗取的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他人信任并于成立科瑞公司过程中获取了50万元的非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智
人民陪审员 刘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