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辉。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泉。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案件概述: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福丰公司、原审被告人张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台州迈得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辉及其辩护人郑海勇、原审被告人张秋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迈得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系自动化系统集成、工业自动化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塑料制品制造等,法定代表人为林军华。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并在生产销售中不断进行优化,打开了医疗设备销售市场。
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张义辉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机器研究开发。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
2008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秋泉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其利用工作上便利,也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图纸资料。
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义辉,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简沙洲村清水凹青年场第三栋8号铺,由被告人张义辉和其妻杨某共同出资创办。
2011年初,被告人张秋泉从迈得公司正式离职,并受聘担任福丰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2011年1月,被告人张义辉利用上述秘密窃取的技术生产了福丰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并经由被告人张秋泉介绍销售至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秋泉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
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义辉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将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张某,公司股东也变更为张某和杨某,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迈得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福丰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与迈得公司制造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相比较,涉及“三叉件上料装置”、“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从福丰公司成立至2013年10月31日,该公司以每台2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陆续销售给湖南平安医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等20多家企业,共计销售40台。经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迈得公司损失达人民币541万元。
2013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秋泉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义辉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步行街路边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县公安局调取的工商局的相关资料、迈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迈得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与迈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领款凭单、辞呈及移交清单、发明专利证书、三通组装机操作说明书、迈得公司研发支出、发票、研发费用合计及项目情况表、迈得公司薪资说明、工资表、薪酬管理制度、御寒先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纸、扣押物品清单、福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丰公司销售清单、订单目录、销售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杨某、彭某、唐某、丘某、张某、任某、罗某、许某、王某甲、万某、马某、王某乙、邹某、李某甲、郑某清、朱某、王某丙、苏某、王某丁、李某乙、熊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林军华的陈述,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搜查笔录、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相关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及打印图纸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0万元;被告人张义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张秋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单位福丰公司上诉称:1、上诉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2、本案实际上系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而非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审认定上诉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故剥夺上诉单位对证据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人张义辉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违背公平正义;2、一审认定被告人下载图纸并实际“利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据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的《查新报告》及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报告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技术早已通过专利文件等公开,且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鉴定内容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据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与迈得公司的产品具有同一性,没有事实依据,且鉴定内容不科学,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鉴定过程不科学,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5、一审据以认定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浙武资评字(2013)第1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义辉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秋泉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持有与上诉人张义辉相同的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迈得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系自动化系统集成、工业自动化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塑料制品制造等,法定代表人为林军华。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并在生产销售中不断进行优化,打开了医疗设备销售市场。
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张义辉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机器研究开发。其利用工作上便利,违反迈得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迈得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或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
2008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秋泉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责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其利用工作上便利,也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图纸资料。
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义辉,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简沙洲村清水凹青年场第三栋8号铺,由被告人张义辉和其妻杨某共同出资创办。
2011年初,被告人张秋泉从迈得公司正式离职,并受聘担任福丰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2011年1月,被告人张义辉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技术生产了福丰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并经由被告人张秋泉介绍销售至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秋泉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
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义辉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将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张某,公司股东也变更为张某和杨某,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迈得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福丰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与迈得公司制造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相比较,涉及“三叉件上料装置”、“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的技术信息相同。
从福丰公司成立至2013年10月31日,该公司以每台2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陆续销售给湖南平安医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益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等20多家企业,共计销售40台,给迈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5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秋泉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义辉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步行街路边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相同。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迈得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法定构成要件。关于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不是一种简单的技术组合,无法通过公开的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或投入少量劳动、技术、资金便能直接轻易获得,相反,其必须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长期研究、反复试验方能实现,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本案中,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亦在技术查新的基础上认定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涉案技术已被专利文件公开,经核查,虽涉案技术与两上诉人出具的专利文件在技术特征上具有一定相似,但在实现技术的方式、步骤等方面不尽相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列举数家企业名称,辩称国内其他企业早有同样产品技术设计,经核查,未查得上述企业案发之前生产涉及涉案技术信息产品的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价值性,权利人迈得公司因掌握涉案技术信息,相对竞争对手产生了竞争优势,通过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关于保密性,权利人迈得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与被告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对数据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发布了保密制度,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构成迈得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人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2013)鉴字第14号报告,认为福丰公司制造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三叉件上料装置”、“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与迈得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相应装置及结构设计的技术信息相同,对此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利用迈得公司技术图纸生产了涉案设备。虽然福丰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相比于权利人所生产的设备存在改优的情形,但涉及涉案两技术信息所实施的步骤、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空间布局上的不同或者些许细节上的处理,不影响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故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单位生产的设备与权利人生产的设备在涉案两项秘密技术点的运用上不具有同一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或违反迈得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基于其特殊工作身份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或以盗窃图纸的方式获取迈得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福丰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自迈得公司非法获取,仍非法加以利用,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系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福丰公司、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被告人张义辉下载图纸并实际“利用”没有事实依据,因涉案商业秘密须经长期投入、反复试验方能获得,而被告人张义辉作为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迈得公司技术人员,在离职后极短时间内就由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生产并销售采用与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技术的产品,被告人张义辉、张秋泉无法提供关于合法来源的有效依据,于侦查阶段均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据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迈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
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权利人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鉴于作为迈得公司原负责售后服务的被告人张秋泉曾供述迈得公司是当时市场上唯一的涉案产品供应商;向被告单位福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各家客户,在笔录中悉数陈述仅向迈得公司或福丰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均未能举出其他曾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厂家名称;各被告人作为业内人员,未能提供其他厂家案发之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有效依据。综上,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当时的市场竞争情况、迈得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能力等因素,应当认定由于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迈得公司丧失了本应属于其的交易机会。根据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浙武资评字(2013)第115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2011年至2013年迈得公司所销售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当年单台利润,分别乘以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迈得公司商业秘密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当年数量,累计得出各被告人的行为给迈得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250万元。但权利人的损失与涉商业秘密部分占整机的成本比重并无直接关联,原判在确定权利人损失中考虑成本占比因素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对于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犯罪数额鉴定方式有误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四、上诉人张义辉关于本案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违背公平正义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中浙江省玉环县属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本案由玉环县公安局最初受理,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单位福丰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意见,经审查,上诉单位人格独立,财务制度健全,除涉案侵权产品外尚有其他产品研发生产,并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故构成单位犯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涉及的鉴定中,鉴定费系迈得公司支付,鉴定机构缺乏资质,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不科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鉴定费原则上虽应由委托人支付,但由哪方支付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并无直接影响,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本案涉及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事项未超出其业务范围与技术条件,聘请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相应技术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辉、原审被告人张秋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仍非法加以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张义辉、张秋泉并作为福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各被告人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单位福丰公司、上诉人张义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陈 园
审 判 员 吴立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丁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