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xxx民终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xxx号生物纳米园A1楼北座二楼E168单元。
法定代表人:FRANKNINGJUNJIANG,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瑜(XIAYU),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农路x号A1幢。
法定代表人:夏瑜(XIAYU),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xxx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BRIANZIHOUMI,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诉人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对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即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在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前提下,基于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才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连接点仅有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管辖依据。本案不符合应诉管辖条件,原审法院不能适用应诉管辖取得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对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诉后,不就管辖权重新进行审查,实则损害了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的管辖利益。
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艾昆纬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以原审法院已经释明会依职权审查管辖事宜为由,撤回对本案提起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诉人康方天成(广东)制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