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陕刑申xx号
当事人信息:
衣x刚、烟台开发区xx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烟台xx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你们因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你们未直接实施窃取F660分切机图纸;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涉案分切机侵犯了秦邦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你们的代理人曲扬、马小扬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你们侵犯秦邦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秦邦公司保密工作制度、分切机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组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以及同案犯华x杰、沈x波供述和衣x刚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于你们申诉提出的理由和代理人的意见,经查,(1)本案秦邦公司的商业秘密表现为技术信息,经鉴定,具体是指“延伸辊的排列形式,相互间的相对位置,每个延伸辊上带材包角的大小,以及延伸辊的数量,中心距等这一套数据配置”,该套数据配置的载体既表现为装配图纸,也表现为根据图纸制造的分切机设备。秦邦公司针对涉密机器制定保密措施,对该项技术信息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窃取装配图纸及非法获取、使用分切机设备均应系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表现。(2)证人徐辉、卢文忠证言及同案犯华x杰、沈x波供述均证实瑜纲电缆公司购买使用的分切机,就是按照盗印的秦邦公司F660型分切机图纸加工生产的,核心部分技术参数配置与秦邦公司F660型分切机完全一致。(3)同案犯华x杰、沈x波证实他们告知了衣x刚因侵权设备被法院查封,不得已提前交货的原委;而且杨x瑜、衣x刚亦证实见到了一审民事判决及秦邦公司告知函,却置之不理。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均证实瑜纲电缆公司、瑜纲通信公司应当知道所购买的分切机系华x杰、沈x波非法使用、披露秦邦公司技术信息而生产的设备,是秦邦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却仍用于生产、销售,给秦邦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衣x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故你们的申诉理由及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