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堂,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硕士研究生,原系宁德xx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宇,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富,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博士研究生,原系宁德xx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池x清,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堂、钟x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x堂、钟x富在宁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宁德xx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期间,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具体是:
一、2014年5月2日、5月18日,被告人钟x富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x堂转给张x堂事先联系好的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彭某,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2.435884万元。张x堂、钟x富各获得10万元报酬。
二、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张x堂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转给事先联系好的深圳xx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张x堂获得报酬30万元。
三、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x富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x堂转给张x堂事先联系好的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张x堂还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提供给李某2,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堂、钟x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堂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2.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的损失,因为该设备2015年11月24日才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2016年1月27日才付清,而上述技术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公知技术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x堂、钟x富在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期间,二被告人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x堂与被告人钟x富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2014年4月,被告人张x堂与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彭某商议,张x堂为彭某所在公司提供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彭某所在公司给张x堂报酬。张x堂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同事被告人钟x富。同年5月2日、5月18日,钟x富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通过张x堂转给彭某。事后,张x堂、钟x富各获得彭某所在公司报酬各10万元。经鉴定:1.氧化亚硅烧结设备及工艺流程在2014年7月31日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55.940228万元,其中包括实验材料54.564454万元、人员出差费1.375774万元。
2016年12月,张x堂与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商议,张x堂为李某2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的信息技术,李某2公司给张x堂报酬。张x堂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钟x富。12月30日,钟x富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张x堂,张x堂将上述相关资料连同自己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2。经鉴定:1.方形芯片技术、N1拉线技术在2017年3月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二、被告人张x堂侵犯商业秘密
2016年5月,被告人张x堂与深圳xx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商议,张x堂为李某1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李某1公司给张x堂报酬。张x堂同意后于5月21日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1。事后张x堂获得报酬30万元。经鉴定,张x堂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扣押被告人张x堂127.99万元;被告人钟x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堂、钟x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宁德新能源公司、宁德xx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洲科技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电子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堂、钟x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x富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润会(2017)司法鉴定第002号附表一,证实氧化亚硅烧结炉和气流分级机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购进设备合同,2015年11月24日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付清,而上述技术信息在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非公知专有技术,故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不应认定为新能源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堂、钟x富为牟取利益,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共同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74.147056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张x堂还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单独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85.34753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堂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堂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x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x堂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钟x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兴重
审 判 员 吴灿钦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祖宁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