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仪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1015室。
法定代表人:崔瑞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仪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住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翠敏,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益通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2层(02)202-1-8。
法定代表人:陈学广,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华仪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通泰公司)与被告王翠敏、北京益通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众泰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庆、张云;被告王翠敏、被告北京益通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435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翠敏曾经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王翠敏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写明,客户资料、进货渠道、公司成本等属于甲方商业秘密,被告王翠敏必须遵守保密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透漏,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被告王翠敏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或者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被告王翠敏入职后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负责处理客户咨询、询价、询单并最终促成交易,掌握公司大量客户资源。但被告王翠敏辜负了原告的信任,其在任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客户推荐被告益通众泰公司的产品。经查,被告王翠敏(即被告1)和案外人陈学广(被告王翠敏的丈夫)在2006年9月7日成立北京益通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2),被告2工商信息及备案网站显示,被告2与原告有同样的经营范围、销售同类产品,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被告王翠敏于2019年10月22日离职后,并未停止对原告客户资料的使用,据部分客户反映其保存了客户的联系方式并继续推介被告2的产品。且被告1联系原告的其他员工,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降低原告员工对公司的信任,并表示可以把订单交给被告王翠敏,并许诺超高回报。被告王翠敏的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地位,造成原告潜在的经济利益损失和行业信誉损失。被告2对于被告王翠敏的行为应属明知,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客户资料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被告王翠敏、被告2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户资料。第二、被告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第三、原告和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因被告产生的损害,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华仪通泰公司与王翠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翠敏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起始时间2017年8月28日。同时,该合同约定王翠敏有保密义务。王翠敏对于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日期认可,但表示劳动合同是在2019年10月10日补签的,要求予以鉴定《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但由于告知其无法做鉴定的情况下王翠敏撤回鉴定申请。王翠敏不认可合同当中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中无保密条款,故对于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0383号和0038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益通众泰公司与华仪通泰公司经营产品的网页信息。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产品相同,双方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对公证书所涉仪器仪表为被告经营范围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为被告正常经营内容。
经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益通众泰工商成立于2006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销售仪器仪表、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医疗器械限Ⅰ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照相器材、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华仪通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仪器仪表;租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不在实体店经营、不含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子产品、照相器材、医疗器械限Ⅰ类、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
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支出公证费10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华仪通泰公司与被告益通众泰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双方具有竞争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制范围,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重点是应判断被诉行为涉及的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方主张被告王翠敏、被告益通众泰公司侵犯其客户信息。首先,该客户信息均为王翠敏在原告方工作期间正常获得,属于王翠敏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翠敏系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益通众泰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第二,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实际上是王翠敏在销售工作过程中拓展或者经常接触的,原告方除去与王翠敏签订保密条款以外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第三,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销售人员正常接触的客户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信息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或者该客户信息对于原告来说是不为公众所知、对原告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经营秘密行为不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仪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华仪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燕燕
审判员 宁泽兰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