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温州市xx微孔过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
委托代理人金克明、林合敬。
原审被告人章建朋。
案件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章建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温鹿刑自字第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的控诉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意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章建朋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罪证充分,足以证明章建朋明知或应知胡送苗、阮某、陈某侵害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已经构成犯罪。上诉人在自诉过程中已提供了新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章建朋应知胡送苗等人侵犯商业秘密而故意共同侵犯,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不宜进行严格地单独审查。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追究章建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章建朋及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章建朋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胡送苗一起成立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胡送苗通过积极拉拢、挑唆方式导致阮某、陈某等人跳槽一事与章建朋有关,也无法证实章建朋成立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为获取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故章建朋既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自诉人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自诉人系本案被害人,章建朋曾因证据不足被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3、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送苗、阮某、陈某已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刑;
4、公证书,拟证明章建朋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至2013年5月24日仍有侵权产品信息;
5、相关专利证书、专利目录,拟证明2010年12月7日、8日,苏州恒尔机械有限公司以本公司为专利权人,章建朋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份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于2011年8月、9月获得批准。
上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还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
1、调取保存于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章建朋不起诉一案全部卷宗材料;
2、对章建朋为发明人的相关专利与上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密点进行是否相同、相似的司法鉴定。
鹿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胡某、阮某、陈某的证言;
2、被告人章建朋的谈话笔录;
3、证人宋某的谈话笔录;
4、证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控诉的事实均具有关联性,符合“具备足够证据,应当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上述证据应通过庭审出示、质证,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自字第3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爽爽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