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甬镇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刘x波,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有浩,退休职工。

被告人史和芳,个体工商户。

案件概述:

自诉人刘讯波以被告人史和芳犯合同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自诉人刘讯波以被告人史和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史和芳刑事责任的控诉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刘讯波对被告人史和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