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1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x雨,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缙云县。

原审被起诉人:郑x松、应x贵、王x全、李x敏、陈x。

案件概述:

上诉人田金雨起诉郑维松、应则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子全犯抢夺罪、李灵敏、陈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4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田金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维松、应则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灵敏、陈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王子全犯抢夺罪,故其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田金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主张:

田金雨上诉称:其依法享有“阳性病毒排除人体外”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不得侵犯。被上诉人郑维松、王子全、应则贵、李灵敏、陈华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专有技术,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虽上诉人一审期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但犯罪事实存在,犯罪线索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追究各被上诉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金雨以郑维松、应则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子全犯抢夺罪、李灵敏、陈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郑维松等五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金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名被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自诉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的,裁定不予受理。故田金雨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判 长 殷晓军

判 员 吴金花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丁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