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02)善刑初字第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海宁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仓镇农业综合开发区中河路(03)。

法定代表人周x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平湖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

诉讼代表人谢x其,系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辩护人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平湖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

诉讼代表人李x平,系海达公司董事。

辩护人曹x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系海达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刚,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系海达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x连,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系海达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系海达公司股东、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x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原系鼎龙公司二车间主任。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x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及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张某甲、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鼎龙公司以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及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元晓、王x斌,被告单位海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x其及其辩护人华x,被告单位新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x平及其辩护人曹x汶,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崔x刚,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倪x连、王x平,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韩x科、陈x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余x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屠x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又于2000年5月27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系二块牌子、一套班子。2000年9月2日,海达公司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了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生产技术,并依此技术订购设备与原料、安排小试以备生产。2000年9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根据鼎龙公司的报案,依法对海达公司进行了查处,并明确告知海达公司不得利用鼎龙公司的技术生产5-氨基邻甲酚,也不得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海达公司被查处后,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张某甲等股东召开会议决定以新润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5-氨基邻甲酚。并决定由被告人顾某、张某甲负责从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处进行所谓技术引进以作掩盖。从2000年9月中下旬开始,新润公司即按照鼎龙公司的车间生产工艺技术开始大规模生产5-氨基邻甲酚。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解决生产所需资金并直接参与管理,被告人毛某负责总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顾某则负责技术管理。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新润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责令该公司暂停销售5-氨基邻甲酚。但新润公司置之不顾,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该产品,至案发时,已累计生产5-氨基邻甲酚18710.5千克,新润公司与海达公司共销售5-氨基邻甲酚15525千克,非法获取销售利润621975.89元。

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生产技术系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研制开发成本和试产费用经鉴定达1005576.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新润公司未及销售的5-氨基邻甲酚3010.5千克,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现金27000元、活期储蓄存折1本(内有存款62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单位鼎龙公司报案材料;3、证人史元晓、施某、汪某、陈某甲、金某甲、王某、陆某甲、沈某乙、谢x其、李x平、张某乙、吴某、陈某乙、刘某、陆某乙、金某乙、赵某、石某、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4、海达公司向李某购买5-氨基邻甲酚车间工艺生产技术的协议书以及相关付款凭证;5、李某提供给海达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的工艺操作规程”、顾某据此整理的小试工艺、海达公司产品试验单—5-氨基邻甲酚的小试原始记录;6、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海达公司、新润公司的相关书证及行政判决书等;7、鼎龙公司档案室照片;8、上海华东理工大学与新润公司签订的转让5-氨基邻甲酚技术的合同、相关技术内容,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9、海达公司生产5-氨基邻甲酚入库单;10、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海达公司、新润公司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经营及新润公司注册资本的所作审计报告;11、海达公司、新润公司销售5-氨基邻甲酚的合同,以及相关的销售发票等凭证;12、海达公司、新润公司购买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设备的发票;13、鼎龙公司、海达公司、新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14海达公司关于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贷款申请报告、新润公司关于5-氨基邻甲酚产品的生产报告;1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等;16、扣押在案的电话记录、便签、生产工艺车间操作规程;17、鼎龙公司收购侵权产品的相关书证;18、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的法人证书及其对鼎龙公司开发的5-氨基邻甲酚的开发成本及试产费用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19、浙江省化工协会出具的专家分析对比意见函;20、广陈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沈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毛某、顾某、张某甲为谋取利益,采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鼎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予以生产使用;被告人李某违反鼎龙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鼎龙化工有限公司损失达1005576.84元,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单位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要求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海达公司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华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是一种公开的日本专利技术,有不少厂家都在生产,另外鼎龙公司未对此项技术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2、海达公司与新润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新润公司即使存在犯罪行为也与海达公司无关;3、侵犯商业秘密是结果犯,控方未举出证据来证明鼎龙公司遭受的损失;4、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没有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其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和鼎龙公司所谓的重大损失也没有关系,北京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过严格的步骤来完成,因此,这二份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认为海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新润公司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曹x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鼎龙公司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技术来源于公知领域,也有其他厂家在生产,鼎龙公司未对此项技术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2、新润公司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工艺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海达公司与新润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不能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说法来推定海达公司违法获取技术资料就等于新润公司所得的技术资料违法;3、起诉书以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书》为依据,认为新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了鼎龙公司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全部损失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同时,控方也未提供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是一个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综上,认为新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海达公司在被海宁市公安局查处后未在生产5-氨基邻甲酚,此后,海达公司是在新润公司从上海华东理工大学转让技术后才为新润公司提供劳动力,我也没有为新润公司提供资金。其辩护人崔x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合成工艺是公知的工艺技术,在国内外刊物上已有公开发表,国内也有多家厂家生产,不属于商业秘密;2、新润公司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工艺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其生产的5-氨基邻甲酚与鼎龙公司的产品在外观上、技术指标上、生产设备的投入上,及产量、价格、销售渠道上均不同,也说明了其采用的技术与鼎龙公司无关;3、起诉书以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为依据,把鼎龙公司的研发成本和试产费用计入造成的损失中是不正确的。综上,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毛某辩称,起诉指控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还有其他厂家,生产这个产品的技术投入也不会达到100万元。其辩护人倪x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工艺技术是公知的技术,并为多家企业所掌握,至今未有任何法定的权威机构对此作出肯定的鉴定意见,鼎龙公司也未对该技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为此本案所称的商业秘密缺乏存在的事实证据;2、被告人毛某在海宁市公安局查处海达公司时,已停止了涉嫌侵权的一切行为,海宁市公安局对此已有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的结论。综上,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王x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在国内外已有公开发表,鼎龙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2、海达公司在未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情况下即被查处,所以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也不构成犯罪;3、海达公司、新润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新润公司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也与海达公司无关;4、即使海达公司与新润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毛某不具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故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顾某辩称,新润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生产技术是从上海华东理工大学转让的;造成鼎龙公司的损失也不可能那么大。其辩护人韩x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的技术工艺是一项公知技术,在国内外已有公开发表,并有多家企业在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鼎龙公司对此项技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2、新润公司采用的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技术工艺并非鼎龙公司的技术工艺,二者在技术工艺上有显著区别,且新润公司的产品在重要指标方面要明显优于鼎龙公司的产品,新润公司的技术工艺是否就是鼎龙公司的技术工艺,应由省级以上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3、被告人顾某未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4、起诉书将鼎龙公司的研制开发成本和试产费用计入所谓的损失中,前提不充分,其结论不能成立。综上,认为控方的指控在事实、证据、法律上都存在着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顾某有罪,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陈x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没有经过省科技行政机关鉴定为商业秘密,鼎龙公司也没有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而新润公司用的工程有合法的渠道,并经鉴定为商业秘密,其生产的5-氨基邻甲酚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专利查新报告书;公开5-氨基邻甲酚的特许公报;新润公司生产的5-氨基邻甲酚的检测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海盐农药厂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顾某情况的证明;证人程某出具的情况介绍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使用鼎龙公司的技术。其辩护人余x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5-氨基邻甲酚的技术工艺是一项公知技术,在国内外已有公开发表,并有多家企业在生产,鼎龙公司也没有对此项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对于技术秘密也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委组织鉴定;2、新润公司采用的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技术工艺系从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合法转让,并非鼎龙公司的技术工艺;3、鼎龙公司也并没有因新润公司生产、销售5-氨基邻甲酚而降低经济效益,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不科学、不正确的,不能作为认定造成鼎龙公司损失的依据;4、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实施的也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并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开5-氨基邻甲酚特许公报;《染料工业》杂志1999年第一期;5-氨基邻甲酚主要参数的文献资料;用铜盐产生并氧化芳游离基,由重氮离子制备酚的简单方法(J.Org.Chem19972053-8),原文及翻译件;温州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海市同丰化工厂、南京奥德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神强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介绍、销售发票;浙江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鼎龙公司发生过5-氨基邻甲酚业务;证人程某、陆某丙、徐某的证言;上海市科委沪科鉴2001G0004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海宁市公安局来查处后,我未再参与。其辩护人屠x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各被告人的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被海宁市公安局于2000年9月5日查处而终止,当时也未造成鼎龙公司任何损失,此后的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与其余被告人即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又无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是本案的共犯,因此指控其有罪于法无据,应宣告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998年9月,海达公司又与平湖市广陈镇工业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了被告单位新润公司。2000年6月海达公司转制,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张某甲均为海达公司股东,被告人沈某甲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顾某为副总经理。2000年8至9月,新润公司进行转制,股东为海达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甲,由张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实际上海达公司、新润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同一套班子。

2000年5、6月份,被告人毛某在与被告人李某的交往中,获悉李的任职单位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又名2-甲基-5氨基苯酚,分子式:C7H9NO)产品的效益很好。被告人毛某即向海达公司各董事通报此事,海达公司便有意生产该产品。后被告人毛某一方面与被告人李某商讨购买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另一方面与被告人顾某一起寻找该产品的销路。2000年9月1日,新润公司与浙江省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了销售5-氨基邻甲酚的合同,被告人沈某甲即授权被告人毛某具体负责向被告人李某购买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技术。2000年9月2日,海达公司明知被告人李某的所掌握的此项技术系鼎龙公司所有,仍由被告人毛某出面以18万元的价格与被告人李某签订了购买协议。当日向李支付了2万元,并从李处拿到了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的车间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其后,海达公司一方面按该工艺订购设备与原料,另一方面由被告人顾某安排,对该工艺进行实验室小试以准备生产。

2000年9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根据鼎龙公司的报案,依法对海达公司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海达公司被明确告知不得利用鼎龙公司的技术生产5-氨基邻甲酚,也不得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

海达公司被查处后,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张某甲等海达公司董事、股东就是否再生产5-氨基邻甲酚一事进行了商议,因销售合同已签订,设备原材料已订购,加上巨额利润的诱惑,议定要以新润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其后,海达公司按照海宁市公安局未搜走的一份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工艺资料购置生产设备和原料,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和改装,为大规模生产作准备。另一方面由被告人顾某、张某甲负责于2000年9月11日从上海理工大学程某处引进所谓的5-氨基邻甲酚合成工艺研究报告,以掩盖其使用鼎龙公司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工艺的事实。从2000年9月中下旬开始,新润公司按照被告人顾某根据鼎龙公司的该项技术改进形成的车间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开始大规模生产5-氨基邻甲酚。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解决生产所需资金并直接参与管理,被告人毛某负责总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顾某则负责技术管理。期间,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新润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责令该公司暂停销售5-氨基邻甲酚。但新润公司置之不顾,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5-氨基邻甲酚。至案发时,已累计生产5-氨基邻甲酚18710.5千克,新润公司与海达公司共销售5-氨基邻甲酚15525千克,非法获取销售利润621975.89元。

另查明,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生产技术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成熟的车间生产技术,该公司对该项技术采取口头约定、技术资料专门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擅自复印、不得带出车间等措施来实施保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鼎龙公司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经过;3、证人鼎龙公司相关人员史元晓、施某、汪某、陈某甲、金某甲的证言,证明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技术系鼎龙公司自行开发,以及对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技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4、证人海达公司实验室负责人王某、陆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海达公司在被海宁市公安局搜查后,还留有一份鼎龙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工艺资料,后来提供给了公司;5、证人赵某、石某、谢x其、李x平、张某乙、吴某、陈某乙、刘某、陆某乙、金某乙的证言,证明海达公司与新润公司的关系,以及在生产5-氨基邻甲酚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具体分工等事实。谢x其的证言还证明海达公司系根据鼎龙公司的生产技术,购买、安装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设备。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与新润公司签订购买5-氨基邻甲酚产品合同的经过情况,同时证明还有其他厂家在生产该产品;7、海达公司向李某购买5-氨基邻甲酚车间工艺生产技术的协议书以及向李某支付2万元的相关凭证;8、李某提供给海达公司的5-氨基邻甲酚的工艺操作规程、海达公司5-氨基邻甲酚小试工艺、小试原始记录、生产工艺车间操作规程;9、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海达公司、新润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进行查处的相关书证以及提起行政诉讼后的行政判决书;10、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应的技术资料、付款凭证,证实新润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签订转让5-氨基-2-甲基苯酚技术的合同等事实;11、海达公司生产5-氨基邻甲酚入库单;12、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海达公司、新润公司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经营及新润公司注册资本的审计报告,证明海达、新润两公司从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销售5-氨基邻甲酚15525公斤,收入2653521.35(不含税)元,成本2031545.46元,销售利润621975.89元等事实;13、海达公司、新润公司购买5-氨基邻甲酚生产设备的票据,证明两公司购买上述设备的时间在向上海华东理工大学转让技术之前;14、海达公司、新润公司销售5-氨基邻甲酚的票据,证明两公司的销售收入等事实;15、浙江省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鼎龙公司开发的5-氨基邻甲酚的开发成本及试产费用共计1005576.84元。16、鼎龙公司、海达公司、新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海达公司、新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企业转制时的财务凭证等;17、海达公司为生产5-氨基邻甲酚的贷款报告,新润公司为生产5-氨基邻甲酚产品所打的生产报告;18、从顾某处扣押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程国侯在嘉兴市公安局找他做笔录后,打电话给顾进行统一口径;19、从毛某处扣押的7份沈某甲写给其的便签及广陈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了5-氨基邻甲酚的生产过程;20、浙江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鼎龙公司发生过5-氨基邻甲酚业务;21、浙江省化工协会关于5-氨基-2-甲基苯酚有关材料的专家分析对比意见函,证明按照程某的小试记录不能形成华东理工大学的5-氨基-2-甲基苯酚合成工艺研究,根据此项工艺研究也不能形成新润公司的生产工艺车间操作规程,而新润公司的此项操作规程与鼎龙公司的此项工艺操作规程基本相同;22、海盐农药厂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顾某情况的证明,证明顾某在该厂期间遵纪守法,业务能力较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现金27000元、活期储蓄存折1本(内有存款6240元);依法扣押了新润公司未及销售的5-氨基邻甲酚3010.5千克,后作价由鼎龙公司收购。有相应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估价鉴定、收购申请及收据等予以证明。

关于日本国1997年公开5-氨基邻甲酚特许公报;浙江省科技情报研究所2000年9月19日出具的0309001号专利查新报告书;《染料工业》杂志1999年第一期,5-氨基邻甲酚的合成路线选择及工艺研究;5-氨基邻甲酚主要参数的文献资料;温州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也生产5-氨基邻甲酚产品方面的证据,只能证明5-氨基邻甲酚的合成工艺是一项公知技术,并不能证明5-氨基邻甲酚的车间生产技术是一项公知技术。

关于上海市科委沪科鉴2001G0004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亚热带林木培育实验室2001年1月8日对新润公司生产的5-氨基邻甲酚作出的检测报告,均不能排斥被告单位使用鼎龙公司的技术生产5-氨基邻甲酚。

关于证人程某的证言,其有多份证言但内容前后不一,多处矛盾,并有从顾某处扣押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程国侯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笔录后,打电话给顾某统一口径。此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龙公司自行开发的5-氨基邻甲酚车间生产工艺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鼎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鼎龙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沈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毛某、顾某、张某甲为谋取利益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后使用;被告人李某违反鼎龙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由此共非法获取利润621975.89元,给鼎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新润公司及被告人沈某甲、毛某、顾某、张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造成鼎龙公司的损失达1005576.84元,后果特别严重,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平湖市xx化工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平湖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毛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0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0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6日起至200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0日起至200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平湖市xx化工有限公司、平湖市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获利621975.89元,予以追缴;

九、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现金27000元、活期储蓄存折1本(内有存款6240元),扣除应缴纳的罚金25000元,其余款物退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晓虹

审 判 员  单文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