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陕01刑申x号

当事人信息:

朱xx、祁x:

案件概述:

你们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刑过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申诉人朱奖励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申诉人祁冬明知、应知朱奖励系披露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判决认为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朱奖励、祁冬等人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不仅有朱奖励、祁冬及其同案犯薛健的供述在案可查,并有权利人陕西精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精进公司)与朱奖励签订的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书、证人何晓艳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2012]知鉴字第02号、第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科技查新报告等证据佐证,而且证明陕西精进公司“GCFM5000装置及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条件及其与西安拓创公司“TCFM4000-Ⅱ装置”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检验报告书,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件待证事实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送检材料来源合法且与鉴定对象一致,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相关鉴定人经原审法院通知亦出庭进行了说明,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已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奖励、祁冬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故朱奖励、祁冬认为原判决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奖励与陕西精进公司签订的含有技术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朱奖励、祁冬申诉提出本案确定的损失数额错误、判刑过重,二审判决认为西安朗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控制模块和开关模块跟涉案的转速及摩擦功耗测量装置及系统相去甚远没有根据且结论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依据单位犯罪的标准确定刑罚。经审查,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不属于单位犯罪案件,朱奖励、祁冬因其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因一审认定朱奖励、祁冬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有误而予以纠正,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权利人损失的实际情况,按照朱奖励、祁冬等人的实际所得即从成都宏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合同总额10%的定金101.5万元作为认定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改判并无不当;根据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12]知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科技查新报告证明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离心机转速监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具体实施方式与陕西精进公司“GCFM5000装置及系统”的创新点1和创新点7有关,但该专利文献只对离心机的转速进行测量并没有考虑摩擦功耗,且该专利文献区段数据采集层与创新点7点的采集终端采用的方式不同,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同案犯薛健以西安朗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按约定为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控制模块和开关模块跟涉案的转速及摩擦功耗测量装置及系统相去甚远依据充分,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朱奖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部分并撤销改判量刑部分适当合法,以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对祁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处罚判决正确,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故朱奖励、祁冬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诉事由,依据不足。

再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渭

审 判 员  汪卫平

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