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临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国。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国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侵犯商业秘密事实

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富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D-泛酸钙的公司,公司发明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了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发公司)为提高本公司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欲从杭州鑫富公司非法获取生产D-泛酸钙工艺流程技术信息资料等商业秘密,于2005年年底派公司职工欲打入杭州鑫富公司获取生产技术未果,后又派姜某甲(已判刑)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员工,实施非法获取杭州鑫富公司的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的行为。

2006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甲相继结识杭州鑫富公司员工谢某、姜某乙、马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并伙同山东新发公司董事长李某(另案处理)以利诱的方式先后从上述人员中非法获取杭州鑫富公司生产D-泛酸钙岗位原始记录、操作规程、设备图纸等一系列生产技术信息材料。为此,山东新发公司陆续支付给谢某、马某甲、姜某乙等人好处费。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山东新发公司从杭州鑫富公司员工谢某、姜某乙、马某甲等人手中非法获取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工艺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经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鑫富公司研发的D-泛解酸内脂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而发生的研发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

二、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为达到减少鑫富公司产生D-泛酸钙产量,增加新发公司生产D-泛酸钙的市场份额的目的,以支付报酬为诱饵,指使杨某(已判刑)在鑫富公司上班时对锅炉实施破坏。2007年6月23日晚9时至11时左右,杨某利用在锅炉车间上班时间,先后将车间里的一根长约80-2250px的角铁、一根长约60-1750px的钢管塞到车间20吨锅炉内,导致该锅炉因出渣绞龙机的链条断裂而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77元,并使该锅炉停止工作近19个小时。为此,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杨某好处费12500元。

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指使潘某甲(已判刑)利用在鑫富公司上班时在生产的D-泛酸钙成品中添加杂质实施破坏。2007年7月初,潘某甲利用自己在成品包装车间的出料便利,将喷雾桶槽内含有杂质的D-泛酸钙倒入成品D-泛酸钙包装袋内。其中2007年7月5日,潘某甲在上早班时间,又用同样手段将含有杂质的D-泛酸钙加入成品D-泛酸钙包装袋内,致使该批次的2.025吨D-泛酸钙货物出口到美国被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而被作为次品降价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25.57元,并给鑫富公司造成不良国际声誉。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给潘某甲好处费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姜某甲、谢某、陈某甲、严某、姜某乙、马某甲、汪某甲、余某、刘某、陈某乙、陈某丙、过鑫富、曹某、陈某丁、王某、马某乙、杨某、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周某、于某、金某甲、汪某甲、柳应宝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书、职工档案表、新发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情况、年检情况、住宿登记表、银行收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信、分离岗位操作细则、D-泛醇岗位原始记录、制酶工序操作规程、泛醇岗位操作规程、板框式压滤机操作规程、萃余精馏塔结构图、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汇编、3000吨流化床试车原始记录、来往邮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存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出口数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技术发明奖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书、科技项目查新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关于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公司关键技术与常规技术对比说明、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解酸内酯技术秘密、发明专利材料、考勤表、运行日报表、检修记录、退货情况的说明、损失清单、协议、转账凭证,技术鉴定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答复文件,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x国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结伙他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使他人采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及其他方法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国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x国当庭辩称,其只认识姜某乙、姜某甲、马某甲等,没有从他们手中拿到技术材料,没有侵犯商业秘密;其只说要抑制鑫富公司的产量,没有破坏生产经营。

被告人张x国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同案人员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证据表明,本案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当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鑫富公司生产经营遭到破坏的事实未曾发生。2、姜某甲、谢某、陈某甲、姜某乙侵犯商业秘密、姜某乙、杨某、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判决书及证据材料,不能直接、当然在本案当中使用,而应当严格依法结合本案新的证据进行审查。3、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商业秘密与技术鉴定报告的商业秘密不是同一商业秘密;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张x国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立案侦查之前就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技术鉴定报告存在被新证据否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不合法情形等问题,不具有证明力;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张x国使用商业秘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获取鑫富公司商业秘密及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在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也只能证明鑫富公司的研发投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鑫富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张x国的行为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不能成立。4、(1)侦查机关未经立案即对被告人张x国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展开侦查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程序违法;被告人张x国在侦查过程中受到侦查人员威胁,所做的全部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杨某的证言前后不一,与其他证言存在矛盾,鑫富公司提供的材料自相矛盾,与指控事实之间也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富公司锅炉遭到破坏这一基本事实确已发生;按照证人杨某的证言,即使鑫富公司20吨锅炉被杨某破坏属实,也与被告人张x国无关;在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未能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指使杨某对鑫富公司锅炉实施破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2)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富公司生产的泛酸钙被添加了杂质这一基本事实确已发生;按照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即使鑫富公司生产的泛酸钙确被添加了杂质,该行为也与被告人张x国无关;在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反映鉴定对象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正常活动有直接联系,并正使用中的各种设备和工具,不包括产成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指使潘某甲对鑫富公司生产的D-泛酸钙成品中加入杂质实施破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一份,欲证明在案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没有委托手续、没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同时在2个机构执业等问题。

2、说明、撤销个人鉴定意见、撤销鉴定结论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在案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员已撤销鉴定意见。

3、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欲证明在案技术鉴定报告中的结论已被该鉴定意见否定。

4、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的相关法规,欲证明在案部分证人所称鑫富公司产品从食品级降为饲料级进而降价的事实不足以采信。

5、D-泛酸钙、活性炭、新发公司生产监控录像、操作过程录像、公证书,欲证明D-泛酸钙的特征、生产环境,在案证人有关在生产过程中放入杂质、D-泛酸钙遇水变黑的说法不足采信。

6、锅炉、绞龙图片7张,欲证明在案部分证人所称角铁、钢管导致锅炉爆炸不足采信。

7、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案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刚在接受委托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8、技术比对报告一册,欲证明鑫富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9、专家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10、法律意见报告两份,欲证明根据美国法律规定,D-泛酸钙按人类食品销售与按动物饲料销售遵循相同标准,鑫富公司主张将发现杂质的食品级D-泛酸钙降低档次做饲料添加剂违反法律规定,在美国法上不可能。

11、对在案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英文证据材料的译文一册,欲证明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鑫富公司主张其受到污染的产品不能作为食品级对待,必须作为饲料级产品销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商业秘密

鑫富公司主要生产D-泛酸钙,公司发明所有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新发公司为提高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在2005年年底派公司职工徐文良以求职名义进入鑫富公司获取生产技术未成的情况下,又派公司保安部部长姜某甲(已判刑)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员工,实施非法获取生产技术信息的行为。

2006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甲相继结识鑫富公司员工谢某、姜某乙、马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并伙同新发公司董事长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利诱的方式先后从上述人员处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D-泛酸钙岗位原始记录、操作规程、设备图纸等系列生产技术信息。为此,新发公司陆续支付给谢某、马某甲、姜某乙等人好处费。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鑫富公司所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经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鑫富公司D-泛解酸内脂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研发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因当事人向其索取财物、邮寄技术资料而案发的事实经过,涉案人员提供给新发公司的技术资料、信息在鑫富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性质、地位、作用、特征、相互关系、保护情况,及与本案技术鉴定材料的对应关系等。在案有其提供的快递单、信件、制酶工序操作规程、泛醇岗位操作规程、分离岗位操作规程、板框式压滤机操作规程、D-泛醇岗位原始记录、欧盟将在其饲料行业推行FAMI-QS认证简介等书证予以印证。得到证人汪某乙的证言、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的佐证。

2、证人过鑫富的证言,证明鑫富公司的基本情况,鑫富公司与科研单位合作研发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技术以替代化学方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的技术,经技术成果鉴定于2004年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其中两项核心技术(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分别于2003年、2007年取得专利。为实现产业化生产,完成了配套技术、设备、工艺的研究和设计。这些技术秘密使鑫富公司的市场地位大幅提升等。与在案国家技术发明奖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书、科技项目查新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鑫富公司技术图纸失窃的事实情况。

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其是鑫富公司员工,2006年初,陈某丙、陈某乙托其介绍山东人徐文良进入鑫富公司工作,未通过公司的审查。其与姜某甲、李某见面,李某要求其提供鑫富公司技术资料、介绍认识技术人员,并给其现金3000元。其将从陈某甲处复印鑫富公司分离岗位操作细则、D-泛酸岗位原始记录、制酶工序操作规程、泛酸岗位操作规程,及其自己抄录的3000吨流化床试车原始记录等材料交给李某,将陈某甲介绍给李某,李某向陈某甲询问泛酸操作规程等技术问题,付给陈某甲2000元。李某通过陈某丙银行账户付给其2万元。后新发公司的张x国又向其提出想取得鑫富公司的喷雾干燥技术,并给了其500元等。涉案有关技术资料的内容、特征情况等事实,在案另有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3000吨流化床试车原始记录予以证实。有关其通过介绍先后认识姜某甲、李某、张x国等人的事实经过及部分款项来往情况等,与在案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有关其介绍徐文良到鑫富公司求职的事实情况得到在案证人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简历、学位证书、招聘报名登记表等证据印证。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谢某从其处复印了鑫富公司分离岗位操作细则、D-泛酸岗位原始记录、制酶工序操作规程、泛酸岗位操作规程等资料,称交给山东一个老板,会支付好处费。后谢某介绍了新发公司的李某、姜某甲与其认识,其为李某讲解了岗位操作流程等情况,李某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其从严某处取得了制酶工段的原始记录交给了李某,后又将严某介绍给了李某。严某为李某讲解,李某还要求严某提供制酶工段的操作规程。严某又介绍了姜某乙给李某。其与严某分别收受了李某1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严某还拿出1000元给其作为介绍费。后其得知谢某利用其提供的资料拿了山东方面23000余元的好处费,便向鑫富公司的汪某甲举报,将提供给谢某的资料邮寄给了汪某甲,索取了鑫富公司10000元费用等。

6、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其经陈某甲介绍,认识李某,为李某提供制酶工段原始记录(通过陈某甲)、操作流程、欧盟产品标准,并介绍了在鑫富公司水解工段工作的姜某乙与李某认识。李某支付其10000元,其给了姜某乙、陈某甲各1000元等。

7、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其经严某介绍认识了新发公司的李某、姜某甲,后又认识了王举峰,其为李某介绍水解车间技术信息,严某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其为李某、姜某甲介绍认识了马某甲。其与马某甲以当面交付、邮寄方式先后为李某等人提供了全套泛酸钙的生产岗位操作规程、水解设备安装图、说明书、操作原始记录、喷雾干燥安装资料及泛酸钙等,李某支付其二人共计十余万元。期间通过姜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x国,张x国经常打电话问其生产、产量情况、机器好不好等。张x国还经其介绍从潘某甲处了解鑫富公司生产情况,与严某在杭州见面了解制酶新原料、每月出酶数量等。其从张x国等人处先后要了好处费数万元。其与马某甲曾两次从车间里拿出生物酶种子液,用试管装好交给姜某甲、张x国拿到上海给一个王博士化验。其与其女友及马某甲夫妻还由李某出资到山东游玩,其与马某甲到新发公司厂里去看过,提过一些意见,李某、张x国、王举峰陪同吃过晚饭等。部分事实与在案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寄出文件资料给李向阳的事实在案有从邮政部门调取的快递单及存根予以印证。

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其经姜某乙介绍,陆续认识了新发公司的姜某甲、李某、王举峰、张x国等人,先后将鑫富公司的泛酸系列产品操作规程、操作记录、水解设备分布图、操作记录、精馏塔设备图及工艺图、喷雾干燥设备安装图及工艺流程图等生产技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其与姜某乙共收了新发公司二十余万元。期间,其通过电子邮件为新发公司的王举峰解答技术问题、提供鑫富公司生产设备、工艺、技术信息等。将鑫富公司的生物酶种子液偷出交给张x国送到上海化验,张x国还交给其一台电脑。与姜某乙一同到山东游玩,到新发公司的厂里现场指导、提供咨询。在与张x国、李某联系,为新发公司提供喷雾干燥技术资料后,还单独乘飞机到新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等。部分事实与在案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涉案有关技术资料的内容、特征及其与新发公司邮件往来记录与具体内容情况等事实,在案另有经其本人提供或签字确认的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汇编(含内酯水解酶岗位操作规程、D-泛解酸内酯岗位操作规程、D-泛醇岗位操作规程、D泛酸钙岗位操作规程、DL-泛醇岗位操作规程、D&;DL-泛醇乙醚岗位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图、设备安装图、结构图、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任职情况及鑫富公司泛酸系列产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等技术资料的情况得到在案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佐证。

上述证人谢某、陈某甲、严某、姜某乙、马某甲的证言与在案证人姜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还表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因新发公司与鑫富公司的竞争关系,李某于2005年开始多次召集其与张x国等人商讨到鑫富公司窃取技术,派遣其到临安了解鑫富公司,通过鑫富公司员工了解生产、技术信息。其通过陈某丙介绍的谢某逐步接触到陈某甲、严某、姜某乙、马某甲,李某、张x国等通过支付报酬,从上述人员处取得了鑫富公司的技术资料、生物酶种子液等。其证言得到在案证人莫某、曹某的证言的支持。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华东理工大学鲁华研究所与新发公司科研业务往来及其收取报酬为新发公司分析生物酶的事实情况等。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马某甲、姜某乙住处,从马某甲处查获电脑一台、交接班记录、图纸若干,从姜某乙出提取银行卡若干等物品、文件,及其所载内容、特征情况。

11、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解酸内酯技术秘密(含内酯水解酶操作规程、D-泛解酸内酯岗位操作规程、酶水解池结构图、5000T泛酸钙原料及配料系统、水解系统、内酯精馏系统、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等)、发明专利材料(含D-泛解酸内酯的微生物酶法拆分制备方法、微生物酶法拆分制备D-泛醇的方法、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及其说明,证明鑫富公司掌握和使用的主要生产技术秘密情况。

12、技术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北京市司法局答复,证明经鉴定,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以及有关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与处理情况等。

1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专有技术(生物车间操作规程、喷雾干燥设备技术)的研发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

(二)破坏生产经营

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为达到减少鑫富公司D-泛酸钙产量、增加新发公司D-泛酸钙市场份额的目的,以支付报酬为诱饵,指使杨某(已判刑)在鑫富公司上班时对锅炉实施破坏。2007年6月23日晚9时至11时左右,杨某先后将角铁、钢管塞入车间20吨锅炉内,导致该锅炉因出渣绞龙机链条断裂而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77元,并使该锅炉停止工作近19个小时。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杨某12500元。

同时,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指使潘某甲(已判刑)在鑫富公司上班时向D-泛酸钙成品包装中添加杂质实施破坏。2007年7月初,潘某甲利用自己在成品包装车间出料的便利,将喷雾桶槽内含有杂质的D-泛酸钙倒入成品D-泛酸钙包装袋内。2007年7月5日,潘某甲又用同样手段添加杂质,致使该批次的2.025吨D-泛酸钙货物出口美国后因严重质量问题,被降价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25.57元,并给鑫富公司造成不良国际声誉。被告人张x国通过姜某乙先后支付给潘某甲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有:被告人张x国预谋、指使其对鑫富公司生产实施破坏,通过其介绍先后认识了杨某、潘某甲等多人并支付报酬。其中,支付杨某一万余元,杨某将钢管扔进了锅炉,造成停炉。支付潘某甲约三千元,潘某甲以美国退货的理由通过其向张x国索要报酬等。有关其支付报酬,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情况信息,图谋破坏鑫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降低鑫富公司产品产量等部分事实,得到在案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的证言的印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经姜某乙介绍,其认识了自称姓王、姓刘的两名男子。此二人称其所在公司与鑫富公司存在竞争,提出支付其报酬,要求其在锅炉车间实施破坏,降低鑫富公司产量。2007年6月23日晚,其先后将角铁、钢管各一根放入鑫富公司20吨锅炉,造成出渣机绞龙链条断裂,锅炉停工十八九个小时。其通过姜某乙共取得12500元报酬。经其辨认,被告人张x国即为多次指使其破坏锅炉的男子。

有关杨某从事锅炉工作及锅炉受损情况,在案另有证人于某、钱某、金某甲、陈某戊、龚某、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予以印证。

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主要事实有:其是鑫富公司成品包装车间员工。2007年5月,经姜某乙介绍认识了新发公司一自称姓王的人,此人指使其在包装时往泛酸钙成品里添加杂质,实施破坏。后其多次在出料过程中将掺有杂质的D-泛酸钙混入成品包装袋。鑫富公司出口美国的D-泛酸钙中,2007070503批次产品就是其曾混入杂质的产品。其将该情况告诉了姜某乙与王姓男子。其还收取3000元左右,陆续为姜某乙及新发公司的王姓男子提供鑫富公司的产品产量信息等。经其辨认,被告人张x国即为其所称的王姓男子。

有关潘某甲负责鑫富公司2007070503批次产品出料工作,操作流程、设备特征及产品出现杂质问题后对寄回样品杂质的分析情况,在案有证人柳应宝、骆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图片予以佐证。有关鑫富公司的泛酸钙包装车间生产情况在案还有证人汪某甲、陶某、吴某丙、张某、裘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4、鑫富公司成品车间、锅炉车间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情况。

5、批生产复查记录、喷雾干燥原始记录、成品分筛岗位原始记录、称量报表、成品质量检验报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考勤表、标签(商标标识)使用记录、采购、销售合同、应急处理备忘、杂质情况分析、说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协议、清单、图片说明、成品质量检验报告、转帐凭证、发票、协助调查报告等,证明鑫富公司涉案问题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及2007070503批次产品被降价处理的具体经过、内容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周某住处,查获收件人为姜某乙的邮寄包裹2只,装有硫酸亚铁计一百余瓶等事实。

7、锅炉车间工作总结、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锅炉运行日报表、出渣机检修记录、出渣机检修配件出库单、采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损坏物品明细清单、情况报告等,证明鑫富公司涉案锅炉运行、受损、维修情况记录及损失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20T锅炉受损价值为7477元;D-泛酸钙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降级差价每公斤为30.63元(合4.025美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新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x国、姜某甲、王举峰、彭吉伟、李向阳、徐文良等人在其公司任职情况等。

2、新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证明新发公司的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及申请技术成果鉴定情况,具体包括李某于1998年设立东营市新发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变更为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先后经营兽药原料、兽药制剂、饲料级D-泛酸钙、叶酸、烟酸、维生素,经营本企业商品进出口业务等。

3、工人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证明涉案被告人张x国及李向阳、徐文良、王举峰、姜某甲、彭吉伟等人在新发公司任职的事实。

4、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x国及姜某甲、李某、王举峰等人在临安青山绿水大酒店、好来屋宾馆、东方宾馆、庆仙宾馆,上海明珠大饭店、杭州新侨饭店等处的住宿、消费情况等事实。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姜某乙的银行账户收支往来记录情况。

6、关于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有关情况汇报、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保密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章程、公司劳动合同和补充劳动合同、关于发放执行信息管理类制度的通知、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员工培训大纲、关于2005年度企业员工培训考试相关规定、员工培训计划、通知、记录单、马某甲、谢某、严某、姜某乙、杨某、吴某乙、潘某甲、周某、吴某甲等人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职工档案表等,证明鑫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的内容、实施情况,涉案人员在鑫富公司的任职、培训、承担的合同义务具体内容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凭证,证明同案人员潘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闫某、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国的基本身份、归案情况、本案案发事实经过情况等。

9、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姜某乙、姜某甲、马某甲、谢某、陈某甲、潘某甲、杨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及鑫富公司与新发公司、姜某甲之间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诉讼处理情况。

10、被告人张x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在新发公司任职,李某、姜某甲与其等人联系鑫富公司职工马某甲、姜某乙等人,通过支付报酬,获取鑫富公司秘密资料,破坏鑫富公司生产经营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同案人员姜某乙、马某甲、潘某甲经其辨认无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7项证据材料与侦查机关依法搜集在案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第3、8项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否定在案技术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采信;第4、5、6、9、10项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1项证据材料不属于独立的证据,但可作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译文的印证材料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运用。

关于被告人张x国所提其未从姜某乙等人手中获取技术资料,没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x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1)在案技术鉴定报告书表明,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该鉴定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否定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在案证人汪某甲、过鑫富的证言与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等书证证明了涉案技术信息的科学和市场价值;在案鑫富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权利人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在案证人马某甲、姜某乙、姜某甲等多名同案人员的证言均表明,新发公司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鑫富公司掌握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这些证据及事实均可印证技术鉴定报告书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意见。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刑法上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足以认定。(2)在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有效证据,能够表明鑫富公司对涉案技术的研发投入甚巨。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表明的鑫富公司因涉案技术取得的经营成果、新发公司的营业收入变化情况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国等人获取、披露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3)在案证人姜某甲的证言与证人谢某、姜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张x国参与了姜某甲等人获取鑫富公司技术资料的共同预谋,又相互配合实施了以利诱手段获取技术资料、窃取生物酶种子液、探听生产情况等行为,被告人张x国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结伙他人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国所提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事实认定所提异议,经查:(1)本案侦查程序合法,无迹象表明在案证据系非法取得,均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效力,据以认定本案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张x国、姜某乙的利诱、指使下对鑫富公司的生产锅炉实施破坏,造成锅炉停工。该证据得到在案证人姜某乙、于某、钱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印证,与在案锅炉运行日报表、检修记录等书证表明的事实相符。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情况,结合在案检修记录、采购入库单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指使杨某对鑫富公司锅炉实施破坏的事实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张x国、姜某乙利诱、指使,在鑫富公司的D-泛酸钙中混入杂质,造成鑫富公司出口贸易、信誉受到损害。该证据得到在案证人姜某乙、柳应宝、骆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与在案书证表明的事实相符。因上述行为造成的降价损失情况,有采购、销售合同、应急处理备忘、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协议、清单、图片说明等书证与价格鉴定结论相互结合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伙同姜某乙指使潘某甲对鑫富公司的D-泛酸钙中加入杂质的犯罪事实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辩护人所谓美国法上不存在D-泛酸钙由食品级降低档次为饲料级的主张,不能否定添加了杂质的D-泛酸钙被降价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国结伙他人共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国结伙他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为新发公司获取、披露鑫富公司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指使他人采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及其他方法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张x国等人是以毁坏财物的方法,实现对被害单位经营活动的破坏,并借机提升新发公司的市场地位,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被告人张x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国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国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国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明红

审 判 员  吴献平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非凡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