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华,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清玉,女,197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案件概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华、王清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华、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赵一吕、被告人王清玉及其辩护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非法获取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被告人张x华在得知苏某某欲将该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后,告诉苏某某自己可以介绍买家。2014年5月28日,苏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镇水斗新围村2巷5号张x华家楼下将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张x华。同日,张x华向被告人尹某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尹某向被告人王清玉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王清玉向林某某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2014年5月29日,张x华到深圳市华强北通讯市场尹某经营的大鹏手机维修店将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尹某,尹某随即到深圳华强北龙胜市场三楼王清玉经营的三发苹果配件商行将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王清玉,王清玉支付给尹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尹某从三发苹果配件商行出来后到深圳华强北赛格通讯市场前的路上支付给张x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张x华支付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6500元。2014年5月29日17时许,王清玉在深圳华强北龙胜市场外边的麦当劳门口将iPhone6手机外壳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
经鉴定,iPhone6手机外壳的外观及结构,特别是在iPhone6手机外壳外观设计图和iPhone6手机外壳技术秘点中包含的信息,至少到2014年5月29日为止仍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的“iPhone6手机后盖的研发成本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680000元整。
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尹某在明知相恒利(另案处理)所售卖的19部iPhone5、30部iPhone5S手机验证机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其中,2013年1月底,以每部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2部。2013年2月初,以每部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7部。2013年5月,以每部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10部。2014年4月,以每部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3部,以每部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12部。2014年6月,以每部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15部。富泰华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iPhone5S验证机单价均为374美元,当日美元汇率分别为6.1737、6.3279,iPhone5、iPhone5S手机验证机折合人民币价值分别为2308.96元、2366.63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明知张某(已判决)所售卖的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富泰华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显示屏单价为35.257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599,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折合人民币价值13030.96元。2014年9月,尹某明知张某(已判决)所售卖的60片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富泰华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8,60片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折合人民币价值
18809.2元。
被告人张x华于2014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带回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带回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带回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被告人王清玉于2014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华强北龙胜市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尹某家属赔偿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鸿富锦公司对尹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x华、尹某、王清玉的供述;证人安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裴某、田某某、林某某、陈小姗、卢晓源、侯迎春、钱嘉敏、Peter、相恒利、张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华、尹某、王清玉明知涉案的iPhone6手机外壳包含的信息为商业秘密,且明知该iPhone6手机外壳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仍获取、使用并披露,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清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由鸿富锦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鸿富锦公司非法获取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被告人张x华在得知苏某某欲将该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后,告诉苏某某自己可以介绍买家。2014年5月28日,苏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镇水斗新围村2巷5号张x华家楼下将该片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张x华。同日,张x华向被告人尹某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尹某向被告人王清玉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王清玉向林某某介绍说有一片iPhone6手机外壳出售。2014年5月29日,张x华到深圳市华强北通讯市场尹某经营的大鹏手机维修店将该片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尹某,尹某随即到深圳市华强北龙胜市场三楼王清玉经营的三发苹果配件商行将该片iPhone6手机外壳交给王清玉,王清玉支付给尹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尹某从三发苹果配件商行出来后到深圳市华强北赛格通讯市场前的路上支付给张x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张x华支付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6500元。2014年5月29日17时许,王清玉在深圳市华强北龙胜市场外边的麦当劳门口将iPhone6手机外壳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2014年5月29日林某某将该片手机后盖交给Peter。
经鉴定,iPhone6手机外壳的外观及结构,特别是在iPhone6手机外壳外观设计图和iPhone6手机外壳技术秘点中包含的信息,至少到2014年5月29日为止仍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的“iPhone6手机后盖的研发成本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680000元整。
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尹某在明知相恒利(另案处理)所售卖的19部iPhone5、30部iPhone5S手机验证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其中,2013年1月底,以每部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2部;2013年2月初,以每部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7部;2013年5月,以每部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验证机10部;2014年4月,以每部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3部,以每部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12部;2014年6月,以每部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5S验证机15部。
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明知张某(已判决)所售卖的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富泰华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显示屏单价为35.257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599,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折合人民币价值13030.96元。2014年9月,尹某明知张某(已判决)所售卖的60片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予以收购。富泰华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8,60片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折合人民币价值
18809.2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x华被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民警带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张x华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民警带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尹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民警带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清玉在深圳市华强北龙胜市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尹某家属赔偿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鸿富锦公司对尹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清玉,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清玉家属赔偿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鸿富锦公司对王清玉表示谅解。
针对被告人张x华提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本庭对所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在调查程序中提出证据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以证实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人张x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张x华体表无外伤,该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亦无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被告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故本院对张x华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x华、尹某、王清玉的供述,证明收购涉案iPhone6手机后盖并转卖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以及被告人尹某明知相恒利和张某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和手机配件而予以收购的相关情况;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代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司损失情况;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手里有一片iPhone6手机后盖并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其,其将该片手机后盖卖给了张x华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入职鸿富绵公司时与公司签过保密协议,大概内容是不能够泄露公司生产图纸、生产流程及产品等。公司自2014年3、4月份开始生产401(iPhone6型手机后盖)的,401是公司生产的新产品,该产品还没有上市销售。公司开始生产401没多长时间,其就听说一片401价值1万多元钱,后来其和田某某、裴某预谋后将田某某弄到的一片401通过A051楼西侧的卷闸门门缝带出厂区,之后其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了被告人苏某某。这片401苏某某给其建设银行卡上打了1.2万元。其分得7000元,田某某分得4000元,裴某分得1000元;证人田某某、裴某的证言印证了伙同王某某窃取公司生产的401并分得赃款的事实;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王清玉处回购一iPhone6手机后盖,其购买后将手机后盖交给陈小姗,由陈小姗交到了AppleInc(深圳)办公室;证人侯迎春、卢晓源、钱嘉敏、陈小姗的证言印证了林某某的证言;
6、证人P****(全名C*******P****K***)系AppleInc深圳办公室安保经理,其证言证明全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苹果公司的授权服务商,AppleInc授权全景公司对AppleInc即将上市和已经上市的新产品做市场调查,林某某系AppleInc委托全景公司购买iPhone手机零件的职员,2014年5月29日中午12时,全景公司称有一片iPhone6手机后盖,其看过照片后同意全景公司购买,当天下午6点40分,林某某拿着这片手机后盖在其办公室交给了其;
7、证人相恒利的证言,证明其将部分用于验证的iPhone5、iPhone5S手机带出厂区后销售给尹某的事实经过,印证了被告人尹某收购相恒利验证机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iPhone5S手机显示屏、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售卖给了尹某的事实经过,卷中附有本院(2015)管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张某将手机配件转卖被告人尹某的事实;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三被告人分别到案的相关情况;
1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x华、尹某曾因犯罪被分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相关情况;
11、户籍证明及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三人均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其中被告人王清玉系初犯;
12、鸿富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证明、保密承诺书,证实王某某等人均与鸿富锦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鸿富锦公司的性质及该公司员工及各自工作职责的相关情况;
13、富泰华公司出具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iPhone5S手机显示屏、iPhone6后盖外框组件的价值;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华能够辨认出苏某某、被告人尹某就是买卖其手中401产品的人;被告人尹某能够辨认出张x华就是向其提供401产品的人;被告人尹某能够辨认出王清玉就是向收购401产品的人;被告人王清玉能够辨认出尹某就是向其销售401产品的人;被告人王清玉能够辨认出林某某就是收购其401产品的人;被告人尹某能够辨认出相恒利、张某就是分别向其提供iPhone5、iPhone5S手机验证机和iPhone5S手机显示屏、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的人;苏某某辨认出张x华就是收购其401产品的人;
1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尹某、王清玉已赔偿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16、鉴定意见:2014年12月3日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国威(2014)知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及2014年12月23日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深衡评(2014)088号关于“iPhone6和iPhone6Plus手机后盖的研发成本损失”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证实iPhone6手机外壳的外观及结构,特别是在iPhone6手机外壳外观设计图和iPhone6手机外壳技术秘点中包含的信息,至少到2014年5月29日为止仍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以及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iPhone6手机后盖的研发成本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680000元整;
17、卷中附有服务协议、购买流程说明、购买台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华、尹某、王清玉明知涉案的iPhone6手机外壳包含的信息为商业秘密,且明知该iPhone6手机外壳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仍获取、使用并披露,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华、尹某、王清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尹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x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尹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3、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尹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尹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x华、王清玉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7、被告人尹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8、被告人王清玉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清玉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尹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清玉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4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清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李虎山
人民 陪 审员 刘庆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