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技术员、扬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2012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销售员,扬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2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扶婷,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肖公平,住所地在韶山市永泉科技园(2012年更名为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省级高新区政策),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矿山运输机械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公司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公司研制开发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俗称猴车),技术含量高、使用效果好,产品畅销全国各大、中型煤矿,目前是全国最大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生产企业。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与能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发放保密费。

驱动轮是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件之一,其质量的好坏对猴车的安全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2006年7月开始,公司组织技术人员讨论焊接驱动轮制造方案,经详细分析,多方论证、试制、检测和试验,2007年12月焊接驱动轮已定型并投入生产,完全取代铸造轮。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到2010年7月在某某公司从事机械技术员工作,熟悉掌握某某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在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被告人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费,被告人李某某还与某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跳槽到某某公司任经理。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跳槽到某某公司任技术员。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出于考虑某某公司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的需求,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设计焊接驱动轮的猴车,李某某答复可以,并单独做了一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于2010年8月14日将设计图纸通过李某某使用的857416527@qq.com(晴天)发给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所使用的zhuzhuanke@163.com邮箱(细雨)。2010年10月李某某离开该公司,2011年2月又重新回到某某公司任技术部长,主要设计了猴车用的焊接驱动轮,且投入了实际生产。经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公司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用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23张设备图纸中的10张图纸载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中有3张焊接驱动轮图纸),该10张设备图纸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某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10张图纸载有的部分技术信息与某某公司的相对应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城司鉴所(2014)价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于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11.1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应被告人朱某某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由某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要求其披露商业秘密,并获取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某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一审公检法相关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鉴定报告错误,请求判处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权利人某某公司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未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所侵犯的是商业秘密。2、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的估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可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肖公平,住所地在韶山市永泉科技园(2012年更名为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省级高新区政策),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矿山运输机械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公司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公司研制开发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俗称猴车)畅销全国各大、中型煤矿,是全国最大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生产企业。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与能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发放保密费。

驱动轮是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中的重要部件之一,其质量的好坏对猴车的安全运行起着重要作用。从2006年7月开始,公司组织技术人员讨论焊接驱动轮制造方案,经详细分析,多方论证、试制、检测和试验,2007年12月焊接驱动轮已定型并投入生产,完全取代铸造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到2010年7月在某某公司从事机械技术员工作,熟悉掌握某某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在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上诉人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保密协议,并领取保密费,上诉人李某某还与某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2009年3月,上诉人朱某某到某某公司任经理。2010年7月,上诉人李某某到某某公司任技术员。2010年8月左右,上诉人朱某某考虑某某公司的发展需要,问李某某是否能设计焊接驱动轮的猴车,李某某答复可以,并单独做了一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于2010年8月14日将设计图纸通过李某某使用的857416527@qq.com(晴天)发给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所使用的zhuzhuanke@163.com邮箱(细雨)。2010年10月李某某离开该公司,2011年2月又重新回到某某公司任技术部长,主要设计了猴车用的焊接驱动轮,且投入了实际生产、销售。经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公司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用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23张设备图纸中的10张图纸载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中有3张焊接驱动轮图纸),该10张设备图纸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某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10张图纸载有的部分技术信息与某某公司的相对应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城司鉴所(2014)价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于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1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某某公司的技术是商业秘密

(一)设计研发申请专利的过程。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4年10月到某某公司工作至今,一直在技术部工作。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卡钳式抱索器等生产技术都是某某公司的专有生产技术,都是她设计的。这四项专有技术由肖公平或肖某某提出设想,然后由她负责设计,然后做实验,经过反复实验得出最佳的方案,再由她指导生产,定型之后再申请专利。这些专有技术包括技术图纸、作业指导书、工艺规程三个部分。李某某除矿用助行器参与了研发,其余的专有技术都不是其研发,只是由其设计猴车安装方案。某某公司最早是在2006年下半年开始研发索道用焊接驱动轮的,2009年才实际投入生产。核心的设计人员是肖公平、肖某某和她本人,李某某当时主要负责应付公司的订单处理,没有多余精力参与研发创新,所以没有安排她参与研发。在设计焊接驱动轮时曾在云南的索道和韶峰索道观摩过焊接驱动轮的结构,为后来设计焊接驱动轮提供了一些基础。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焊接驱动轮的研发人有肖公平、肖某某、林某某、焊接的老师傅雷新建,研发的时间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从2006年7月开始研发焊接驱动轮,到了2007年底,某某公司便全部使用焊接驱动轮代替铸造驱动轮。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焊接驱动轮申请专利时的专利代理人,某某公司的焊接驱动轮上带有制动闸盘,只是没有特别注明,而事实上带制动闸盘是焊接驱动轮常用、普遍的技术,带不带制动闸盘对焊接驱动轮本身来说,没有本质区别。

2、书证。

1)焊接驱动轮项目研发试制过程、设计开发计划书、设计开发评审报告、产品更改申请单、产品设计验证报告,证实焊接驱动轮的研发过程。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证实某某公司一系列焊接驱动轮技术的专利申请、授予情况,反映出焊接驱动轮的优势。

(二)技术优势。

1、证人证言。

1)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最开始是使用铸造驱动轮,但生产中发现该驱动轮比较笨重、安装不方便,且其制作工艺决定其质量容易出现问题,如容易产生气孔、断裂等,并且加工周期也不易控制。因为这些问题,公司开始研发焊接驱动轮技术。焊接驱动轮轻便,生产相对简单,制作流程容易控制,安全系数较高,成本也有所降低。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焊接驱动轮的材质都是钢板,而铸造驱动轮都是将铁熔化,其材质不如钢板。另外铸造轮杂质较多,或内有气孔。曾有客户指明要焊接驱动轮。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厂长,他们公司也生产猴车,他们的猴车驱动轮是铸造和焊接混合式的,简称铸焊驱动轮,铸造驱动轮主要受限于铸造工艺,易产生气孔、夹渣等缺陷,产品废品率高,优点是制造工艺简单,焊接驱动轮的质量可控性强,废品率低,重量轻,目前没有什么明显缺陷。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十矿机运区区长,该矿一直用的是某某公司生产的焊接驱动轮的猴车,至今未发生过断裂、开焊、故障等事故,保证了煤矿的平稳运行。他认为焊接驱动轮是一个发展趋势。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焊接驱动轮与铸造驱动轮的区别,一是生产成本前者要低,二是生产时间前者要短,三是前者比后者轻。

(三)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1、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法人代表肖公平的陈述,证实某某公司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一是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二是公司办公使用局域网,三是在局域网上拷贝必须专人解密,四是所有能接触这些信息的职工都必须与公司签定保密协议,公司发放了保密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不允许将技术的电子文档、纸质技术资料带出去。每份电子版、纸质技术资料都存入了档案室,除非通过档案室,否则是带不出这些资料。这些资料由专人负责,统一管理,一般员工无法接触。这些生产技术只有某某公司专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技术图纸等资料有纸质的档案保存和电脑的电子文档保存。公司从2004年至2006年技术部的电脑和公司其他电脑没有联网,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就全部联网了,每台电脑没有硬盘,共用一个总服务器,每个人的电脑都有各自的密码,每台电脑只有浏览功能,没有下载功能。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加了密的文件一般外面的人浏览不到。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在某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李某某在该公司搞技术设计,能接触到公司的信息,这些信息除了公司的一部分人掌握外,没有外人知道。公司对这些信息进行了保密,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发放了保密费。另外从公司电脑上拷贝资料要专人解密。公司主要是靠这些信息带来利益。公司焊接驱动轮的技术资料上标明了“受控”字样,表示该文件受公司专门管理控制,不经严格的审批程序是不能随意带出公司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陶锡林在某某公司搞销售,能获取到公司的一部分经营信息,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先后搞过产品结构设计、产品档案室的管理,以及方案制作。公司的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没有允许其他企业和其他人使用,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只有一些能够接触到这些信息的人才能掌握到。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公司与能接触到这些秘密的人都签定了保密协议,并发放了保密费。另外,公司的电脑全部使用局域网办公,要拷贝东西要专人解密。没有了这些信息,公司将失去竞争优势,也可能倒闭。

3、书证。

某某公司的各项保密制度、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证实某某公司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技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技术包括加工工艺和制作要点。其中减少焊接变形有许多技术诀窍,要一线焊接工人师傅才能更详细的了解。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出学校门就做焊工,有十四五年了,于2007年至2012年在某某公司做焊工,知道焊接驱动轮,会这项焊接技术。焊接技术是一个基本性的东西,焊接东西的要求都差不多,只要是熟练工就行了,主要的区别就是技术流程不一样,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技术流程,所以说焊接驱动轮的焊接有别于其他产品也就是焊接的技术流程不一样。焊接必须要按规定的流程去做,才能达到产品的质量要求,具体说就是通过规定流程的焊接,以控制轮子的变形量在允许的范围内,如果不按这个流程操作,则会发生变形量增大,使产品报废的情况发生。刚进某某公司时也看到过铸造的,焊工还补焊过气孔,没多久就全部要求焊接了,听厂里的人说是铸造的质量不行。

2、鉴定意见。

1)北京某某科技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卫国、王友彭、张颖玲、王凯、刘淑娟于2014年1月6日对某某公司的煤矿乘人装置用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设备图纸中是否载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了鉴定,得出了如下意见:三产品的23张设备图纸中的10张图纸载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10张设备图纸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中焊接驱动轮的图纸有3张)。

2)某某科技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卫国、王友彭、张颖玲、王凯、刘淑娟于2014年1月8日对某某公司的焊接驱动轮、水平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三产品的10张图纸中载有的部分技术信息与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对应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了鉴定,得出了两者具有同一性的意见。

二、两上诉人明知某某公司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李某某掌握了技术秘密

1、书证。

劳务合同、保密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费发放表,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均与某某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明知需保守某某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

2、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到某某公司后,于2006年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为两年,2006年2月18日和2007年2月28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了两份保密协议。保密的内容主要是指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某某公司的这些技术信息是公司通过研发出来的,经营信息是通过对客户的长期感情投资,平时培训的经营策略等长年积累的。某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只有某某公司技术部的人知道,是不对外公开的,只为某某公司所独有。而经营信息中有些是对外公开的,有些为某某公司所独有,只为销售经营的人知道,不对外公开。技术信息包括某某公司申请专利的信息及产品的核心技术信息,不为外公司所知,由某某公司所独有。经营信息包括某某公司的采购成本价格,通过各种途径处理好与客户的感情关系,介绍公司的产品质量、产品优势等。某某公司对这些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措施来进行保密。这些信息为某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使公司的销量在同行业首屈一指,保证了公司在市场上的绝对竞争优势。他和朱某某都知道李某某以前在某某公司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对猴车的技术方面掌握得比较全面,能够对某某公司的猴车生产技术有提高,是他向朱某某建议李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的。

2)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三次保密协议,并领取了保密费。保密协议约定从某某离开后两、三年内不得到猴车生产相关行业从事工作。焊接驱动轮是某某公司布置任务给技术部的林某某,由林某某设计出来的,还有抱索器拐弯装置(包括卡钳式、活动式)也是由林某某设计出来的。她在某某公司从事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方案设计、非标设计,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她对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都比较熟悉。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安排她负责焊接驱动轮的设计,李某某负责猴车设计,因她是技术总监,开发的新产品都是由她亲自负责。她在焊接驱动轮设计完成之后,在公司技术部办公室组织技术部的所有成员对焊接驱动轮的技术方面的问题,包括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让技术部每个成员都熟知,当时李某某也参加了,技术部成员通过学习以后,可以对焊接驱动轮进行二次设计。李某某没有参加焊接驱动轮的研发设计,她根据某某公司客户的实际需要,对焊接驱动轮的尺寸大小进行修改二次设计。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的时候,当时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林某某通过放映投影仪的方式讲解过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纸,也观摩过实物,当时所有技术部的人都参加了培训,李某某也参加了。焊接驱动轮是公司的一个重要产品,所有技术部的员工都有必要对其有所了解,并且具备二次设计的能力,这样才能做好本职工作。而且实际上每个人后来都接了任务进行设计。李某某本来就是机械专业的老工程师,对于焊接驱动轮二次设计方面的知识掌握得更快一些。

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原先在某某公司技术部从事猴车安装方案图的二次设计,以及产品零部件的二次设计和工艺校对、编制业务。二次设计就是将已有产品根据实际需求,在产品的长宽高、用材等方面进行修改,再下发生产。二次设计相对一次设计需要的技术水平不高,因为基础设计都已经设计好了,只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猴车的设计实际上都有现成的模板,只需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进行匹配、选用,所有有机械基础知识的人,经过培训后都可以掌握二次设计的技能。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公司分管技术。焊接驱动轮、摩擦式活动抱索器、水平转弯装置的电子版图纸存放在公司的档案室。张某菲管档案室。只有他和张某菲两个人可以拿到电子版图纸。但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张某菲生病住院,公司的档案室是由李某某管理,所以李某某也可以拿到电子版图纸。李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技术应用工作,没有参与焊接驱动轮的研发,只是对焊接驱动轮技术的具体应用。

5)证人张某菲的证言,证实焊接驱动轮、摩擦式活动抱索器水平转弯装置的电子版图纸存放在某某公司的档案室。只有她和肖某某能拿到。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因为她生病了,公司的档案室是由李某某管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10月曾经有段时间帮档案室的张某菲代过班,档案室兼机要室功能,档案室负责人可以设置公司内网电脑权限,调取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所有存于公司服务器上的资料,李某某作为当时的代班负责人,有这个权限。公司只有档案室的电脑可以转接外网,其他电脑上的USB端口都封闭了,也不能转接外网,不能将内网服务器上的内容带出。

7)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技术还可以,但她不是为主开发设计,根据图纸她可以做些深化设计、二次设计,一般技术上的问题还是了解。李某某在厂里的时候,公司的主打产品是焊接驱动轮、转弯装置、固定抱索器,公司研发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参与了一些深化设计,对上述三产品的技术都有所了解。焊机驱动轮技术当时是某某公司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别的猴车生产企业都没有这项技术,是独一无二的。进厂的员工都必须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上讲明了这些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朱某某、李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都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他们也明知这些技术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两上诉人违反保密约定,披露商业秘密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据此进行了生产并销售

1、被害单位的法人代表肖公平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某某公司从江西省一个矿山的设备投标中看到某某的投标书,投标书中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技术与某某公司的一部分技术相同,而这部分技术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某公司从一些老客户处了解到某某抢了某某公司的生意。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某某公司一直在使用,没有允许他人使用。

2、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0年8月份,朱某某问她能否做焊接驱动轮的图纸,她说能做,然后她就在办公室电脑上单独做了一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发到朱某某的邮箱里。设计焊接驱动轮投入生产后,朱某某来到技术部,向她要焊接驱动轮的电子版图纸,她就将图纸通过她的QQ(晴天)发给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所使用的QQ邮箱(细雨)。她在某某公司设计图纸后交给生产部,由生产部生产。如果生产有问题,她便到现场去看看。焊接驱动轮的一个优点是不需要模具,而铸造驱动轮需要模具。某某公司以前只有铸造驱动轮,朱某某知道她在某某公司这么久,肯定能够设计出焊接驱动轮技术图纸,所以找她设计。

2)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3月份左右到某某公司任销售经理,到2010年2月份左右,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某某公司的全面工作。2010年8月份左右,李某某通过谢某文介绍到了某某公司来上班。李某某来公司不久,某某公司的一个销售业务员跟他讲客户需要焊接驱动轮的猴车,他就去问当时的技术部长朱克斌能不能设计出焊接驱动轮,朱克斌说设计不出,因为知道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技术部工作,某某公司已经设计出了焊接驱动轮的装置,所以他认为李某某有可能能够设计出焊接驱动轮。他就去问李某某能不能设计出,李说能够。实际上焊接驱动轮技术国内掌握这项技术的企业很少,某某公司掌握了。李某某说能做的时候他就知道她一定是带了某某的图纸或者自己记得这个焊接驱动轮的设计图,反正她自己独立研发是不可能的。当时他将客户提出需要焊接驱动轮装置的猴车的事向朱某某进行了汇报,然后由他、朱某某、李某某一起开会,李某某说能设计出焊接驱动轮装置,技术资料都在她的脑子里。之后她设计的焊接驱动轮图纸交给了生产部的叶某萍投入了生产。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后,提出要某某公司安排她儿子谭某上班,朱某某委婉地拒绝了李某某的要求,李某某就离开了某某公司。2011年2月份左右,某某公司的技术部长朱克斌准备离开某某公司,同时某某公司的业务量增加了,技术部缺人,所以他就向朱某某建议要李某某到某某工作。因为他和朱某某都知道李某某以前在某某公司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对猴车的技术掌握得比较全面,能够对某某公司的猴车生产技术有提高,所以朱某某就同意了他的建议。他马上联系了李某某和谭某到某某公司上班。2011年年中,某某公司又由李某某设计了焊接驱动轮装置生产了几台猴车。并准备在2012年的时候批量生产。在某某公司工作时,每个人都要和某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且每年签一次。他当时认为李某某违反保密协议是她的事,没有人强迫她到某某公司工作,所以就没有考虑这方面的问题了。他要李某某设计焊接驱动轮等装置只是考虑公司的实际需要和市场的需求,没有考虑其他方面的问题。他还知道李某某将某某公司的以下技术带到了某某公司:焊接驱动轮技术和HM型活动抱索器水平转弯的技术,HM型活动抱索器的静态上车装置和静态下车装置图纸以及新型HM型活动抱索器、增加导向翼、加大轴承滚动轮跨距。因为他有保存各种资料的习惯,曾要李某某把她手上的技术方面有关的资料都发一份到他邮箱里来保存,后来她就把很多图纸发给了他,其中就有焊接驱动轮装置的设计图。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文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第一次到某某公司工作是经他介绍去的。

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朱某某邀请他和母亲李某某去某某工作,朱某某是某某的总经理。

3)证人谭某新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朱某某介绍到某某公司去的,某某公司还安排了她儿子的工作。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2009年2、3月份来某某公司的。先搞了一年的销售经理,后来就被任命为总经理。李某某是2010年春节过后由谢某文介绍到某某公司的。2010年7、8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到某某,提出要把她儿子安排到公司做事,他没同意,李某某干了几个月就走了,过了几个月,公司的业务多,技术部的人少,朱某某提出是不是答应李某某的要求,叫李某某来公司做事,他答应了,2011年春节后朱某某就叫李某某到了公司。李某某的职责是负责公司的技术。公司生产架空乘人装置以来一直没有改进改良过,但自从李某某来了以后,架空驱动装置的驱动轮改了,原来公司用的是铸造的,李某某来了以后生产了一部分焊接驱动轮。原来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技术。李某某来公司之前在某某公司搞技术,所以她掌握了这方面的技术。公司在生产焊接驱动轮之前,他、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商量、讨论之后才生产焊接驱动轮的。李某某在他公司主要设计了猴车使用的焊接驱动轮,且投入了实际生产。公司生产焊接驱动轮也是李某某来了公司之后,她主动向他提出说焊接驱动轮生产成本较低,他便同意进行生产的。

5)证人叶某萍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某公司开始生产猴车的焊接驱动轮。以前厂里使用的是铸造驱动轮。焊接驱动轮的生产技术,设计图纸是技术部相荣霞拿来下单生产,但那设计图纸是有李某某签字的。李某某是原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某某任技术部长。李某某是2010年到某某工作,一直在技术部,中间离开公司几个月,后来是她与她儿子一起回到某某技术部上班。朱某某任主管销售的总经理。某某的员工要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与朱某某签。焊接驱动轮是李某某来了以后才投入生产的,是在本厂生产的。

6)证人刘某秋的证言,证实猴车的生产流程是由厂的技术部负责设计、制作图纸出来后,交生产车间生产,生产车间根据图纸上的内容下发给他需要采购材料,他购回后给车间生产。驱动轮有焊接的和铸造的。是李某某到该厂技术部以后才生产焊接驱动轮的。李某某是技术部部长。

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2011年2月至8月在某某公司技术部工作,他第一次到某某公司至离开时,该公司没有焊接驱动轮,第二次离开时,该公司已有焊接驱动轮。朱某某在某某任总经理,管技术部。

8)证人付习渠、刘恩华的证言,证实峰峰煤矿、西铭煤矿从某某公司购买了猴车。

4、湘潭市公安局网监与行动技术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湘潭市公安局网监与行动技术支队从两上诉人的邮箱中调取了涉及侵犯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设计方案等邮件,并打包下载进行证据保全,鉴定所依据的某某公司的图纸也来源于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某某公司已生产了焊接驱动轮的猴车。

6、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某某公司扣押了两上诉人一系列的物品,包括电脑硬盘、相关图纸、说明资料等。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证实峰峰煤矿、西铭煤矿从某某购买了猴车。

3)户籍资料,证实两上诉人犯罪时已成年,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四、损失情况

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城司鉴所(2014)价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焊接驱动轮技术于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11.1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由某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上诉人朱某某明知上诉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要求其披露商业秘密,并获取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某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检法相关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两上诉人共同披露权利人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致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地是企业所在地韶山市,故韶山市公安局有管辖权。韶山市检察院、韶山市法院对此案亦有管辖权。某某公司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经北京某某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公司所涉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某某公司对该案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在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实际利润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应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充分考虑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获利大小、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以确定合理预期的未来收益,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其合理性,应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某提出“鉴定报告错误,请求判处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确存在多份鉴定意见,办案部门依法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了解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两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后即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新融达的鉴定因程序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当庭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后,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和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在本院二审开庭后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写出悔罪书,认罪态度好,取得了受害方湘潭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上诉人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上诉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米朝晖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苗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百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