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系余姚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孙x、沈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阳明街道二高村霍巷某号其租房内,利用电脑制图软件伪造了余姚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尔后又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和阿联酋一客户签订了外贸购销合同。经鉴定,许某伪造上述印章印文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存在明显差异。
二、职务侵占
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某甲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期间,利用某甲公司身份的职务便利,在执行外商客户业务过程中,通过隐匿交易信息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退税款、部分货款等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尼日利亚客户DESHEBISGLOBAL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与某甲公司的粉碎机、烘干机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私下委托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理出口、指定货款支付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退税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单位无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南非客户TERECO与某甲公司的藤条机生产线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货款41772.79元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3.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秘鲁客户CABLESELECTRICOSDELSURSAC与某甲公司的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私下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委托某乙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收取及支付货款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货款7997.75元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三、侵犯商业秘密
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在某甲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期间管理及经手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的网络交易平台及相关企业邮箱的便利,非法获取上述网络平台、企业邮箱的外商客户信息,私下做“飞单”业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尼日利亚客户DESHEBISGLOBALINVESTMENTCOMPANYLIMITED向某甲公司求购粉碎机、团粒机等生产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和该尼日利亚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11128GT、总价CIF1555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张家港市某丙机械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17231.18元。
2.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巴基斯坦客户ROYALENTERPRISES向某甲公司求购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和该客户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0828GT、总价FOB2850美元(内容为金属软管机)、编号为20121010GT、总价FOB2540美元(内容为4幅软管机模具)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余姚市某丁金属软管机械厂(以下简称某丁厂)生产并委托某某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6121.77元。
3.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南非客户TERECO向某甲公司求购弯管机、藤条机生产线等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和该南非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21224XU、总价CNF129000美元的形式发票(内容为2台弯管机),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张家港某戊机械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12008.46元。
4.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以某甲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自行通过某甲公司企业邮箱向某甲公司询盘的俄罗斯客户PPGIBKIESOEDINENIYALLC进行洽谈、报价,尔后以某乙公司名义和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0726GT、总价FOB23280美元的形式发票(内容系包塑机生产线1条、喷码机1台),并私自将其中的喷码机业务交由台州市某戌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委托某乙公司收款,从中非法获利23479.31元。
5.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以某甲公司业务员身份,与自行通过某甲公司企业邮箱向某甲公司询盘的伊朗客户ELECTROARIANPIPECO.进行洽谈包塑机生产线、软管机等设备的业务,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丁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3300余元。
6.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企业邮箱中获取了厄瓜多尔客户CAMEPLASCONVERTIDORADECAUCHOMETALYPLASTICOCLTDA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粉碎机等设备的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和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20907XU、总价FOB44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宁波北仑某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7410.51元。
7.2013年9月,被告人许某从阿里巴巴RFQ平台上获悉了巴基斯坦客户FORTEASSOCIATES求购藤条机生产线的询盘信息后,以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账户进行了洽谈、报价。2014年3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以环球塑料金属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40331XU、总价FOB2102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将藤条机生产线业务交由余姚市某辛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某辛厂)生产,配套的烘干机等设备交由某庚公司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49573.45元。
8.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泰国客户TECHNIC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挤出机等生产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21026XU、总价FOB677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9070.5元,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900元。
9.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阿里巴巴RFQ平台上获取了南非客户SOUTHGATERECYCLING求购塑料挤出机等设备的询盘信息后,以某甲公司在该网络平台上的账户与该客户进行洽谈、报价,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20723GT、总价FOB42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由余姚市某壬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7396.97元,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9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又从某甲公司企业邮箱中非法获取了该客户求购塑料挤出模具等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40325XU、总价FOB70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3300元。
10.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经上述南非客户介绍,以某甲公司外贸业务员身份与另一南非客户PACITAPLASTICCC进行洽谈、报价,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1212XU、总价FOB12170美元的形式发票(内容为塑料挤出机1台),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2745.11元,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6490元。
11.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墨西哥客户MARIOALBERTOMACIASARENAS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造粒机及配件等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0415XU等、总价FOB42950美元的3份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51555.82元,与之对应的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24346.5元。
12.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从阿里巴巴RFQ平台中获悉了津巴布韦客户TELECONTRACT(PVT)LTD求购塑料管材生产线的询盘信息后,以某甲公司在该网络平台的账户与该客户进行洽谈、报价,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XLG1302、总价CNF16911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44151.02元,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0923元。
13.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苏丹客户MR.ABOHASSAN向某甲公司求购切粒机及刀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2GT、总价FOB344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自行从市场上购买了上述货物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上获悉了该客户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粉碎机等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0620XU、总价CNF214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其中的5台爪式塑料粉碎机交由某庚厂生产、2台薄膜塑料粉碎机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17865.31元。
14.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乌拉圭客户ABEROLS.A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挤出机等设备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1108XU、总价CIF2297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43875.23元,与之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9163元。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主动与该客户联系达成了一笔薄膜清洗线业务,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40517XU、总价CNF34682美元的形式发票,并将该业务交由广东汕头揭阳义发公司、张家港某丙机械厂生产,从中非法获利34000余元。
15.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阿联酋客户FLORANCEPLASTICINDUSTRIES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管材生产线的询盘信息,尔后以某乙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31229XU、总价CNF399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私自将该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某乙公司收款,从中非法获利55656.72元,与之相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3801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又与该客户达成了一笔塑料管材生产线、塑料包装机及金属软管机的业务,尔后以环球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9XU、总价CNF475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将塑料管材生产线、塑料包装机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金属软管机交由某丁厂生产,并均由某某公司代理出口、环球公司收款,从中非法获利66269.7元,与之相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9163元。
16.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了爱沙尼亚客户ESTPROIILOU向某甲公司求购双螺杆设备的询盘信息。2014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离职后,仍以某甲公司外贸业务员身份与该外商进行接洽、报价,达成了一笔PVC型材生产线、塑料粉碎机业务,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该客户签订了编号为20140320XU、总价CNF326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将其中的PVC型材生产线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塑料粉碎机业务交由某庚公司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非法获利53119.25元。与之相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2320元。
17.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从某甲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的企业邮箱中窃取了黑塞哥维那客户VETEKSD.O.O向某甲公司求购塑料造粒机及塑料团粒机的询盘信息,尔后许某以环球公司名义和该客户进行接洽并签订了总价FOB26200美元的形式发票,并将塑料造粒机业务交由某辛厂生产、团粒机业务交由张家港某丙机械厂生产,并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环球公司收款,从中非法获利28037.47元,与之相对应的生产企业某辛厂至少有10%的生产利润即10095.8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伪造公司印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公司外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52770.54元,数额较大;又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共计626973.11元,其行为已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的辩解意见:一是对起诉书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二是对起诉书指控其所涉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中的第7、9、12、15、17节有异议,认为第7、9、12、15节中客户来源系在阿里巴巴网络公用平台上找到的,其中第12笔业务是用其朋友的账号来联系业务,第15笔业务是朋友介绍的,第17笔是客户直接发到其邮箱中的,上述五笔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辩护人孙x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有异议,主要是:1.指控被告人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中第7、9节事实中的客户信息来源于网络公共平台,可为公众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第12节中的客户交易信息来源于被告人许某朋友的邮箱账户,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2.第3节事实中系外国客户与某甲公司联系无果后,要求被告人许某帮助询问,不是向某甲公司发布采购信息,与某甲公司无关。3.第15节事实中的第二笔交易系被告人许某离职后,该客户与其直接联系,并未通过某甲公司,该采购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4.第10节事实中交易信息系老客户介绍而来,不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5.第16节事实被告人许某曾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不能再次认定为犯罪行为。6.第17节事实中的采购信息系客户直接发至被告人许某离职后自己所经营的企业邮箱中,与某甲公司无关。7.第14节事实系被告人许某离职后,由客户本人直接向被告人询价,不应计入侵犯商业秘密的数额。8.第8至17节事实中,被告人许某获利与其他公司的获利不应同时计入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计算商业秘密的损失应扣除其他公司的获利。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均表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张磊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许某公司邮箱截图一份,拟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第17节事实的交易信息来源于被告人许某的个人公司邮箱。
辩护人沈菊军的辩护意见:对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意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一是在指控的17节中事实中凡不是某甲公司本身所能做的业务均不属于侵犯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是在计算某甲公司损失数额中,第三方生产企业的获利不应计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中。三是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阳明街道二高村霍巷62-5号其租房内,利用电脑制图软件伪造了余姚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尔后又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和阿联酋一客户签订了外贸购销合同。经鉴定,许某伪造的上述印章印文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存在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邀请函、合同、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利用电脑制图软件伪造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尔后又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以该公司名义和阿联酋一客户签订了外贸购销合同。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曾系某甲公司业务员,负责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中国制造网网站上的平台。后于2014年1月份辞职。
(3)鉴定意见,证实许某伪造的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存在明显差异。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职务侵占
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某甲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期间,利用某甲公司业务员身份的职务便利,在执行外商客户业务过程中,通过隐匿交易信息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退税款、部分货款等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尼日利亚客户DESHEBISGLOBALINVESTMCOMPANYLIMITED与某甲公司的粉碎机、烘干机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私下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指定货款支付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退税款3000元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情况、发票、银行凭证,证实尼日利亚客户DESHEBISGLOBALINVESTMCOMPANYLIMITED与某甲公司就粉碎机、烘干机外贸业务由某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付某甲公司货款23000元。
(2)形式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成本测算表,证实某某公司就尼日利亚客户与某甲公司就粉碎机、烘干机外贸业务进行成本测算,某甲公司实收货款23000元,按15%计算应有退税款3000多元。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上述业务由许某与外商谈成的,事后公司共收到货款23000元,没有收到相关退税款。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南非客户TERECO与某甲公司的藤条机生产线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货款41772.79元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情况、形式发票、发票、银行凭证,证实南非客户TERECO与某甲公司就藤条机生产线业务由某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付某甲公司货款72800元。
(2)形式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成本测算表,证实被告人许某与南非客户经商谈,就藤条机生产线以16000美元谈成,后由某甲公司生产藤条机生产线并出口,后南非客户实际就藤条机生产线及相关配件的生产共支付货款17473美元。经某某公司就南非客户TERECO与某甲公司就藤条机生产线进行成本测算,某甲公司就藤条机生产线及相关配件生产实收货款72800元。余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41772.79元被被告人许某占有。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上述业务由许某与外商谈成的,事后公司共收到货款72800元。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秘鲁客户CABLESELECTRICOSDELSURSAC与某甲公司的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等产品的外贸业务中,采用私下委托某某公司代理出口、委托某乙公司收取及支付货款等手段,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的货款7997.75元予以隐匿,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情况、形式发票、发票、银行凭证,证实秘鲁客户CABLESELECTRICOSDELSURSAC与某甲公司就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等产品的外贸业务由某某公司代理,后某甲公司收到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的货款29000元。
(2)形式发票、情况说明、许某邮箱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与秘鲁客户经商谈,以某乙公司名义就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团粒机的生产出口以11200美元谈成,后由某甲公司生产牵引机、造粒模头、切粒机并出口,张家港某丙机械厂生产团粒机。某甲公司就牵引机、造粒模头等生产实收货款29000元。余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团粒机的利润后尚有7997.75元被许某占有。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上述业务由许某与外商谈成的,事后公司共收到货款29000元。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单位某甲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退赃款52770.54元,并补偿被害单位某甲公司15万余元,取得了被害单位某甲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单位某甲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退赃款52770.54元,并补偿被害单位某甲公司15万余元,取得了被害单位某甲公司的谅解。
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某甲公司工作,并负责某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和中国制造网网上平台,平台密码由业务员和公司毛智玲掌握。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阿里巴巴平台及RFQ平台的运行规定。
(3)营业执照、服务合同,证实某甲公司与阿里巴巴网站和中国制造网的服务合同等。
(4)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实许某系某甲公司员工。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意见,本院概述、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所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指控被告人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事实中的第8至第17节事实中将生产单位“至少10%的利润”共计103402.3元,认定为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仅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周某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且均系根据二人估计所得就低认定,显然相关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第17节事实中不能排除系被告人许某从其本人环球公司的邮箱中获得交易信息进而进行交易获利的事实,故该节事实被告人许某获利28000余元亦不能认定为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扣除该两部分损失,全案已达不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造成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综上,本院对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伪造公司印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身为公司外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