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xx终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五路76号多肽工业园(华工浩远孵化园)26547。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路得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9号南山光谷自贸港E5栋3-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9号南山光谷自贸港xx栋1-1、1-2、2-1、2-2号。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先娥,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武汉路得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先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童先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蜂巢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张杰、路得先公司、蓝星公司、童先娥均同意蜂巢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蜂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