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镇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刘x波,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有浩,退休职工。
被告人史和芳,个体工商户。
案件概述:
自诉人刘讯波以被告人史和芳犯合同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自诉人刘讯波以被告人史和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史和芳刑事责任的控诉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刘讯波对被告人史和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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