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知刑初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身份证号码:×××3134。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案件概述: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路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逯健芸,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入职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开发的用于内部测试电话卡的“USIMExplorerV4.0.0”软件及密钥指令等用U盘装载后带离公司。尔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论坛“我爱SIM卡”和相关的QQ群发布可以解卡的信息,自同年5月17日开始,将软件分别卖给网名为“海不会不蓝”、“Dave”、“特殊手机卡”及杨某等人,共获利人民币4798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97827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就本案的赔偿及后续保密等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并表达了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就、陈某、刘某、彭某及凌程财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其它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泄密范围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主观恶性不大等罪轻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保密规定,窍取任职单位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路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