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技术员。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丁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丁某及辩护人潘衍、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甲在新昌县捷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改制为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昌公司)负责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JC35ET等系列立柱的研发工作;2006年至今,被告人丁某在捷昌公司负责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电气硬件设计及软件调试工作。捷昌公司制定保密制度,对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的相关技术采取场所监控、研发电脑加装GS-DES软件加密、纸质技术文件加盖受控章、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等保密措施。被告人章某甲、丁某均与捷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并按约定获得相关竞业限制补偿费。
2012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以其母亲俞某甲的名义与朱某、商燕等人成立嵊州市埃克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力公司),并使用“张鹏飞”的名字,负责该公司生产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所需的技术,按约定获得5%技术股。
2012年10月,被告人章某甲称受人之托让被告人丁某提供电动升降桌控制器线路板等技术,并约定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丁表示同意。此后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某先后向章提供电动升降桌控制器、手控器的相关技术,并在明知章某甲在埃克力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仍帮助章某甲将带显示的手控器及控制器软件安装在埃克力公司的电脑上,期间,章某甲给丁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正式到埃克力公司上班,并利用其在捷昌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升降立柱的技术及上述通过丁某获得的电动升降桌控制器、手控器的相关技术为埃克力公司组织生产电动升降桌,并进行销售。
2013年5月9日、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埃克力公司申请的升降桌桌脚的外观设计专利、新型升降桌实用新型专利权;同年7月25日,受理埃克力公司申请的无油升降立柱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4日、11月21日,新昌县公安局分别从商燕、章某甲处依法扣押电脑主机及埃克力公司的电动升降桌及电动升降桌控制器、升降立柱、升降立柱设计图等,并从上述电脑硬盘中提取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控制器和手控器等文件。同年9月12日、12月3日,新昌县公安局从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处依法调取捷昌公司的电动升降桌控制器、手控器、升降立柱及埃克力公司的电动升降桌升降立柱等。经鉴定,捷昌公司主张的电动升降桌升降立柱机械图纸、电动升降桌升降立柱的电路整体设计、两立柱同步控制系统软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埃克力公司电动升降桌升降立柱机械图纸、电动升降桌升降立柱电路整体设计及两立柱同步控制系统软件的技术信息与捷昌公司相应技术信息基本相同;从胡某处调取的埃克力公司的升降立柱相应的技术信息与捷昌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具有同一性;2007年至2012年,捷昌公司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研发相关成本共计人民币242.43万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朱某、卞某、俞某甲、梁某、周某、郑某、俞某乙、卢某、王某、白某、邳大利、李某、虞某、廖某、章某乙、徐某、陆某、黄某、汪某等人证言,报案报告,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捷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个人档案、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通告、工资清单、辞职审批表、领款凭证、控制器、手控器图纸、股份合作协议、中国银行存折、捷昌公司文件、设计开发计划书、开发方案、评审报告、产品开发、改良申请书、C36D产品设计开发方案、产品模具费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捷昌公司产品开发协议、模具加工合同、CS-DES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书、程序文件、聊天记录等复印件,电动升降桌立柱研发过程说明,JC35ET电动升降桌研制过程说明,捷昌公司经济利益损失、客户流失情况说明,图片,埃克力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出资转让协议、模具开发合同、采购订单、模具图纸、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销售合同、税务登记证、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账单查询,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浙江万邦分所大华核字(2013)050781号捷昌公司电动升降桌驱动系统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报告,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丁某以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系从犯,能自首,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应当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永仁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裁判附件: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