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英,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汉寿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于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湘09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李某英、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湖南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加工热处理、热处理设备生产、工业自动化设备生产及销售。为保护涉密信息,某公司对其技术图纸采用绿盾安全软件进行加密保护,仅授予公司综合部主管、销售部主管解密图纸的权力。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先后入职某公司,李某英担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胡某担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董某磊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黄某担任该公司销售员。四被告人均与某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对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技术类与经营类涉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该义务延续至离职后,直至涉密信息被某公司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止。期间,经某公司综合部主管阳明授权,胡某获得了该公司技术图纸的解密权。
2016年2月,李某英从某公司离职。之后,李某英与尚在某公司工作的胡某、黄某商议成立新公司,生产气雾化制取粉末设备、高温真空烧结炉设备等产品。同年4月份左右,在胡某的邀请之下,董某磊同意加入李某英、胡某、黄某即将成立的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时,经胡某提议,董某磊利用移动硬盘复制了其某公司工作电脑中采取了加密保护措施的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真空烧结炉设备等技术图纸,并将硬盘交给了胡某。上述硬盘的某公司技术图纸包含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的气雾化筒体、旋风集粉器等结构的技术信息,经浙江省科学咨询中心鉴定,某公司通用于10kg-1000kg规格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的旋风集粉器的尺寸参数系非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属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6年5月,李某英、胡某、黄某、袁瑞成立甲公司,李某英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担任销售部部长,黄某担任采购部部长。2016年8月份,董某磊入职甲公司并担任技术部部长。之后,甲公司使用董某磊、胡某从某公司窃取的技术图纸生产气雾化制粉末设备。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甲公司共生产5台气雾化制粉末设备分别销售给秦皇岛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马鞍山丙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青岛丁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苏州天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深圳赛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其中,销售给乙公司、丙公司、天某公司、赛某某公司的气雾化制粉末设备包含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经核算,这四台侵权产品给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078000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英、胡某、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胡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电证)字〔2018〕680号检验报告、编号“湘公物鉴字”〔2018〕680-1移动硬盘、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公司非真空气雾化制粉末设备技术图纸、真空气雾化制粉末设备技术图纸、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25-1号、第25-2号技术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书、销售协议与保密协议、证人王某民、郭某勇、阳某的证言、鉴定人徐某寿、周某军的证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赛某某公司、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生产气雾化制粉末设备成本明细表及账务资料、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表、甲公司章程、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英、胡某、董某磊、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董某磊盗窃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技术类商业秘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英、黄某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给被害单位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英、胡某、董某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董某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某英提出,她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对鉴定意见以及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胡某提出,对鉴定意见以及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有异议;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英、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磊盗窃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技术类商业秘密,并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英、黄某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给被害单位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英、胡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李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英原系某公司采购部部长,与某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应对其在某公司知悉的技术类与经营类涉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却违反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某公司的技术图纸生产、销售气雾化制粉末设备,以上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磊、黄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而且还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技术图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英主观上对非法使用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侵犯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了某公司107.8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上诉人李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英、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以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25-1号、第25-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旋风集粉器的尺寸参数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比对,从原审被告人董某磊硬盘提取的5套气雾化制粉设备图纸中的旋风集粉器图纸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某公司的旋风集粉器的相应技术具有同一性。本案认定某公司的损失数额是通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失数额,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鉴于损失计算的不确定和复杂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仅采信鉴定意见中对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生产气雾化制粉末设备成本的数额,经核算,四人因本案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共获利107.8万元,即认定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07.8万元。以上三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证,其受侦查机关委托围绕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规范、符合要求,鉴定意见科学、具有可验证性,以上三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原审法院采纳。故上诉人李某英、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量刑及决定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可清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邹 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