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于新疆莎车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技术开发部经理。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同日再次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世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日森、段涌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5日,司徒达肯以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忠、王宝贵签订购买HDJ90/138型阀口袋糊底机的《技术图纸转让协议书》,技术图纸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6万元。同年4月30日,花都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司徒达肯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达肯公司研发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形成产品并开始销售。2004年1月15日,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司徒达肯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保护其“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及吴某贵(已判刑)分别于2003年1月、2004年4月被恩平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聘用,其中刘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总工程师,吴某贵担任该公司的机械工程师,二人均参与了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改进工作。2005年9月及同年10月,刘某某、吴某贵先后辞职,离开了达肯公司。刘某某在离开达肯公司时,将其用移动硬盘拷贝的涉及达肯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机密文件带走。2006年3月,刘某某与广州市花都东骏机械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提供纸袋打筒机、纸袋方底糊底机的全部生产技术,由东骏机械设备厂提供厂地、生产设备、工商营业执照,合作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产品利润由东骏机械厂与刘某某六四分成。同年8月,刘某某聘用吴某贵为机械工程师,进入东骏机械厂参与“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设计生产。2006年5月,刘某某和吴某贵违背达肯公司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刘某某从达肯公司窃取的相关技术资料,在东骏机械设备厂内制成“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一台,并以人民币290万元的价格卖给天津市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刘某某与吴某贵带着窃取的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资料进入到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继续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此后,上述二人利用窃取的技术先后在东远公司内生产三台“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分别以人民币233.8万元的价格售往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18万元的价格售给龙岩市回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叶金风、以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售给福建省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场所收缴到刘某某和吴某贵使用的存储相关技术的电脑、移动硬盘及图纸等物品。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根据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作出鉴定,认为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刘某某、吴某贵在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与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装置部件机械图样呈总体实质相似。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由于刘某某、吴某贵涉嫌侵犯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造成该公司损失为人民币318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8万元,涉嫌侵权方生产销售4台设备非法获得为人民币2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同案人吴某贵的供述、被害人司徒达肯的陈述、证人证言、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一系列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犯罪事实提出的意见:1.粤知鉴所(2008)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中,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并不包含印刷机的技术资料,所有“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成本所获利润应减去印刷机部分。2.卖给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是“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组”,但粤知鉴所(2008)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书只对达肯公司的普通机鉴定,提供鉴定的新、旧机型材料中,并不包含二次阀口粘贴、补强纸条、纸条印刷部分,该司法鉴定没有对该项进行明确的技术鉴定。其在达肯公司期间从来没有生产出“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组”。且其卖给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该机组不能正常生产,不具有实用性,不能带来经济利益。3.深衡评(2010)071A号列出达肯公司的基本型设备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存疑。4.一套完整的机械自动化设备包含设备机械和设备电器两大部分,两部分同等重要,其生产侵权的机组所用的电器自动化设备是其开发研制的,电器材料、装配费、分切机合计287902.47元,应从每套机组中减除该成本。二、犯罪情节提出的意见:1.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期间全身心投入设备改造、工艺改进,提高了设备的稳定性和市场占有率,但付出的劳动得不到达肯公司相应的回报,认为其设计的东西达肯公司不付费自己也可以使用。2.离开达肯公司后,对原有设计进行多处改进,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为包装机械设备的技术进步做出一定贡献。3.其没有与达肯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没有获得保密费,达肯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哪些被界定为商业秘密。这些资料都是其亲自经手,也凝聚其付出的心血,如果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保守商业秘密的代价是其生计受到影响。4.其在花都东骏机械设备厂和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机组过程中,只是每月领取工资,没有实际分得利润。5.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认定刘某某涉嫌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1.相关的鉴定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成本资料是由达肯公司单方提供的,不一定完整,该数据未经具有资质的会计机构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且达肯公司的二项专利已过期,是公知的技术,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证据;2.指控被告人销售的第四台机组,被告人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实施履行,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3.涉案机组是非标产品(根据不同客户要求设计),需在工程师安装操作下才能正常使用,故销售金额包含被告人本人的技术价值,但资产评估中没有体现;4.达肯公司的相关证人因与达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为信,且部分证人所作陈述是对事件的法律认识,不是对事件的事实本身感知;其他部分证人亦陈述侵权机组只是有部分相似不是相同。三.达肯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够严格,相关保密制度没有具体规定技术秘密的范围,缺乏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另外其应诺给被告人的提成没有支付,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告人被迫离开达肯公司,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四.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获利较少,主观恶性程度低,为包装机械设备的技术进步做出一定贡献。五.被告人刘某某欠缺法律意识,自认为达肯公司的技术资料中有自己付出的劳动而使用,主观恶性程度低。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低、情节较轻、后果并非特别严重、非法获利较少,且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希望法律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打印资料:证实达肯公司原申请的二项专利权于2003年7月9日终止。

2.由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财务出具的机械设备的成本价格清单:证实被告人实施侵权设备实际利润为:销售给天津大宇公司18.5万元、销售给佛山三通公司的为14.8万元、销售给龙岩回新公司的为11.7万元。

3.天津大宇制筒、糊底化工机附件配置清单(打印)。

4.新佳牌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产品介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5日,司徒达肯以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忠、王宝贵签订购买HDJ90/138型阀口袋糊底机(非专利)的《技术图纸转让协议书》,约定技术图纸转让费为16万元,交接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前。1998年4月30日,花都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2月10日变更为广州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司徒达肯(占90%的股权)和司徒达要(占10%的股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司徒达肯。1999年,达肯公司研发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形成产品并开始销售。2003年9月18日,司徒达要将其拥有的花都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高速糊底包装机械技术份额全部转让给司徒达肯。2004年1月15日,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司徒达肯(占80%的股权)和张明光(占20%的股权),司徒达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0月进入司徒达肯的公司工作,后在恩平达肯公司任总经理;同案人吴某贵(已判刑)于2004年4月进入恩平达肯公司工作,任机械工程师。二人均参与了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改进工作。2005年9月、10月,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贵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达肯公司。吴某贵辞职时签下《保密书》,承诺:“在离开达肯公司以后,不会泄漏达肯公司图纸及相关资料,如有从事相关工作触及达肯公司机密,可参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在离开达肯公司时擅自将“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复制带走。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提供相关技术,由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提供厂房、设备、工商营业执照等,合作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利润及风险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占60%、刘某某占40%。

2006年5月12日,达肯公司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9805&HD4922型,价格为人民币38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获取该信息后,于同月30日,即以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的名义又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1200&HD220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90万元,并已履行。达肯公司因此遭受合同损失。

2006年8月,吴某贵进入东骏机械厂工作,违背《保密书》的承诺跟随刘某某参与“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测绘和生产。2006年下半年,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向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给刘某某继续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机械,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别于2007年1月3日以人民币233.8万元的价格销售“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600&HD320型)一套给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0日以人民币218万元的价格销售“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1080&HD600/130型)一套给龙岩市回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叶金风。上述合同均已履行。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与福建省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一套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1080&HD130型)机械的合同,但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当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离开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4月底该公司将机械运到泰林工贸有限公司,但部分零件不齐,无法安装,该公司另聘请工人安装后使用。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1.达肯公司的新、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除制筒机说明书、糊底机说明书、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产品介绍外,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2.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与刘某某用于广州市东远机构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生产的“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进行比对鉴定,除制筒机(M边)装置部件(属配套装置)比对结果为不同外,其余制筒机的7个连续主体装置部件和糊底机的9个连续主体装置部件机械图样呈总体实质相似。

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套设备订单流失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8万元;涉嫌侵权方在合同日(2006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月3日、2008年3月8日)因生产销售四套设备非法获利价值为人民币212万元(每套获利分别为人民币61万元、54万元、41万元、55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达肯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达肯公司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订单流失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后三台机组,因达肯公司未实际销售,无法计算其直接损失,因此,应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该三台机组获利分别为人民币54万元、41万元、55万计算。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达肯公司的损失共人民币2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实际分得约定利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恩平市公安局经采取侦查措施未能将被告人抓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花都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成立,2001年2月10日变更为广州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司徒达肯(占90%的股权)和司徒达要(占10%的股权),司徒达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月15日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司徒达肯(占80%的股权)和张明光(占20%的股权),司徒达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其大队民警到新会将其抓获。

4.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前往抓捕未果,于2010年12月10日该案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经采取侦查措施仍未能将其抓捕归案。

5.恩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2010年7月27日刘某某被恩平市公安局通缉。

6.恩平市人民法院(2011)江恩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贵于2011年11月30日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技术图纸转让协议书》、HDJ90/138糊底机技术资料接交清单:证实司徒达肯以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8年2月15日以16万元的价格向徐某忠、王宝贵购买HDJ90/138型阀口袋糊底机非专利技术图纸,双方约定的交接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前的事实。

8.技术转让合同,证实2003年9月18日司徒达要将其拥有的花都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高速糊底包装机械技术份额全部转让给司徒达肯的事实。

9.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聘用合同书、保密协议、告示、资料登记本、电脑管理制度、保密书:证实该公司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要求公司每位员工要为公司保密,不得向外泄露技术数据及资料。

10.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紧急报案材料、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个人签订的销售糊底机纸袋机组合同书:证实高速糊底纸袋机技术已为公司创造了经济效益。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购买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9805&HD4922型,价格为人民币3800000元。

11.[21]ZL专利号00228332.8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21]ZL专利号00228331.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实花都市达肯包装有限公司获得“一种阀口纸华袋糊底机的换档机构”的专利,设计人为司徒达肯、徐某忠;获得“一种刺排气孔及压袋底印痕装置”的专利,设计人为司徒达要、徐某忠、谢某藩。

12.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产品介绍、零部件设计图及装配图原始设计手稿、修改稿、完成稿图纸:证实“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初始制作过程及相关的功能构造。

13.《合作协议书》:证实2006年3月28日刘某某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鉴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提供纸袋打筒机、纸袋方底糊底机的全部生产技术,由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负责全部投资并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工商营业执照,合作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利润及风险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拥有或承担60%、刘某某拥有或承担40%,协议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14.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零件加工合同》及《加工清单》多份、《网迪科技网站设计合同书》,证实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多家零件生产商生产糊底机的零、配件以及通过网络对其公司生产的糊底机进行宣传的情况。

15.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合同书》4份:

①《合同书》1份:证实刘某某代表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于2006年5月30日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1200&HD220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90万元。

②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书》3份,证实刘某某代表该公司于2007年1月3日与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600&HD320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33.8万元;于2007年11月10日与叶金风签订销售“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1080&HD600/130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18万元;于2008年3月8日与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1080&HD130型,价格为人民币2350000元。

1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①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之一,证实2008年3月13日对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工业区)内刘某某和吴某贵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该公司组装电脑主机二台、糊底机图纸捌册、图纸复印件一本、长城牌液晶显视器一个。2008年4月15日扣押HD4913糊底机图纸一张、图纸资料14本、糊底机图纸一张、制筒机总图纸一张、平面布置图纸一张、基础图二张、图纸蓝图一叠、零件图纸18本、图纸209张。

②搜查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之二,证实对刘某某居住的花都区新华镇新街大道67号嘉逸华庭8栋608房住宅进行搜查,在小房的电脑台上找到一叠摔包机的图纸,现场扣押摔包机图纸壹份,并已发还给被告人。

③扣押物品清单

清单一,证实扣押照相机一台、U盘一个、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持有人为刘某某。

清单二,证实扣押新佳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品补强纸条糊底机包装机械产品介绍一本、与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光盘四张,物品持有人为刘某某。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①恩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2008年3月12日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谭村工业区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内,设备安装车间发现工人正在加工、安装“高速自动化纸袋糊底机”机械零部件。在吴某贵、刘某某办公桌文件栏内发现涂改过的标有“恩平达肯包装有限公司”的高速自动糊底机的组装图图纸,检查发现二人电脑储存有糊底机、制筒机的零件图、铸件图及安装图,部分图均发现标有“恩平达肯包装有限公司”字样。

②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8年4月15日对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证实该公司车间情况及刘某某用于生产的图纸档案情况。

③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9年1月16日对广西河池市机械铸造厂现场照片:证实广西河池市机械铸造厂使用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铸件为刘某某铸造零件的工模现场。

④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9年3月31日扣押刘某某手提电脑、移动硬盘照片:证实刘某某储存有糊底机图纸资料的介质情况。

⑤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9年3月2日对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司销售给该公司的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情况。

⑥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2009年4月2日对福建省龙岩市回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该公司叶金风的“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及车间概况。

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江公(网监)勘(2008)009号),证实:

①对贴有“刘某某”字样标签的台式电脑进行检查,在D盘发现“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组标准配置及主要技术指标(中文).DOC”等涉嫌文件;在E盘发现“塑编袋糊底机传动原理图.BAK”等涉嫌文件;在F盘发现“SB-压板机.DWG”等涉嫌文件。分别提取刻录在贴有标签为“恩平经侦080319-3”、“恩平经侦080319-4”的光盘。

②对贴有“刘某某”字样标签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E盘发现“FD-320-170型组装图”等涉嫌文件。提取刻录在贴有标签为“恩平经侦080319-1”、“恩平经侦080319-2”的光盘。

③对贴有“刘某某”字样标签的移动硬盘进行检查,在移动硬盘第一分区发现“塑编袋糊底机传动原理图.DWG”等涉嫌文件;在第二分区发现“FD-双阀口补强纸条机.DWG”等涉嫌文件;在第三分区发现“标准图框a.dwg”等涉嫌文件。分别提取刻录在贴有标签为“恩平经侦080319-10”、“恩平经侦080319-11”、“恩平经侦080319-12”、“恩平经侦080319-13”、“恩平经侦080319-14”、“恩平经侦080319-15”、“恩平经侦080319-16”的光盘。

④对贴有“吴某贵”字样标签的台式机电脑进行检查,在C盘发现“FD补强纸条机图”等涉嫌文件;在F盘发现“制筒长度规格及更换零件明细表.doc”等涉嫌文件。分别提取刻录在贴有标签为“恩平经侦080319-5”、“恩平经侦080319-6”、“恩平经侦080319-7”、“恩平经侦080319-8”、“恩平经侦080319-9”。

三、被害人司徒达肯的陈述

证实恩平达肯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公司的前身是广州市花都区达肯包装机构有限公司,是1998年初成立。1998年其以技术转让的形式买断徐某忠自行设计的糊底机组技术并签订协议。1998年其出资金,与徐某忠合作,由徐某忠出技术共同研制“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于1999年年底自行研发第一台并成功售往广西柳州大昌包装公司,售价296万元人民币。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原替其公司加工部分零件,无法生产该机组,但刘某某到该厂后,从其公司挖走部分技术人员,生产出与其公司规格相同的机组,目前已生产一台售往三水市三通纸袋厂;该公司还窃取其公司客户资料,将与其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价380万元)挖走,低价生产同一种机械,大宇公司以“已有厂家以低于达肯公司价格的价钱供货”为由拒绝履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制筒机由公司工程师谢某藩负责设计;另一部分是糊底机,是徐某忠设计研发的。该二人离开公司后其公司还不断对机组进行改良,目前在国内具有先进水平。刘某某是2002年进入其公司,2003年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开发部技术经理直至2005年10月离开公司。刘某某在其公司不是负责设计,只会看图。刘某某离开后,其公司技术员孟宪波、吴某贵、徐春勇、宋喜春等亦离开。

“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在同行业中处绝对领先,仅有吉林市包装机械厂生产该机械,该厂原与其合作,由该厂负责生产,其负责销售。其公司该机零件达上万个、图纸有几千张,如没有这些图纸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机组的设计和生产。公司的技术资料包括“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零件图和装配图,这些图纸以蓝图和电脑图的形式存放。2003年10月公司颁布相关的保密制度,范围包括技术资料、供应商资料、使用零件材料、客户资料等。公司并针对保密制度开过几次大会,

四、证人的证言

1.证人徐某忠的身份证、吉林工学院聘任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及其证言:证实其从1993年开始研发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1998年其带着该技术进入花都区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其以16万元转让这套技术给司徒达肯,共用了四年多的时间及无数次修改才生产出第一套机械,并于1999年10月售往广西柳州市一间水泥厂。从此以后,该机组的技术不断成熟并推向市场。通过不断的研发,该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有二项技术申报专利,其中一个是制筒刺孔,另一个是糊底变档,是2002年以其和司徒达肯的名字申报专利,专利持有人是广州花都区达肯机械有限公司。该机组单单糊底机组就二千多套部件共七千多个零件,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完全不可能凭记忆绘制出来。在研制期间,所有有费用均由司徒达肯支付,该机组的研发成果属于司法达肯。

2.证人谢某藩的身份资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师证书及其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3年任达肯公司的工程师,主要负责设计和绘图工作,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制筒机主要由其负责设计,糊底机则由徐某忠设计。其在该公司打工,达肯公司支付其工资,设计费用由达肯公司负责,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研发的成果归公司所有。其对该公司的制筒机刺孔、扯断部分进行改良,又将原来的双色印刷改为四色印刷。该机组四色印刷、刺孔部位在当时是前所未有的,再加上自动糊底,在国内处于绝对领先地位。该机组是达肯公司自行研发设计的,制筒机当时虽然在国内有生产厂家,但只是双色印刷,当时国内没有四色印刷,刺孔技术也是达肯公司独有的。刘某某在达肯公司负责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生产、销售、外协采购工作,没有参与设计和绘图,但负责机组的安装,他完全不会设计。公司对该机组的设计图纸保管很严格,公司设有专柜保管,采用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公司所有的图纸只有其和刘某某能够全面接触。熟悉这个行业的人有整套图纸,就完全能够生产出该机组。达肯公司的保密规定是不允许任何人将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图纸向他人披露,刘某某曾组织公司的技术员开会,其也参加会议,刘某某要求公司每个技术员不得向外披露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达肯公司该机组由上万个零件组成,在短期内如果没有整套图纸是绝对不可能制造出来的。

3.证人李某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3月至2005年9月在恩平达肯公司工作,曾任总经理职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制度是其于2003年制订、实施的,主要是对公司的客户资料、生产机械资料,包括图纸及储存资料的电脑都进行保密。公司同时召开员工大会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宣布、学习。刘某某在达肯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和工艺的改动,没有负责技术开发。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12月起在恩平达肯公司任工程师,负责研制“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设计和开发,2007年其在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洽谈生意期间,发现该厂用于生产的机械与其公司自行研发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一模一样。

5.证人殷某设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在恩平达肯公司任职工程师,其公司主要生产研发“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该机组是从1995年开始研发,1998年基本定型,一直以来达肯公司曾对该机组进行多次改良,机组涉及的知识面非常广及复杂,如果没有图纸参考,要生产这样的机组,二十来个工程技术员一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其公司生产的该机械设备不能凭记忆绘制出来,整套机械有一万多个零件,核心部位零件也上千个。公司为保护自行研发的成果,加强对员工的监管,不得员工私自带这些图纸,由专门员工保管,并进行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对该机组采取保密措施。目前在国内生产这种机械的厂家有三家,其公司是其中一家,另一家在东北,该厂原与其公司合并开发机械设备,但由于效益关系,前几年已经独立开来,但他们的生产能力很低。最后一家是广州市东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技术参数、图纸、产品结构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照片与其公司的一样。

6.证人岑某靖的证言:证实其在恩平达肯公司任出纳兼文员,主要负责现金收支、银行款收支、设计资料光盘(包括机械图纸、零件图、结构图)的保管。刘某某曾经在恩平达肯公司担任总经理(2005年9月离职),他有权查看公司的上述设计资料,有时他还带这些光盘外出打印。公司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并与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刘某某接触到这些资料的机会相当多。

7.证人黄某荣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8日,其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提供生产纸袋打筒机、纸袋方底糊底机的全部生产技术,由其厂提供合作项目的全部资金、厂房、生产设备等合作生产纸袋制造机械。当年6月份,刘某某就组织技术人员生产了一台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1200&HD220型机械,后将该机械以人民币260万的价格卖给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此外,在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生产了二台纸袋制造机械,分别售给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一企业,现仍有一台纸袋制造机械在制造中的事实。

8.证人黄某锋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没有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但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与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公司将厂房租给东骏厂,东骏厂承诺将与刘某某生产的机组6成利润中的一半分给其公司,并且刘某某是以其公司的名义销售机械。现在刘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出售了二台生产水泥袋的糊底机,还有一台刚签了合同在生产中。其中一台售往三水市、另一台售往福建省。刘某某用于生产这种设备的图纸是从他的电脑和U盘上复制出来的,在其公司打印后放在车间生产。到现在为止刘某某还未从中获得利润,其公司暂时每月发给他人民币一万元工资的事实。

9.证人黄某洪的证言:证实是其介绍黄某荣给刘某某认识的,后来听说他们商谈合作。2006年8、9月份,其到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参观,见到刘某某与黄某荣正在合作生产一台用于生产纸袋和塑胶袋的包装机械准备售往天津市。其知道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及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是加工机械零配件的,没有生产包装机械的能力。

10.证人王某平、谢某嵩、江某全的证言及与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零件加工合同:证实他们均为恩平达肯公司生产过糊底机和制筒机的铸件,2006年年中以来他们也为刘某某生产上述机械铸件,这两种机械铸件70%以上是相同。

11.证人杨某森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广州市花都区东恒机械厂任厂长,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曾到其厂加工糊底机、打筒机零配件,达肯公司将图纸送到东恒机械厂,由其负责安排工人按图纸加工,其对达肯公司的图纸基本上是熟识的,有时看到有问题还与达肯公司询问情况方便该公司对图纸修改。于2006年其与朋友合伙在花都区成立东森机械厂。其离开东恒厂后该厂对糊底机和打筒机零配件加工技术难做,东恒厂的老板黄某洪就将原与达肯公司的加工业务交给其开设的东森机械厂做。黄某洪对其说刘某某跟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的黄某荣合伙生产糊底机械,黄某洪还拿来一些要加工的图纸给其看,其看后这些图纸与恩平达肯公司的图纸相似,其没答应黄某洪为其加工。

12.证人温某青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网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4月份,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建立一个互联网站(www.gzdongyuan.com.cn),并替该公司对网站进行维护,这个网址于2008年6月6日到期作废。

13.证人孟某波的证言:证实其原在恩平达肯公司工作,徐某忠曾在该公司与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对其设计的糊底机技术进行改进、指挥安装。2003年4月恩平达肯公司生产出一台“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并售往英德。刘某某于2002年到恩平达肯公司担任总经理,其不清楚刘某某对达肯公司机械设备技术的掌握程度,但该机组零件很多,如果不花上几年时间很难掌握。后刘某某在东骏机械厂工作,其是由刘某某聘请到东骏机械厂工作的。刘某某在东骏机械厂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核心是刘某某,吴某贵协助他完成。刘某某在东骏机械厂生产了一套糊底机并售出,在东远公司生产了二套并售出。在恩平达肯公司工作没签订保密协议,但在2003至2004年间,曾二次开会,要求技术人员为达肯公司的技术保密。

14.证人宋某喜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证实刘某某曾在恩平达肯公司担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其于2007年离开达肯公司后进入东远公司工作,东远公司也是生产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该机组由刘某某组织人员安装调试,技术是刘某某的。不清楚刘某某在达肯公司是否掌握高速自动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达肯公司靠图纸完成生产糊底机组,如没有图纸是无法生产出整套组。达肯公司有规章制度,也开会讲过,但没签订保密协议。达肯公司生产的第一台糊底机组是由徐某忠和谢某藩研制的。达肯公司与东远公司生产的机组原理是相同的,外观也差不多,但有改过的地方。不知道东远公司的图纸是谁设计的,但这些图纸全部存放在东远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被恩平市公安局扣押了,其在东远公司期间共生产了二台糊底机组,均使用公安机关扣押的图纸生产、安装的。

15.证人许某勇证言:证实其原在东骏机械厂工作,后于2006年受刘某某雇请到东远公司任安装调试工作。其到东远公司后生产了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纸条糊底机,分别售往天津大宇包装公司、三水市三通包装纸袋厂、福建省龙岩市。上述三套机械的技术资料是刘某某提供。其在东远公司工作前曾与刘某某在恩平达肯公司工作,达肯公司也是生产该相类似机组。恩平市公安局在东远公司带走一大批图纸,这些图纸是刘某某提供给东远公司车间安装的。

16.证人肖某、单某库、关某权的证言、身份证、工作证:证实他们均是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东远公司主要是加工制衣机械的,没有能力生产糊底机的能力。东远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了厂房,让他组织人力在东远公司的厂房里安装糊底机。生产糊底机的图纸技术是由刘某某提供的,现在这些图纸已被恩平市公安局扣押。

17.证人陆某武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其佛山市三水三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600&HD320型)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33.8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并已履行,对方签合同的有姓黄的二个老板及刘某某,由于该机械没有达到其公司的质量要求,其公司只支付了210万元,其公司又请有关技术人员对该机械进行改装修理又投入了人民币几十万元。其单位也曾与恩平达肯公司洽谈购买包装机械,但达肯公司的价格更贵,没买成的事实。

18.证人叶某凤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回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得知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能够生产纸袋糊底机,就与该公司联系,2007年11月10日向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购买“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ZT1080&HD600/130型)一套,因其公司于2008年8月成立,所以其只能以个人名义与东远公司签合同,合同定价为人民币218万元。2008年春节后东远公司派人安装调试,于2008年3月17日该机械调试完毕进入生产。

19.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向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刘某某洽谈购买了一套“高速自动化糊底机纸袋机组ZT1080&HD130型机械”,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35万元。4月底该公司将机械运到其纸袋厂,但部分零件不齐,无法安装。后来其公司请吉林的工程师花费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对该机械进行改进安装,才能够正常生产。

五、同案人吴某贵的供述

证实:其是搞机械设计的,原在达肯公司负责测绘图纸,即将生产用的蓝图重新绘画出来存入电脑里面。其到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工作时,刘某某已经整理出一套糊底机的图纸,并与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糊底机的合同,刘某某派其到大宇公司测绘。其使用的电脑里面有糊底机、打筒机的图纸及另外一些机械图纸。这些图纸有部分是从刘某某在东远公司使用的电脑里面复制过来的,还有部分是从刘某某使用的移动硬盘里面复制过来的,这些图纸里还有部分标有“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字样。刘某某给其复制的图纸肯定是达肯公司的,但其不知道他是怎样得来的。其在离开达肯公司时写过《保密书》,承诺离开达肯公司以后,不会泄漏达肯公司图纸及相关资料,如有从事相关工作触及达肯公司机密,参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刘某某提供电脑图纸给其进行修改,说图纸是由他亲自设计的,但据其看来刘某某只是将达肯公司的小型糊底机技术资料改为生产大型糊底机,整个机械的原理和技术基本是相同的,就是尺寸上有差别。

六、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及侦查机关的供述

证实:司徒达肯以16万元买了徐某忠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技术后,聘请徐某忠和谢某藩设计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由徐某忠测绘糊底机,谢某藩研制出四色印刷和制筒机,孟宪波负责安装。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是其指引聘请的工程师对达肯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机械图纸进行修改完成绘画。达肯公司该机械的手工图纸由公司保管,因其对很多零件、机械进行修改,修改完毕后图纸存放于其在达肯公司专用电脑上及其U盘上。其于2005年9月离开达肯公司将上述资料复印并带走。其将该图纸存在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所用的电脑及吴某贵的电脑上,案发时已被公安扣押。

离开达肯公司后经过半年对资料的整理,其于2006年3月与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其出技术,该厂出厂房和资金,利润按4:6分成。同年5月其将在达肯公司工作时的糊底机组的电脑图带到东骏厂,聘请吴某贵等人参与生产糊底机机组。2006年10月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其与东远公司合作(与东骏厂相同的合作方式)进行产生、销售糊底机,但没与东远公司签订合同,东远公司的法人代表黄志锋和东骏厂的法人代表黄某荣均同意。

其共参与生产四套机组:一套“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糊底机纸袋机组”售给天津市大宇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订价2900000元。三套“新佳牌”机组,售往:三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一套定价2338000元;福建省龙岩市的叶金风一套定价2180000元;福建省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一套定价2350000元。

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在全国具有优越性,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小型糊底机技术,后利用该技术进行研究改进,到全面掌握,后经整理修改为生产化工袋,其在达肯公司工作期间,达肯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其对机械绘图的费用。达肯公司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要求每个工程师签订保密协议,但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

200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参加工作,2008年3月离开东远公司。

七、鉴定结论

(注:用于鉴定的书证及数据资料有:⑴搜查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和车间扣押的糊底机、制筒机图纸。⑵刘某某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办公室电脑、吴某贵办公电脑、资料制作的数据光盘。⑶相关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注明已提交的材料。)

1.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鉴定》(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05号):证实除制筒机说明书、糊底机说明书、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产品介绍外,“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恩平市公安局“恩公刑聘字(2008)003号”鉴定委托的鉴定》(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30号):证实对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与刘某某用于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生产的“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技术资料进行比对鉴定,除制筒机(M边)装置部件(属配套装置)比对结果为不同外,其余制筒机的7个连续主体装置部件和糊底机的9个连续主体装置部件机械图样呈总体实质相似。

3.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恩平达肯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的直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2010)071A号),评估结论为:经分析、计算,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侵权时间2006年5月30日),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因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套设备订单(订单1)流失)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80000元。

4.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恩平达肯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的直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衡评(2010)071B号),评估结论:经分析、计算,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造成损失,涉嫌侵权方在合同日(2006年5月30日、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月3日、2008年3月8日)因生产销售四套设备非法获利价值为人民币2120000元(每套设备获利分别为人民币61万元、54万元、41万元、55万元)。

八、辩方向法庭提供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打印资料:证实达肯公司的“一种阀口纸华袋糊底机的换档机构”的专利、“一种刺排气孔及压袋底印痕装置”的专利,于2003年7月9日终止。

2.新佳牌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产品介绍:该证据已作为提供给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材料使用。

以上证据,均已在法庭中经控辩双方出示、宣读,双方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院已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天津大宇制筒和糊底化工机附件配置清单,因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财务部门出具的机械设备的成本价格清单,因只是该厂财务部门盖章出具,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及认定。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方的辩驳、及双方对各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本案有关争议并综合评定如下:

一、是否采纳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05号”、“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30号”鉴定报告:

1.首先,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对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均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具有专业的知识。其次,对涉嫌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产品进行性能特征和技术含量的专业对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东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东骏机械设备厂用于生产“新佳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图纸、目录、高速自动化二次阀口补强纸条糊底机产品介绍、数据光牒等,与达肯公司的高速自支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新、旧机型)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用于鉴定的材料全面。再次,鉴定报告中亦注意到:“双方图形对比一部分由设计者在一定规则下按个人意愿布置。由于存在众多的可自由选择因素,任意两个独立设计者,即使使用相同版本的绘图软件,表达相同的信息,所独立绘制图样中这些图形要素不可能完全印合”。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吴某贵及相关证人亦表示其所生产的机组是按公安机关扣押其电脑、硬盘及存放在广州二公司的相关数据、图纸制作。

2.达肯公司相关专利的问题:鉴定报告中对达肯公司的专利提出,达肯公司的糊底机的换档结构和刺排气孔压袋底印痕装置均申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但在公开的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相关部分的结构信息,而达肯公司的机组是用于实际生产施工的图纸及统计资料,其中所含信息除了有体现专利权利要求中公开的结构内容外,还有完整的符合施工要求的各项具体、详尽的技术数据,可用于直接指导生产出产品。因此,达肯公司糊底机的换档结构和刺排气孔压袋底印痕装置的公开性并不影响“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的鉴定结果。

二、是否采纳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深衡评(2010)071A号”、“深衡评(2010)071B号”:

1.达肯公司产生的“达肯牌”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由制筒机和糊底机组成.该机组可生产2~5层各种水泥袋、化工原料袋、淀粉袋等。制筒机由8个主体装置部件及若干配套装置部件组成,糊底机由9个主体装置部件及若干配套装置部件组成。制筒机的7个连续的主体装置部件(装置部件序号ZT02—ZT08)及1个配套装置部件(装置部件序号ZT06(M边))和糊底机的9个连续的主体装置部件(装置部件序号HD01—HD09),构成了可实现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基本功能的连续主体。制筒机的ZT01装置部件是印刷机,鉴定材料中并不包含印刷机的技术资料。

上述可实现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基本功能的连续主体配置是达肯公司“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的主体,除此以外,“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还包含如被告人所述印刷机、电器设备等部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侵权的对象是达肯公司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作为一个完整的被侵权对象,印刷机、电器设备等是其附属配置,其经济效益、价值的最终决定因素是一套完整的“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因此,资产评估对“高速自动化糊底纸袋机组”整体作资产评估是合理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取价依据及参考资料包含:达肯公司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及为该公司提供设备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达肯公司基本型设备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刘某某签订的涉嫌侵权的四份合同等,提供评估的资料全面。评估通过现场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审核申报表、市场调查和价格咨询等必要的评估程序。辩方提出达肯公司单方提供上述材料,且没有经会计审计,材料不一定齐全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提供评估的材料中已包括达肯公司提供给天津大宇公司设备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报价,证实达肯公司设备的成本费用是经交易对方天津大宇公司认可的,且评估机构对相关价格进行审查,进行了必要的市场调查和交易价格比较、咨询等评估程序,评估的取材、程序体现了其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全面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05号”、“粤知司鉴所(2008)鉴字第30号”鉴定报告及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10)071A号”、“深衡评(2010)071B号”资产评估报告,该四份鉴定涉及本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的鉴定内容,能全面、客观、科学对鉴定事实作评析,鉴定程序合法,均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辩方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1.本案部分证人只是达肯公司的职工,在对其询问前,侦查机关已向其说明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且证人均具认知表达能力、与被告人刘某某或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作的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陈述的部分推断性、猜测性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对事实认定的证据。2.达肯公司2004年1月的规章制度汇编第十三章专章列举保密制度,包括公司的客户资料、生产技术资料等属于保密范围;且达肯公司的格式聘用合同书十七条规定,员工离职后,不得以公司内部资源、资讯作不正当竞争;2005年6月15日由被告人刘某某签发的告示中,第5条亦规定不得向外泄露技术数据及资料。因此,即使被告人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亦应遵守达肯公司的约定,辩方对达肯公司的相关保密制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情节:

1.被告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与达肯公司之间如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不应采取违背达肯公司规章制度的方式侵犯达肯公司的权益。

2.达肯公司原与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签订销售合同,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不正当竞争抢走达肯公司的合同,已造成达肯公司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辩解销售给天津大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机组不能正常工作的意见不成立。

3.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签订了四台机组合同,并实际对前三台交付并安装完毕,前三台机组的货款是否收齐并不影响其最终必然的获利。第四台销售给龙岩市泰林工贸有限公司的机组,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即被抓获,离开东远公司。但被告人刘某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与东远公司合作的形式进行,虽然其没有直接参与第四台机组的产生、安装,但其原实施的行为并没有阻却侵权结果的发生,东远公司仍将该机组运到纸袋厂,由该厂另行安装,造成达肯公司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销售的前三台机组未收齐货款,应从获利中减除,第四台机组没有履行,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其于2008年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取保候审,后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前后均能坦白交代,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指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对其犯罪情节的指控,本院亦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坦白交代,是初犯,并且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实际分得利润,可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者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维新

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

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