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飞舟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

法定代表人:徐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宜兴市飞舟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初、江苏新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日和2020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飞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上诉人马明初,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飞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飞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就马明初和新力公司是否侵害飞舟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马明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是因为我有技术,我会的碳纤维针刺技术,做异形碳纤维件的工艺他们(新力公司)不会,所以叫我去做的。”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自认,径直认定飞舟公司没有举证马明初掌握了涉案制造碳纤维坩埚预制体保温筒、导流筒、平板预制体等技术秘密。2.马明初与设备制造商陈建清和新力公司负责人杨诚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清楚表明,马明初和新力公司已经实施侵害飞舟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3.从新力公司提交的图纸来看,新力公司称该图纸由西安超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新力公司,而该公司系飞舟公司的长期客户,说明新力公司已经与飞舟公司的客户进行联系,按照飞舟公司的客户特殊技术要求,聘请飞舟公司离职员工马明初作为技术指导,购买相同的设备进行生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先,原审庭审过程中,飞舟公司已经初步举证了涉案技术属于技术秘密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协议和产品制作流程说明,如果马明初和新力公司认为该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应提供相应证据。其次,飞舟公司提供了公安询问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马明初和新力公司从事了碳纤维坩埚预制体的制作,新力公司也承认仿制了上述产品。新力公司所称由于产品不合格而放弃继续生产,卖掉了设备,均为一面之词。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新力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径直认定新力公司放弃生产和卖掉设备的单方面陈述,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法院无理由拒绝飞舟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过程中,飞舟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对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技术方案的详细说明和现场产品展示。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技术秘密是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

新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飞舟公司的上诉。(一)马明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其并不掌握飞舟公司的技术方案。公安机关无权传唤并制作笔录,对笔录不予认可。(二)因为马明初并不掌握相关技术方案,导致制作实验失败。(三)技术图纸在原审中并未予以采信,飞舟公司的客户同时也是新力公司的客户实属正常。原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恰当,飞舟公司并未向法院证明技术方案的秘密点。

马明初答辩称,其不懂商业秘密也不懂技术,在新力公司制作坩埚的实验失败,其没有侵犯飞舟公司的技术秘密。

当事人一审主张:

飞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飞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马明初、新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飞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马明初、新力公司赔偿泄密损失费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明初、新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飞舟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马明初、新力公司赔偿泄密损失费和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飞舟公司是一家国家三级保密企业、国家武器装备科研企业,承担国家军品生产。马明初于2009年8月入职飞舟公司,是公司技术骨干,其岗位性质可以了解飞舟公司的关键设备和技术以及产品成本等信息,并可以接触到公司客户信息资料。因此,根据马明初与飞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飞舟公司向马明初支付保密津贴。然而,马明初在辞职前就将飞舟公司的整套产品生产设备及技术用手机拍照方式泄露给同行业的宜兴市华恒高性能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和新力公司,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飞舟公司的产品制作工艺与技术资料占为己有,提供给上述两公司使用,使得上述两公司制作同类产品的技艺得到巨大提升,造成飞舟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9日,马明初与飞舟公司签署《宜兴市飞舟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技术保密条款包括:1.机械设备功能型的保密,包括成网设备、平板针刺设备、异型针刺设备、穿刺设备、织造设备等配套生产制造设备;2.原材料结构织造工艺、成网材料工艺;3.机械设备功能型流水线生产工艺,包括木工制模工艺、工装用辅助材料工艺、针刺用针工艺、产品针刺工艺、原材料铺层工艺和产品脱模等保密工艺;4.公司新产品研发工艺,包括制模、用针、原材料、穿刺、三维编织等产品工艺的研发保密工艺。2017年5月6日,马明初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书》上签字,从飞舟公司离职。《宜兴市飞舟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度工资发放单》显示,马明初从飞舟公司领取了保密费100元。

原审诉讼中,马明初对其与杨诚斌、侯建荣(微信昵称“可芒”)、陈建清等人的微信聊天经过陈述如下:2017年11月新力公司员工杨诚斌让马明初做两个坩埚样品,马明初找其朋友侯建荣算体积,并向新力公司介绍了其朋友陈建清采购设备,但因做不出来坩埚,新力公司就把设备卖掉了。飞舟公司与新力公司确认马明初的陈述,但飞舟公司不确认新力公司是否还在生产、销售该产品,新力公司明确其已放弃向坩埚业务方向的尝试,设备也处理掉了。

飞舟公司认为马明初违反约定披露并允许新力公司使用飞舟公司的技术秘密,新力公司使用了马明初所披露的技术秘密。飞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涉案工艺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飞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明初掌握并向新力公司披露了飞舟公司所主张的特有网胎设备以及针刺过程中使用的特殊针型的技术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明初制作坩埚样品失败后,新力公司仍在从事坩埚产品的生产并有网胎设备以及针型可用于与飞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故飞舟公司认为马明初、新力公司披露、使用飞舟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本案中无论飞舟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均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对飞舟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舟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新力公司和马明初分别发出《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曾用于制作坩埚样品的相关网胎设备、针刺过程中所用针型的技术资料等相关证据,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之后,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以及2017年12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新力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圆筒针刺机一台的事实;证据2,产品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新力公司在针刺机上所用的针系向第三方购买;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新力公司将针刺机转卖的事实。

飞舟公司对新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争议的梳理机的特殊机构并不是新力公司提交的合同项下的针刺机。该合同2017年10月15日签署,恰好能证明马明初2017年5月从飞舟公司离职后,新力公司从事了与飞舟公司碳纤维产品相同的产品生产。对第二组证据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针刺针秘密点陈述均已说明涉案针刺针来源于第三方,新力公司提交该产品说明书自认产品来源,恰好能证明马明初将涉案产品技术秘密(特殊针形)向新力公司进行了泄露。对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设备时隔一年后第二次交易价格为70000元,竟然超出当时初买价格68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设备购买方系新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恰能证明新力公司没有放弃生产涉案产品。

同时,针对新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飞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鑫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杨诚斌,另一股东是刘璟程;证据2,新力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刘晓明;证据3,江苏尚善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刘晓明,另一股东是刘璟程,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晓明与鑫帆公司的股东刘璟程共同出资设立了江苏尚善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力公司和鑫帆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页,拟证明鑫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斌曾作为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

对飞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新力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新力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判定。飞舟公司提交的前三份证据均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第四份证据系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均可通过正常渠道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舟公司向本院提交《碳纤维针刺预制体针刺针技术秘密点说明》和《关于成网机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各一份,对相关技术秘密进行了说明。

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说明,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飞舟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二审过程中,飞舟公司以保密证据的形式提交了《碳纤维针刺预制体针刺针技术秘密点说明》和《关于成网机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对于其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秘密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在回答有关特殊针型秘点信息的具体问题时,飞舟公司回答称,该特殊针型从市场上买得到,并非其自身生产;同时又称,其秘点信息在于特殊针刺针经过多年摸索在碳纤维预制体上的应用。新力公司提交了产品说明书一份,主张其在针刺机上所用的针系向第三方购买,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

(二)关于新力公司购买和转卖设备的情况。新力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购买圆筒针刺机一台,价格68000元,2017年12月13日开具发票。之后新力公司转卖针刺机一台,价格70000元,2018年7月27日开具发票。

(三)关于新力公司与鑫帆公司的情况。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晓明与鑫帆公司的股东刘璟程共同出资设立了江苏尚善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鑫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斌曾作为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四)关于关联案件情况。在本院审理的另外两案中,飞舟公司分别起诉华恒公司和马爱琴、华恒公司和费小中,诉讼请求与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本案基本相同,本院案号分别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413号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419号。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419号案中,飞舟公司起诉华恒公司和费小中侵犯其技术秘密,并提交了多份采购梳理机的购销合同。其中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栏标注“按供方厂标”,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的合同中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栏均标注“厂标”。飞舟公司还提交了《产品订购单》,其中最早一份《产品订购单》的时间为2017年2月。在该案中,华恒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使用的QLS-150单锡林梳理成型机系用于制作碳纤维网胎的标准设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413号案中,飞舟公司起诉华恒公司和马爱琴侵犯其技术秘密,该案中,一审判决援引了依据飞舟公司与华恒公司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419号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相关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飞舟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马明初和新力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飞舟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应当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飞舟公司对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同时,飞舟公司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飞舟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但是,本案及关联案件存在相反证据,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飞舟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的证明力。第一,关于飞舟公司所主张的特有网胎设备。首先,另案中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相关设备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其次,飞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栏标注“按供方厂标”或“厂标”,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设备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结构。最后,相关设备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的事实表明,即便飞舟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设备具有特殊结构,该特殊结构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关于针刺过程中所使用的针刺针所具有的特殊针型。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前述特殊针型的针刺针可以从第三方公开采购。其次,飞舟公司认可其主张的该特殊针型可以从市场上公开购买到,并非其自身研发生产。最后,涉案针刺针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的事实表明,即便飞舟公司所主张的针刺针具有特殊针型,该特殊针型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及其用途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飞舟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证据不足。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已经可以对飞舟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未同意飞舟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鉴此,对于本案其他争议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当然,如果飞舟公司另有新证据能够进一步增强其证据的整体证明力,其可以依据新证据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飞舟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宜兴市飞舟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