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鲁16刑申x号
当事人信息:
孟x永:
案件概述:
你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本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原二审裁定硬把普通铝合金6063的生产技术等同于6063F的生产技术。Φ152铝棒属于普通铝棒,不属于高品质铝棒。非公知性鉴定意见鉴定Φ152的铸造参数是错误的。原审裁定对关键证据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和同一性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视而不见,该两份报告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和同一性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和严重问题。同一性鉴定和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第A0004号评估报告中关于精炼剂用量的数据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第A0004号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和北京巨恒评报字(2014)A0005号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中关于是否使用高纯铝锭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本案原本不存在商业秘密,但原审裁定利用外行人的鉴定,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违背事理逻辑的推理。唯一证明创新公司技术载体的书面文件是《过程潜在失效模式及后果分析》及《操作规程SOP》,这两份文件是后造的,申诉人在创新公司时没有这两份文件。作为评估依据的资料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一、二审庭审没有对相关证据予以出示。原审忽略兖矿轻合金公司在申诉人到该公司之前就已经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导致对是否侵权及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原审在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和同一性鉴定报告中,鉴定人采取双重标准看待山东创新公司的技术工艺方案,认定申诉人是在没有与创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公司错误,认定兖矿轻合金公司相对应的侵占了创新公司的市场份额毫无证据,没有查明兖矿轻合金公司的利润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创新公司拥有涉案技术专有权,也不能证明涉案技术是由创新公司研发而来。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司法部备案的知识产权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名册显示鉴定人员有相关专业知识;鉴定人员通过对鉴定材料技术方案分析,总结出熔炼工艺、熔炼工艺中的精炼工艺、铸造工艺、铸造工艺参数四个方面的技术信息,后分别总结检索关键词,委托中国专利中心在国际专利文献数据库、世界专利文摘数据库、中国知网系列数据库、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国家图书馆非专利期刊、互联网等多处进行检索,取得检索报告,鉴定人员分别将技术方案与相关检索报告进行比对分析,得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和方法适当。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明确鉴定意见是看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被文献公开,如果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不被文献公开,则整个技术方案不被文献公开,结合其他材料判断整个方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结合在案赵晓光、朱海涛等证言,创新公司研发小组成立文件、《过程潜在失效模式与后果分析》、专利文件等材料,创新公司技术人员根据现有基本原理,通过长期科研实验、生产经验积累才逐步形成涉案技术信息,其产品产量和质量较高,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技术信息。2011年11月4日创新公司与崔清华、你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技术文件(含技术方案、生产工艺),都属于企业秘密,二人有保守该秘密的责任,故创新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综合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2013年11月,侦查机关从兖矿公司、你处调取兖矿公司生产工艺卡片等生产技术资料,后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是经司法部备案的专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兖矿公司《熔铸生产工艺卡片》、《高端铸棒工艺检查确认表》、《熔铸车间铸棒生产作业指导书》、《高品质铸棒熔铸工艺改进》,分析归纳出兖矿公司的精炼工艺技术信息、熔炼工艺技术信息、铸锭规格为Φ152的铸造工艺参数技术信息,后分别与创新公司相关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得出同一性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接受质询,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创新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牌号6063铝铸棒的熔炼工艺、精炼工艺、铸造工艺、铸造工艺参数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同一性鉴定认定创新公司6063铝铸棒与兖矿公司相应的熔炼工艺、精炼工艺、铸锭规格为Φ152的铸造工艺参数信息具有同一性。虽因侦查机关未提供兖矿公司铸造工艺技术资料,同一性鉴定未对铸造工艺、其他铸锭规格铸造工艺参数信息进行比对,但前述在案证据已证实二人掌握创新公司涉案熔炼、精炼等多项技术信息,并在兖矿公司实际用于生产6063(Φ152)、6063F(Φ252)铝铸棒,且涉案铝铸棒是经熔炼、精炼、铸造等多个步骤、工艺制作而成的最终产品,各步骤、工艺不能形成独立产品,熔炼、精炼亦是关键步骤之一,故二人实际违法使用创新公司熔炼工艺、精炼工艺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生产的铝铸棒并造成的创新公司利润损失均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