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启码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1幢3层016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执行董事。
被告:王现昭,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第三人: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12层1-25-1201至1-25-1210。
法定代表人:孟立新。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启码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昭、第三人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同原告客户业务往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华尔讯科技有限公司同为第三人的代理公司,都为第三人开展推广支付业务,都在第三人处取得佣金。被告任职于原告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现昭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将在原告处的客户资料转移至哈尔滨华尔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所窃取的原告客户资料进行商业开发,并在第三人处将原告的客户转移登记为哈尔滨华尔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且领取佣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现昭未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第三人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侵权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王现昭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镇王庄村51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