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湘刑申xx号
当事人信息:
李x湘:
案件概述:
你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无证据证明恒欣公司对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鉴定意见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复查认为,你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恒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扬州市百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披露你在恒欣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恒欣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有证明恒欣公司焊接驱动轮研发过程、恒欣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一系列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林春年、刘华娟、肖连平、朱全山、叶根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人朱专科和你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你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你提出,恒欣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经查,恒欣公司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用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恒欣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首先,恒欣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根据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知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恒欣公司的煤矿乘人装置用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23张设备图纸中的10张图纸信息(其中焊接驱动轮的图纸有3张)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次,恒欣公司涉案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从恒欣公司组织技术人员设计研发、申请专利到投入生产,恒欣公司因为此项技术信息获得明显效益,故能确认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再次,恒欣公司所涉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一方面,恒欣公司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恒欣公司不但与你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还与你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恒欣公司也向你发放了保密费。由此可见,恒欣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你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恒欣公司对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你还提出,恒欣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你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对你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该点,你在一审中已提出,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能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你就竞业限制事宜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且,该份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该合同无效也仅仅是你单方的主观认为,没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定,故不能作为你不履行保密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恒欣公司涉案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符合刑法意义上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你提出恒欣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你提出,本案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不应认定百思特公司与焊接驱动轮相关的图纸跟恒欣公司的图纸具有同一性,也不应认定恒欣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经查,本案所涉及的(2013)知鉴字第032号、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价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分别由北京京洲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和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该两所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的范围和目的均符合委托机关的要求,其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判予以采信,适用法律正确。你申诉提出的该点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应予维持。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