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再次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勇,曾用名邓青青,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监利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上网追逃后被山西省闻喜县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闻喜县看守所;同年3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波,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x志,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湖南省衡阳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丹,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外聘技术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湘0408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燕任神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120万元,占股60%;被告人邓志勇任神月公司股东,出资40万元,占股20%;刘静出资40万元,空挂占股20%。办公地点: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95号孵化基地8088室。业务范围: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等经营项目。罗燕和邓志勇商量,将神月公司办公场所租在衡阳市蒸湘区衡祁社区附近原衡阳市第四机械厂家属房三楼内。罗燕通过邀请镭目公司在职人员即被告人刘正波全家外出云南旅游、微信转帐及给付现金和加油卡等方式将被告人刘正波收买,为其提供镭目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2015年1月,招聘在镭目公司离职后未超过保密协议约定期限的被告人涂俊志、李雪丹为公司的技术人员。罗燕和邓志勇利用镭目公司专利产品技术图纸,组织涂俊志、李雪丹等人,仿制镭目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给各地的钢铁及铝业公司,为其牟利。经鉴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神月公司仿制镭目公司专利产品57套(台)(个),给镭目公司造成损失为950794.03元。
2016年12月22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镭目公司的专有技术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镭目公司研制的各型号的全套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镭目公司国内主要客户名录是该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镭目公司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2017年12月27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生产的8个部件产品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查获的神月公司纸质技术图纸165张中,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151张,实质相同的9张,不同的2张,不能比较的3张。查获的被告人罗燕电脑中的部分技术图纸294张中,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266张,实质相同12张,不能比较的12张,其它图纸4张。查获的被告人涂俊志电脑中的部分技术图纸15张,受订单1份3张表,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27张表。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14张、不能比较的1张;受订单1份3张表完全相同;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共27张表完全相同。查获的神月公司部分相关资料中,未见相关的经营信息。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燕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侵犯商业秘密作案一次,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共计950794.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物证:技术图纸若干、仿制专利产品若干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镭目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配方表、技术图纸等资料、假冒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实物图、神月公司仿制的技术图纸、配方表、神月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合同、交易票据、送货单、报价单、现场照片等资料、神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QQ、微信、短信以及邮箱记录、保密协议、劳务合同等书证;3.证人周某、肖某、宋滔、刘丹、罗某、符某、赵某、刘某1、尹某、刘某2、罗华军、王亚丽、艾某、龚莉婷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陈述;5.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对神月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2、镭目公司营业执照及技术资料、神月公司营业执照、图纸、销售合同。证明镭目公司相关技术获得专利及被告人刘正波从镭目公司内网系统下载技术图纸并提供邓志勇再由邓志勇转给罗燕、涂俊志以及神月公司销售及收入等情况;
3、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证明被告人罗燕、李雪丹、涂俊志均在镭目公司工作过并在离职后与镭目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
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神月公司生产的8个部件产品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从神月公司、罗燕、涂俊志处查获的图纸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多张完全相同及镭目公司的多种专有技术均属于技术性商业秘密,神月公司侵犯镭目公司商业秘密给镭目公司造成的损失为950794.03元;
5、罗燕写给田某的信及刘正波的悔过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并进行忏悔;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镭目公司对销售给鄂州吴城钢厂的非正弦控制系统进行维修时发现该公司摆放有神月公司的伺服电机,经调查发现是仿制其公司的产品;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从神月公司查获的图纸上有镭目公司注册商标,一些仅是删除了镭目公司的商标,但其他关键数据相同,另外查获的一些产品也是仿制镭目公司的;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的地点不是罗燕的加工厂,而是怀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从该厂房查出来的29张某公司的图纸是神月公司的人拿过来的,因为他曾经帮镭目公司做过零件,神月公司提供的图纸与镭目公司的图纸一样,他怕给自已带来麻烦,只替神月公司做了探头外壳,其他他零件就没有做;
9、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罗燕曾同在镭目公司上班,关系较好,2010年罗燕辞职离开镭目公司后开了个公司,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初期间,他帮罗燕公司修接收器时,发现高压板和晶体需要更换,在镭目公司生产部车间拿了2至5块高压板给罗燕,另外罗燕和镭目公司多人塞棒电动缸是找镭目公司的供应商恒源公司提供的,罗燕公司也制作接收器,应该是仿制镭目公司的;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神月公司的法人是罗燕,邓志勇可能是股东,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设备维修,还有卖经过公司组装的热电偶,电动缸等器件,公司有仿镭目仪表,帖镭目标签的电机、涡流传感器等,电动缸是公司给的恒源加工厂图纸,加工厂根据图纸,制作出电动缸后把镭目公司标签的电机装到电动缸里面做成电动缸成品卖掉,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的涡流传感器与镭目公司的涡流传感器是一样的,另外看到二台黑色仪表外壳也是仿制镭目的;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苍在天津铁厂联系业务时看到一个贴了神月公司牌子的电动缸,虽然颜色与镭目公司的同类产品不同,但是规格是一样的;
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李雪丹曾是他在镭目公司的领导,2014年底,李雪丹辞职离开了镭目公司后,曾在2015年问他要了镭目公司的一个半成品“无线传感器”和一块“数据采集卡”,2016年又问他要了一块外国制作的“电磁采样电路板”。2015年11月3日,他还通过QQ邮箱发给李雪丹一个“无线传感器上位机软件”及“软件参数”给李雪丹;
1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常州市迪博商贸有限公司在神月公司处买过接收器、电动缸等,合同总金额至少有70多万;
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神月公司未经镭目公司授权,利用镭目公司内部员工把资料窃取,仿制镭目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15、被告人罗燕的供述。供述其任法人代表的神月公司通过镭目公司的技术人员刘正波等人秘密提供的镭目公司的涡流转感器、安装支架、电动缸、晶体组件、接线感等图纸及通过维修镭目公司的产品,私下秘密进行测量数据后仿制镭目公司的接收器、传感器、电动缸等产品以低于镭目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以打开销售市场,2015年、2016每年仿制镭目公司产品的销售金额为五六十万元,公司主要是她与邓志勇负责,她安排邓志勇、涂俊志负责产品技术安装调试工作,邓志勇、涂俊志还在她安排下利用去万达公司出差的机会在万达公司镭目产品里现场复制镭目公司的四流塞棒系统,李雪丹是从2015年开始临时兼职的技术人员,负责电子研发,每月的工资是1600元;
16、被告人邓志勇的供述。供述其在神月公司做采购员,神月公司从外面的一些工厂购买镭目公司的产品回来,进行研究,重新制作出产品进行销售,如神月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涡流塞柱数控系统,首先由外聘人员李雪丹从镭目公司生产的该系统电路板上绘出一张电路图,而该系统的BOM表则由刘正波从镭目公司拷贝过来,再由他与涂俊志、刘某2三人制作出来。刘正波还从镭目公司处拿过电动缸、涡流传感器、测钢水液面图纸资料或电子档给他,图纸上如果有镭目公司的名字,他和刘正波就想办法删掉,神月公司并根据图纸生产出电动缸、涡流传感器、测钢水液面的探头、测铝系统出售;
17、被告人刘正波的供述。供述其应罗燕的要求向她公司提供过磁传感器的机械图纸,该公司并据此研发出了传感器实物。2014年左右,他还应罗燕要求从镭目公司内网服务器的机械部文件夹里下载过接收器、电动缸、晶体组件等机械图纸给了邓志勇,邓志勇拿到图纸后就找加工厂去生产了,如果生产过程中有问题,邓志勇就会打电话给他。神月公司据此仿制出了电动缸2005,该产品镭目公司申请了专利,任何公司仿制都是侵权;
18、被告人涂俊志的供述。供述其曾在镭目公司工作过,离职后与镭目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没有支付保密费用。后其到神月公司上班,罗燕承诺给其生产2%和销售8%的利润分成,其帮神月公司生产了镭目公司的仿制产品电路板成品,组装过涡流传感器、接收器、电动缸等产品,2015年其销售业绩是50万元左右,2016年40多万元,总销售额969223元;
19、被告人李雪丹的供述。供述其曾任镭目公司研发工程师,2014年10月左右签订保密协议后离职。2014年底或2015年初进入神月公司负责电子维修,罗燕给他800元每月的维修费,他在维修涡流传感器仪表和铯源传感器电路板时发现相关原理及数据和镭目公司的专利技术一样时,就知道罗燕盗用了镭目公司的专利技术及生产上述产品,他为了方便维修铯源传感器使用把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的电路图绘制出来给了罗燕,另外神月公司生产五流涡流塞柱系统,他借鉴了镭目公司的部分电子技术制作了该系统的二次仪表电子方面的事情;
20、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出生年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非法使用其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利诱或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燕、邓志勇设立公司,利诱、招募他人为其提供、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其公司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安排,为其提供、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刘正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业秘密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燕、邓志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正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涂俊志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雪丹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罗燕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邓志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正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涂俊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违法所得650794.03元,返还给被害人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主张:
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燕上诉称:1、一审认定神月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本案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与事实不符。2、对镭目的产品进行拆卸测试等做出仿制品,属于反向工程,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3、损失金额认定有误。4、销售收入属于公司,收入用于公司各项成本支出,应属于单位犯罪,追缴违法所得的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减免罚金和免除上诉人个人退赔镭目公司的损失金额。
上诉人邓志勇上诉称:上诉人邓志勇提出: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2、公司主要由罗燕负责,邓志勇受其领导,一审认定邓志勇安排、利诱、招募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邓志勇未曾任职于镭目公司,接触和接收的图纸并没有镭目公司秘密等级的标识,恳请法院核定犯罪情节。4、一审认定上诉人给镭目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准确。5、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有镭目公司在职人员参与,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定。
上诉人刘正波上诉称:上诉人刘正波提出:1、不是神月公司的员工,没有被收买,云南旅游是为罗燕公司设计了与镭目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的电磁传感器维修图纸的奖励。镭目公司和神月公司都是采用反向工程的相同策略进行各自的技术升级,不存在谁对谁侵权。2、鉴定意见是由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范大学和镭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互之间有利益关系,湖南师范大学鉴定中心在本案中需要回避。上诉人事后认识到违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但在此事件中没有获利,一审判决的罚金刑过重,承担追缴款不合理。请求二审作出合理判决,免除退赔损失的判罚。
上诉人涂俊志上诉称:1、本案犯罪的主体是神月公司,不是个人。2、神月公司在2015年之前已掌握传感器、电动缸等生产技术,上诉人与泄密无关。3、上诉人所学专业不是电子方面,神月公司的产品主要以机械和电子为主。4、上诉人在镭目公司工作时未接触镭目公司的研发设计工作,也未掌握镭目公司的核心技术。5、上诉人与镭目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镭目公司未支付任何保密费,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6、上诉人在神月公司只参与传感器、电缆生产,所有核心与关键部件与其无关,并不了解产品,不知道是犯法。万达涡流柱塞系统等不是镭目技术。神月公司销售情况不知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减免罚金和免除退赔镭目公司损失的判罚。
上诉人李雪丹上诉称:1、上诉人对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电路板进行抄板目的是为了方便维修,并未参与神月公司铯源传感器的设计和生产,电路图的设计布局和镭目公司的不一样。2、上诉人未参与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项目,不熟悉电路是完全凭专业技能对镭目公司的铯源传感器电路板进行反向工程,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鉴定报告没有对神月公司铯源传感器中的电路板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这个电路板侵犯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证明神月公司传感器中的电路板是根据上诉人反向工程得到的电路图生产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减免罚金和免除上诉人退赔镭目公司的损失金额。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罗燕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由罗燕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通过衡阳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员工刘正波大量窃取镭目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图纸获取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利用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等人在镭目公司所掌握的专利技术和业务资源,加工、仿制、销售镭目公司的接收器、传感器、电动缸、二次仪表等专利产品进行牟利,侦查机关从神月公司查获的数十台电动缸、二次仪表、接受器、涡流传感器等仿制品,从罗燕、涂俊志等人的电脑中查获的数百张窃取的镭目公司技术图纸,以及查获神月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以销售加工、仿制镭目公司专利产品为主的订货、采购合同、交易票据、送货单、报价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神月公司是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对神月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罗燕提出“一审认定神月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本案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而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核心技术进入市场后从未通过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披露,产品涉及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组合等内容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侦查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165张纸质技术图纸中,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达151张,实质相同的达9张;查获罗燕电脑中存储的294张技术图纸,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达266张,实质相同的达12张;查获涂俊志电脑中存储的15张技术图纸,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的达14张,受订单1份3张表完全相同,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共27张表完全相同。足以证明神月公司通过直接窃取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受订单、货品物料配方表等商业秘密,进行仿制、加工、销售镭目公司相关专利产品,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而非通过反向工程对镭目公司产品进行仿制、加工。上诉人罗燕提出“未把图纸用于仿制产品上,而是通过反向工程自行开发研制相关产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生产的八个部件产品(即:测铝电动缸、电动缸、涡流传感器、涡流传感L×H(A/B)、采集分系统——接受器、采集分系统、二次仪表、非正弦电动缸)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鉴定机构根据神月公司侵犯镭目公司商业秘密而销售的产品明细、产品分类归集,将两者的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费用及税费等进行比对,对神月公司涉嫌侵权而销售的产品按照镭目公司同类产品销售单价和单位成本进行计算,综合得出给镭目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客观、真实、准确的,足以认定。上诉人罗燕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神月公司是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各上诉人侵犯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作出对原审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燕提出“减免罚金和免除个人退赔镭目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邓志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志勇是神月公司的第二股东,邓志勇根据罗燕的指示与刘正波联系,由刘正波通过邮箱、U盘大量提供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在这些技术图纸上明确标识了镭目公司的名称,并有“此为镭目公司产权,未经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采用”的声明,邓志勇明知属于镭目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却故意将电子档图纸上面的镭目公司名称删除,并与神月公司其他人员按照图纸仿制生产与镭目公司相同的产品进行销售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地位。镭目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一方,派人对神月公司侵犯镭目公司商业秘密仿制其相同产品进行辨识和指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邓志勇提出“是从犯,办案过程中有镭目公司在职人员参与,影响办案公平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刘正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正波身为镭目公司员工,却违反与镭目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经镭目公司许可,私自下载大量涉及镭目公司核心秘密的技术图纸,并提供给神月公司使用,造成镭目公司经济损失,侵犯了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正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刘正波是不是神月公司员工、是否被神月公司收买、是否接受神月公司加油卡、是否接受神月公司提供的云南旅游,均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案对镭目公司“结晶器钢水液面测控系统”、“电动非正弦振动控制系统”及“全自动涡流柱塞控制系统”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鉴定的机构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有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鉴定资格,对本案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刘正波提出湖南师范大学与镭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有违司法公正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鉴定结论既不是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也与湖南师范大学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根据刘正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的量刑在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正波提出“不是神月公司的员工、没有被收买、鉴定意见是由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范大学和镭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相互之间有利益关系,湖南师范大学鉴定中心在本案中需要回避、一审判决的罚金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涂俊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涂俊志与镭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了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办法等条款。但涂俊志违反合同规定,从镭目公司离职后不久便受聘于神月公司,使用镭目公司的涉密技术资料,参与仿制、测试、组装镭目公司相同专利产品,造成镭目公司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涂俊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否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原审根据涂俊志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涂俊志提出“本案犯罪的主体是神月公司、上诉人与泄密无关、未接触也未掌握镭目公司的核心技术、上诉人与镭目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镭目公司未支付任何保密费,违背了基本商业道德、关键部件与其无关、减免罚金和免除退赔镭目公司损失的判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李雪丹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雪丹与镭目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严格履行保守甲方(指镭目公司)机密,绝不泄露和私自应用甲方机密,不在与甲方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和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工作,及不研究、开发、生产甲方的项目等。”李雪丹从镭目公司辞职后,受邀为神月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应用其在镭目公司掌握的技术,帮助神月公司维修涡流仪表和铯源传感器的电路板,对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电路板进行抄板。经鉴定,涡流传感器和铯源传感器都是镭目公司结晶器钢水液面测控系统中的测量部分,其技术资料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属于非公知技术,亦不能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相关技术数据,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秘密性要件。上诉人李雪丹明知神月公司生产与镭目公司相同专利产品,仍然为神月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并帮其绘制涉及镭目公司商业秘密的铯源传感器电路板图,其行为违反了与镭目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侵犯了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上诉人李雪丹提出的“对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电路板进行抄板是为了方便维修,未参与神月公司铯源传感器的设计和生产,电路图的设计布局和镭目公司的不一样、未参与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项目、对镭目公司的铯源传感器电路板进行反向工程,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定报告没有对神月公司铯源传感器中的电路板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这个电路板侵犯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证明神月公司传感器中的电路板是根据上诉人反向工程得到的电路图生产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减免罚金和免除上诉人退赔镭目公司的损失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镭目公司研制的“结晶器钢水液面测控系统”、“电动非正弦振动控制系统”及“全自动涡流柱塞控制系统”形成了其专有技术,各型号的相关技术图纸均属于该公司的专有技术信息,镭目公司的受订单及货品物料配方表等技术资料均属于该公司的专有技术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能够给镭目公司带来利益,镭目公司也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故涉案技术信息构成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罗燕、邓志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上诉人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违反与镭目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 南
审判员 李星耀
审判员 杨秋桂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冬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