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xxx号
当事人信息:
房x磊:
案件概述:
你因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知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委托何兆彬律师向本院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珠海欧某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特公司)涉案主张的1553B总线控制器IP核(以下简称IP核)技术既不具有实用性,也不具有非公知性,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2.欧某特公司用于鉴定的IP核检材遭受污染,有极大的伪造嫌疑,有关鉴定意见应予排除。3.矽微公司的IP核与欧某特公司的IP核不构成实质相似。4.即使认定申诉人侵犯了欧某特公司商业秘密,由此给欧某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足50万元,未达到商业秘密犯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你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针对你申诉所提出的理由,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和实用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非公知性,所谓“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查,1.欧某特公司IP核具有非公知性。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17号鉴定书证实,欧某特公司IP核源代码的整体组合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IP核在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术信息。同时,你的供述证实,你在欧某特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保密合同,欧某特公司IP核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2.欧某特公司IP核具有实用性。首先,前述鉴定书证实,欧某特公司IP核的涉及目标具有应用价值,该IP核的源代码能够通过逻辑综合并进行版图布局布线,可应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的生产。其次,欧某特公司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一院十二所、上海航天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八研究所、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二院、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航天时代电子技术股份公司、北京航天微机电技术研究所、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三一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及发票均证实1553B总线控制器IP核技术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为欧某特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最后,欧某特公司代表颜某的陈述证实,欧某特公司有直接出售IP核、用IP核做芯片、用IP核做1553B的测试设备出售获利。因此,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据此,原审认定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和实用性并无不当,你申诉称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欧某特提交的检材是否遭受污染的问题。经查,欧某特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已于2012年10月8日向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非公知性”鉴定。此后,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IP核技术信息再次进行“非公知性”鉴定。上述两次鉴定所用的欧某特IP核检材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34号鉴定书证实,两者实质相同。这表明欧某特公司提交的IP核源代码在公安机关介入开展刑事侦查之前与之后并没有变化,而矽微公司的IP核源代码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在矽微公司被搜查时从你电脑上提取。因此,可以排除欧某特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矽微公司的IP核源代码进行修改再提交鉴定的可能。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公安机关介入开展刑事侦查之前,欧某特公司存在以其他方式获取矽微公司的1553BIP核源代码并修改自身的1553BIP核源代码的可能。据此,你申诉称欧某特公司IP核的检材存在伪造嫌疑,有关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矽微公司的IP核与欧某特公司的IP核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的问题。经查,首先,欧某特公司1553BIP核包括BC、RT和BM三个模块。前两个模块(BC、RT)是由你在欧某特公司任职期间研发而成。你从欧某特公司离职后,欧某特公司委托你继续研发BM模块,BM模块的研发是以BC、RT为前提,即BM模块的开发需要使用BC、RT模块的源代码,而你在研发BM模块的过程中,掌握了BC、RT模块的源代码。其次,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字20131404600002号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22号])以及《关于对“穗司鉴字2013140460000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欧某特公司和矽微公司的涉案IP核具有同一性。据此,原审认定矽微公司IP核与欧某特公司IP核构成实质相似并无不当,你申诉称矽微公司IP核与欧某特公司IP核不构成实质相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四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以上四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之分,只有当采用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才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经查,矽微公司非法使用你掌握的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给欧某特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为因矽微公司和你实施侵害1553BIP核技术行为导致欧某特公司利用1553BIP核技术生产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由于欧某特公司销售量减少的数量无法查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单位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合理利润”做进一步的界定,且没有对应的会计上的标准,为最大限度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以“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予以计算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你申诉称原审对于损失的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