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芳,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648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翠,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倪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森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号楼C402、C406室。

法定代表人:葛丙恒,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研公司)、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升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丽芳、全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瑞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至少改判为金丽芳、全研公司不必停止使用涉案的卢森堡客户信息,可以继续与涉案的卢森堡客户进行交易。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零散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国瑞升公司主张的12个客户信息中的6个客户信息,将这6个零散的客户信息与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GEO系统客户整体名单混为一谈,但零散的客户信息与GEO系统客户整体名单具有本质的不同,本案既不涉及记载有特殊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也不涉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国瑞升公司主张被侵权的12个客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的认定,国瑞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金丽芳与意大利客户进行联系的证据仅为录音证据,金丽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单独仅凭该份录音证据认定金丽芳与意大利客户进行了联系。

三、一审判决认定金丽芳通过GEO系统获取客户名单、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金丽芳有权进入GEO系统不能证明金丽芳实际通过进入GEO系统获得相应客户信息,金丽芳自2015年7月30日后未曾登录过该系统。其次,金丽芳所使用的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其从国瑞升公司离职前担任销售工程师,通过多年的销售工作积累了一些客户的名片和信息,名片上有客户的相关信息,金丽芳并未获取、复制、使用、披露国瑞升公司记录在GEO系统中的客户名单,而是通过不经意保存名片以及正常的商业来往这一方式保留了少量客户信息;在国瑞升公司没有规定员工不能保留客户名片,也没有把客户名片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况下,金丽芳作为一名销售人员,保留有个别客户的名片并在以后的工作中使用的方式,应该属于劳动者个人经验的正常积累,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国瑞升公司允许其销售人员通过个人手机与客户进行联系,允许销售人员的个人手机连接到公司的服务器及安装“邮洽”APP与客户进行邮件往来,更说明国瑞升公司对客户的邮箱地址等客户信息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此邮箱地址等客户基本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

四、金丽芳离职前和离职后均没有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将金丽芳离职前发邮件和离职后发邮件的行为认定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丽芳在正式离职前出于礼貌告知客户其即将离职的消息属于正常的离职告知,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后的保密约定本质上属于竞业限制的内容,在国瑞升公司未提供相应补偿的情况下,该约定应为无效。

五、如前所述,金丽芳和全研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未给国瑞升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卢森堡客户是基于对金丽芳的信赖及产品的价格、质量和服务水平购买了自远公司的产品,此交易过程并不涉及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且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国瑞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少应改判明确金丽芳、全研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卢森堡客户信息并与卢森堡客户进行交易,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减少。

自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瑞升公司对自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国瑞升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仅通过国瑞升公司对客户信息进行简单梳理并采取保密措施,即认定该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违背了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秘密性、经济性特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自远公司并无侵犯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自远公司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森军系自2008年-2012年期间在国瑞升公司任职于研发部,系国瑞升公司研发人员,并不知晓国瑞升公司的任何客户信息,且国瑞升公司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交易时陈森军早已从国瑞升公司离职;本案中,自远公司与Dynabrade就布基研磨带达成的唯一一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4月,该笔交易系因Dynabrade联系金丽芳订购布基研磨带,而金丽芳所在公司不生产该产品,金丽芳才联系自远公司,自远公司经金丽芳询价后达成交易,因此,自远公司的该笔交易系正常商业活动。鉴于自远公司对金丽芳是否利用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并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且自远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自远公司并无侵犯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和行为,至于金丽芳擅自使用自远公司注册地址和展位的行为,属于金丽芳个人行为,自远公司并不知情亦从未授意,且该行为系侵害自远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根据金丽芳擅自使用自远公司注册地址和展位的行为认定自远公司侵犯了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自远公司并未获取、使用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自远公司并未侵犯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远公司侵犯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进而要求自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瑞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既包括客户名册,也包括特定客户,且本案涉诉的客户名单均是其多年来付出巨大人力物力取得的,所涉12个海外客户绝大多数都是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并带来经济效益的特定客户,一审判决认定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金丽芳在职期间有权进入公司的GEO系统,且员工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资料均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私自保管、留存,个人保管的客户资料,应当在离职时移交给公司,而金丽芳擅自留存客户资料,离职时不移交这些资料,属于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的行为;金丽芳在明知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又不主动移交,且在职期间就设立竞争性公司,金丽芳所谓的“不经意保存”,其实是刻意利用工作之便为日后的侵权做准备,一审法院认定金丽芳、全研公司侵害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自远公司的创办者陈森军与金丽芳曾在国瑞升公司同事三年多,2018年4月,金丽芳离职前与陈森军联系,将公司的卢森堡客户名单Dynabrade非法提供给自远公司,自远公司所述金丽芳系擅自使用其注册地址,不符合逻辑;且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指的是对员工的职业技能的信赖,本案中,金丽芳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本人的技能毫无关系,涉案客户名单的获得是国瑞升公司努力和付出的结果,与金丽芳个人无关,亦非该客户的自我选择。因此,自远公司明知金丽芳非法提供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非法使用,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酌定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国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金丽芳承担违约金2万元;3.判令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共同赔偿侵犯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金丽芳赔偿在国瑞升公司工作期间的差旅费25607.39元;5.判令金丽芳赔偿擅自删除国瑞升公司电脑文件、邮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6.判令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承担国瑞升公司的公证费1660元;7.判令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承担翻译费40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国瑞升公司提交的其与金丽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有关劳动合同续签文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人员保密义务告知书》、全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57号公证书、自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丽芳音频证据、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参加印度展会及赴韩国做市场考察的证据、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为赴美国参加展会办理签证费用的证据、金丽芳删除工作邮箱信息及笔记本内文件的情况说明、国瑞升公司与“35互联”客户服务中心关于恢复邮箱信息的电子邮件、国瑞升公司网管陈双雪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费、翻译业务协议书及翻译费发票,金丽芳、全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自远公司除对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参加印度展会及赴韩国做市场考察的证据、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为赴美国参加展会办理签证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上述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对于国瑞升公司提交的其于2008-2018年间参加各国展会的参展合同、付款水单、发票、照片或考察报告等全部参展相关证据、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金丽芳分别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德国客户1A-AbrasivesGmbH、韩国客户3H、波兰客户FIBOSS、以色列客户KNORITECH联系的电子邮件、为金丽芳开通操作GEO系统权限的电子邮件、从GEO系统导出的含有金丽芳名字的部分历史销售订单清单打印件、金丽芳邮箱属于“haiwai@bjgrish.com”邮件群网页打印件、《员工手册》修订过程及发布的公示电子邮件及签到表、金丽芳2018年3月29日发给国瑞升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工作软件密码的电子邮件,金丽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全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证明目的;自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国瑞升公司参加各国展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被侵权的12个客户名单、GEO系统中所有海外客户名单打印件、国瑞升公司对涉案客户的发货记录清单、订单、付款水单、发票的复印件、被侵权的7个客户的销售额汇总、2009年1月19日-2009年4月14日对金丽芳所做的新员工培训记录、《警示函》、GEO系统登录界面、国瑞升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确认封锁金丽芳GEO系统账号的聊天记录打印件、金丽芳分别与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韩国客户3H联系的电子邮件、国瑞升公司对卢森堡客户Dynabrade销售额损失估计、韩国3H公司与国瑞升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及续签的独家代理合同、金丽芳撰写的韩国拜访报告、GEO系统权限审批邮件截图、补偿依据、账户银行存款交易对账单汇总表、卢森堡客户Dynabrade持续与金丽芳交易的电子邮件、从GEO系统中导出的交易清单(节选)打印件、2012年至2018年间国瑞升公司对德国客户1A-AbrasivesGmbH、卢森堡客户Dynabrade、韩国客户3H、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销售产品收款财务记账明细打印件、收汇凭证与GEO系统订单对应表打印件、中国银行出具的国际结算贷记通知、2017年与2018年销售对比、发布新保密制度的电子邮件、2018年5月25日金丽芳给3H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金丽芳、全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自远公司认可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发出的购买国瑞升公司产品的订单复印件和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向国瑞升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和付款水单复印件、中国银行出具的国际汇款或结算贷记通知书、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金丽芳、全研公司对于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自远公司法人代表陈森军的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均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自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国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对GEO系统、客户导出记录等进行了当庭演示。由于该系统涉及的证据繁多,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使用抽查的方式对部分涉案客户的详细信息、发货记录清单、交易清单、销售额汇总等证据打印件与系统显示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为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核对结果均予以认可。

金丽芳、全研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国瑞升公司及自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自远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国瑞升公司提交的涉案客户名单、GEO系统、涉嫌被泄密客户在GEO系统中所有海外客户名单中的位置、创建时间以及从GEO系统中导出的12个客户的交易清单(节选)打印件、国瑞升公司对卢森堡客户Dynabrade的发货记录清单(2012年到2017年)复印件、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发出的购买国瑞升公司产品的订单复印件、国瑞升公司对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的发货记录清单复印件、国瑞升公司对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的发货记录清单复印件、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向国瑞升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和付款水单复印件、国瑞升公司对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开具的发票复印件、销售额汇总、2012年至2018年间国瑞升公司对德国客户1A-AbrasivesGmbH、卢森堡客户Dynabrade、韩国客户3H、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销售产品收款财务记账明细打印件、收汇凭证与GEO系统订单对应表打印件,从GEO系统导出的含有JinLifang(金丽芳)名字的部分历史销售订单清单,上述证据虽为打印件或国瑞升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但经国瑞升公司当庭演示GEO系统并经法庭核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客户确为与国瑞升公司曾发生交易的客户,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国瑞升公司2008-2018年间参加美国OFC、欧洲ECOC、日本机械要素展、韩国LED、台北光电周、印度展等展会的全部参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金丽芳本人亲自参加了其中部分展会且对上述参加展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仅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国瑞升公司参加了相关展会;对于金丽芳分别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波兰客户FIBOSS、以色列代理KNORITECH联系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法庭核对原件且金丽芳亦对与其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金丽芳与韩国客户3H联系的电子邮件,金丽芳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印象写那么多邮件,我印象中只是告诉他我离职,并且开了工厂,也是卖产品,但没有给他报价、送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核实上述邮件均由金丽芳本人认可的个人邮箱发出,金丽芳仅仅对在后发出的邮件提出异议,并无合理解释或证据佐证,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亦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持续与金丽芳交易的电子邮件,由于该邮件体现为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于2019年2月14日向收件人“jinlifang”发出的邮件,收件人邮箱信息并不完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金丽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份邮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国瑞升公司与金丽芳签订的《保密协议》、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GEO系统权限审批邮件、为金丽芳开通操作GEO权限的邮件、金丽芳邮箱属于“haiwai@bjgrish.com”邮件群的证据、发布新保密制度的邮件,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参加印度展会证据、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赴韩国做市场考察、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为赴美国参加展会办理签证费用等证据,金丽芳本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研公司、自远公司虽分别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韩国3H公司与国瑞升公司签订及之后续签的独家代理合同、金丽芳写的韩国拜访报告、银行存款交易对账单汇总表、中国银行出具的卢森堡、韩国、意大利等客户的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且上述证据或有其他证据佐证或非国瑞升公司单方制作,故在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仅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4月14日对金丽芳所做的新员工培训记录、国瑞升公司向金丽芳发出的《警示函》、关于封锁金丽芳GEO账号的聊天记录、补偿依据、对卢森堡客户Dynabrade销售额损失估计、2017年与2018年销售对比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国瑞升公司单方制作,在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于金丽芳与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联系的证据,因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为截屏打印件且并未经法庭对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在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国瑞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其主营业务为开发、生产微米及纳米级研磨微粉、超精密抛光膜、精密抛光液;提供自产产品的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涉及的产品有研磨纸、研磨带、研磨液、微粉等。

金丽芳、自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军原系国瑞升公司员工。其中,金丽芳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曾担任销售助理、海外销售经理、海外销售工程师等职务,2018年4月26日正式离职。陈森军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曾担任研发工程师、研发主管等职务,2012年4月离职。

2017年12月21日,全研公司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推广;软件开发;金属制品;五金交电;电气设备;化工产品等。其公司网站“公司简介”称其是精密研磨材料的领先供应商。主要产品是金刚石抛光膜和精密研磨带……等等。该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金丽芳。2018年7月,金丽芳退出全研公司,不再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职务。

自远公司(原名上虞市自远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森军,经营范围为:磨具、五金工具的研发、制造、销售;磨料的研发、销售;进出口业务。现经营的产品为:抛光膜产品,静电植砂产品,立体磨料产品,抛光布产品以及研磨液。

为证明全研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与自远公司的关系,2018年6月26日,国瑞升公司代理人齐荣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全研公司网站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显示:进入网站www.bjtreeing.com,在公司简介栏目中显示: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TreeingMaterialCo.,Ltd)是精密研磨材料的领先供应商。公司的制造工厂位于浙江省和河南省。我公司的主要产品是金刚石抛光膜和精密研磨带、氧化铝抛光膜和精密研磨带、碳化硅抛光膜、TFLLcD研磨布、金字塔抛光膜、金刚石微粉和研磨液等等。全研(Treeing)产品广泛应用于光通信、轮轴、汽车、LED、LCD、微型电机等领域。凭借研磨技术,全研(Treeing)可为行业客户提供一体化抛光解决方案。产品中心显示产品包括:抛光膜、氧化铝精密研磨带、金字塔抛光膜、金刚石精密研磨带、TFT-LCD研磨布、多晶金刚石、抛光绒布、类多晶金刚石微粉、单晶金刚石微粉、防滑贴纸、研磨油。“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TreeingMatertialCo.,Ltd.),工厂: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倪家堡村,teresaking@bjtreeing.com。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57号公证书。经核实,全研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工厂地址与自远公司住所地相同。

国瑞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客户代码、客户名称、简称、账号管理员、类型、地址、国家、地区、电话、负责人、支付条款、贸易类型、运输方式、行业类别、产品价格、产品详细规格需求、型号规格、发货的特殊要求、付款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涉及国瑞升公司众多客户,并均以录入GEO系统的方式予以保存,并设有用户名、安全密码及使用权限。国瑞升公司主张的具体涉案客户包括: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韩国客户3H、德国客户1A-AbrasivesGmbH、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韩国客户Cheon-ri、韩国客户Doin、韩国客户3I、波兰客户FIBOSS和以色列客户KNORITECH,共12家公司。

2008年至2018年间,国瑞升公司多次参加美国OFC、欧洲ECOC、韩国LED、日本SEICON、台北光电周等境外展会,以获取客户信息、拓展或维护客户,并形成参展报告或考察报告等对成果进行梳理总结,最终在其GEO系统中形成具体客户名单。根据国瑞升公司提交的发货记录清单、客户采购订单、记账明细、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在全研公司成立之前,国瑞升公司与所涉案的12个海外客户均发生过交易。其中,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分别于2018年4月与国瑞升公司发生过交易,其余10个客户均系国瑞升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部分发货记录清单中标注有具体型号规格、行业类别、贸易类型、发货特殊要求等信息。

根据国瑞升公司提供的与金丽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签文件、保密协议、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离职人员保密义务告知书等证据可证实,金丽芳应当知晓客户名单为公司经营秘密范围。金丽芳在入职时均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载明:乙方(即金丽芳)承诺,在甲方(即国瑞升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担任任何职务,并不自营与甲方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不为他人类似经营提供任何建议;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经营信息:(1)经营策略;(2)管理诀窍;(3)客户名单等。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甲方实际损失额-乙方己支付违约金)。

在国瑞升公司与金丽芳、自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将包括保密制度在内的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此外,国瑞升公司保密制度、员工手册、金丽芳离职时所签字的离职人员保密义务告知书中,亦有对员工保密义务、保密责任及竞业禁止的承诺。如公司保密制度中载明:对重点岗位员工实行“竞业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的以下行为:(1)自行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2)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现已查明,金丽芳在国瑞升公司任职期间,有权进入GEO系统,能够获取相关客户名单信息。

根据国瑞升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4月19日,国瑞升公司发现卢森堡客户Dynabrade误将给金丽芳私人邮箱(teresaking@bjtreeing.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发至其离职前使用的工作邮箱(jinlifang@bjgrish.com),该邮件显示2018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金丽芳以全研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该名客户达成抛光带货物订单。金丽芳在与该客户联系的相关邮件中落款均显示为:金丽芳,(BeijingTreeingMaterialCo.,Ltd.),网址为http://www.bjtreeing.com,总部:中国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旗胜家园14-1-2804室,工厂:中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倪家堡村。

2018年4月19日,国瑞升公司员工宋加慰发送电子邮件给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告知其金丽芳上个月已经提出辞职,但目前仍为国瑞升公司职工,金丽芳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其联系是国瑞升公司规章制度所禁止的,并向该客户询问其与金丽芳之间的交易数量和销售金额。该客户于2018年5月18日回复邮件称:“我方仍对与国瑞升公司间的任何合作持开放态度,但是你的价格/价值比率应当比任何其他供应商更好。关于你方之前的请求,我方从金丽芳女士那里购买了哪些非国瑞升产品,请注意我方的商业政策禁止分享销售信息。等待你关于你方产品的进一步的沟通,以及最优惠条件”。

关于此次交易,金丽芳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在国瑞升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但称是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主动找到她,要购买布基研磨带,而国瑞升公司没有这款产品,于是她帮客户在国内找了几家公司,最后选定了自远公司的产品。关于此次交易过程及交易内容,金丽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瑞升公司承认其确实没有经营这款产品,但不认可金丽芳上述说法;自远公司认可金丽芳的陈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过程及交易内容。

2018年3月28日,金丽芳向德国客户1A-AbrasivesGmbH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很快会从国瑞升公司辞职,希望双方保持联系,并告知自己的私人邮箱。

2018年5月22日,金丽芳向土耳其客户SchnelDisTicLtd负责人Harun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已经从国瑞升公司离职,个人投资了一家工厂,主要生产研磨纸、研磨带等产品,并询问其是否有机会合作。该客户后将该邮件转发给国瑞升公司。

2018年3月26日起,金丽芳陆续向韩国客户3H联络人詹森和斯科特发送邮件,告知对方其将离职,其在中国南方投资了一家工厂且许多优秀同事离开国瑞升公司加入该公司,邀请对方进行研磨纸测试并到工厂参观,并对金刚石研磨纸等产品进行了报价,称可提供特别优惠价格。2018年6月,该韩国客户联络人斯科特向国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丙恒发送多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金丽芳女士正在向韩国市场推销抛光纸,与3H、Cheon-ri、Doin、3I及其他厂商都有联系。她在按0.51美元的价格推销抛光纸。因为金丽芳报的极低价格,3H公司的韩国客户已经要求降低价格。希望你警告她不要使用她以前处理的资料,不论金丽芳是否为其他公司工作,因为她知道我们所有的客户和竞争对手。我已经确认金丽芳联系了3H公司的所有客户。该韩国客户联络人詹森向国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丙恒发送电子邮件,称因为金丽芳报的极低的价格,韩国市场价格将下降。据其所知,一些厂商收到了金丽芳提供的一些样品。詹森还向国瑞升公司转发了金丽芳于2018年5月向其发送的两封邮件,其中一封邮件内容为:“我们可以给你提供一个特别优惠的价格,金刚石研磨纸等有具体报价。关于极度抛光纸,抱歉这种产品仍在开发中。我们预计在2018年二季度可以提供这种产品。我们将及时告诉你。附件是我们的D9和D1的图片。我们有两种,D10000是我们的新产品。是的,我们可以处理橡胶垫……请问你喜欢哪一种,你需要的硬度是多少?我们期待着您对我们价格的意见”。另外一封邮件的内容为:“正如我在我的第一封电子邮件中所说的,我在中国南方浙江省投资了一家工厂。但是我只持有20%的股份。你可以在我的签名中看一下我们工厂的地址。工厂所有者是我的老同事和好朋友。工厂是在2012年设立的。很多优秀的同事都已经离开国瑞升,陆续来到我们公司。如果你来我们工厂参观,你会见到其中一些。关于质量,你可以首先测试一下我们的研磨纸。如果在我们未来的合作中有任何质量问题,我们可以尽快更换研磨纸。此外,即使我们不能合作,请保密。毕竟,我才刚刚离开国瑞升,如果他们知道了我们的通信就不太好了”。

2018年7月24日,金丽芳通过其teresaking@bjtreeing.com邮箱向以色列客户KNORITECH联络人罗尼发送邮件,告知其开办了自己的公司,也生产抛光材料。之后,罗尼将该邮件转发给国瑞升公司。

2018年8月10日,金丽芳通过其teresaking@bjtreeing.com邮箱向波兰客户FIBOSS发送邮件,邮件中称其没有离开抛光材料行业,其网站为http://www.bjtreeing.com/,并告知客户其将参加2018年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欢迎该客户到展台参观。其中,邮件中提供的展位号系自远公司在该博览会中的展位号。随后,波兰客户FIBOSS将该邮件转发给国瑞升公司。

以上金丽芳通过其teresaking@bjtreeing.com邮箱发送的邮件落款均为“金丽芳全研公司总经理,工厂:中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倪家堡村”。

此外,根据国瑞升公司员工王建英与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联系人皮尔??保罗沟通的音频资料,金丽芳以较低价格向该客户推销产品并将向客户发送抛光带样品做测试。被告金丽芳对该音频内容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全研公司任职期间,全研公司未与涉案客户发生任何交易。

关于金丽芳在离职前删除其工作邮箱信息及笔记本内文件内容一节,国瑞升公司认为金丽芳是故意删除上述内容,金丽芳则予以否认,认为是自己误删除。

经查,国瑞升公司主张的金丽芳离职前一个月内发生的参加印度展会、赴韩国市场考察的差旅费及办理赴美国参加展会签证的费用均实际发生。

再查,国瑞升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660元及翻译费4029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丽芳为国瑞升公司前员工,且系全研公司成立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国瑞升公司与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业务范围存在重叠,为同业竞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瑞升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中所涉及的信息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二、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是否实施了国瑞升公司主张的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侵权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本案中,国瑞升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具体信息包括:客户代码、客户名称、简称、账号管理员、类型、地址、国家、地区、电话、负责人、支付条款、贸易类型、运输方式、行业类别、产品价格、产品详细规格需求、型号规格、发货的特殊要求、付款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虽均主张上述信息可自公开渠道获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国瑞升公司所提交的客户信息,并非仅仅为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可以从客户网站或综合类信息网站上所能收集到的一般性信息。要想获取客户采购意向、产品详细规格需求、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非是对一般性信息进行保护。本案中,国瑞升公司通过连续多年付费参加海外各国及台湾地区展会,安排工作人员拓展或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通过在展会后形成参展报告或考察报告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管理系统即GEO系统中最终显示的详细客户名单。因此,国瑞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系经其付出大量人力、财力获取的经营信息,而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且上述信息显然能够为其在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国瑞升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告知书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文件,以及对GEO系统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瑞升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所称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丽芳作为国瑞升公司的前员工,有权进入国瑞升公司的GEO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国瑞升公司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国瑞升公司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全研公司与国瑞升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全研公司成立的时间在金丽芳离职之前,公司成立时金丽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金丽芳在离职前即以该公司名义接触国瑞升公司客户。第三,金丽芳利用其通过职务之便知晓的客户具体负责人及其详细联络方式、国瑞升公司产品报价等秘密信息,于离职前后以全研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国瑞升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即卢森堡客户Dynabrade、意大利客户OPTOPLASTS.P.A、韩国客户3H、波兰客户FIBOSS、以色列客户KNORITECH联系,告知客户其从国瑞升公司离职的同时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并通过提供低于国瑞升公司的产品报价、发送测试样品、邀请客户参观其投资工厂及参展展台等方式,寻求与上述客户达成合作,而金丽芳及全研公司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及提出相反证据。上述行为足以证实金丽芳违反了其作为国瑞升公司前员工应尽的保密义务及国瑞升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向全研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国瑞升公司客户名单信息,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金丽芳系全研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以全研公司总经理名义与涉案客户联系,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全研公司明知金丽芳系掌握国瑞升公司经营秘密的前员工,仍获取、使用了金丽芳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亦构成对国瑞升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应当与金丽芳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丽芳虽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自全研公司成立至2018年7月其退出该公司,全研公司均未与涉案客户达成交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丽芳本人及全研公司作为第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非以达成交易作为构成要件,达成交易只是侵权行为成立后产生的结果,故对金丽芳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国瑞升公司经营秘密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本案中,根据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金丽芳在国瑞升公司任职期间,向国瑞升公司的客户介绍了自远公司的抛光带产品,并最终达成交易。虽然金丽芳、自远公司均称该抛光带产品系国瑞升公司不经营的“布基研磨带”产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国瑞升公司曾向该卢森堡客户询问交易详情但被拒绝,故一审法院认为国瑞升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金丽芳、自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自远公司抗辩称其系公开投标中标后方为卢森堡客户提供了“布基研磨带”产品,并无侵害国瑞升公司商业秘密故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自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森军系国瑞升公司前员工,与金丽芳曾经共事过一段时间,自远公司与国瑞升公司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国瑞升公司对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及金丽芳为知晓上述商业秘密的国瑞升公司员工,但其仍经金丽芳介绍向国瑞升公司客户提供了国瑞升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抛光带产品。第三,金丽芳在与国瑞升公司客户的联系邮件中多次提及自远公司为其投资的工厂,邀请客户到工厂及展会上自远公司的具体展位号参观,且金丽芳在上述邮件中的落款中均载明其工厂地址为自远公司地址,全研公司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和“联系我们”中亦显示工厂地址为自远公司地址。综上,自远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金丽芳为掌握国瑞升公司客户名单的人,仍与金丽芳及其开办的全研公司合作,获取并使用了金丽芳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且与国瑞升公司客户达成过交易,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与金丽芳、全研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及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前员工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共同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国瑞升公司要求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国瑞升公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产品价格的降低、销量下降、客户丢失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国瑞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无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国瑞升公司客户名单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获取名单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金丽芳和全研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等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全案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自远公司具体涉案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判定其对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合理支出,鉴于国瑞升公司提供了相应公证费及翻译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国瑞升公司所主张的有票据支持的公证费及翻译费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国瑞升公司主张金丽芳违反保密义务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国瑞升公司针对金丽芳涉案行为选择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在侵权诉讼中同时要求追究金丽芳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国瑞升公司对于案由的选择,在认定金丽芳侵权行为成立且判决其赔偿国瑞升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国瑞升公司要求金丽芳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国瑞升公司主张金丽芳赔偿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差旅费等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金丽芳在离职前根据国瑞升公司的安排出差,应为正常履职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系国瑞升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国瑞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国瑞升公司主张金丽芳赔偿其删除工作资料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证明金丽芳确为故意删除并给国瑞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国瑞升公司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二、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689元;四、驳回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3元,由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73元(已交纳),由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负担8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丽芳、全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瑞升公司2014-2018年度报告,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6个客户并非国瑞升公司的重要客户,国瑞升公司主张被侵权客户的年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比例很低,且从2016年开始国瑞升公司每年都在亏损,国瑞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2.来源于互联网的客户信息,证明金丽芳使用的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3.经公证的卢森堡客户Dynabrad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丽芳、全研公司及自远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卢森堡公司是基于信赖与其联系、交易,该笔交易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国瑞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只是通过公开方式的联系方式,而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都是通过公开方式无法获得的客户重要信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自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认可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对证据内容无法确认。自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国瑞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上下载的国瑞升公司2010-2019年7月期间用于开拓国际市场所发生的费用,证明国瑞升公司的海外客户名单是其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且该客户信息无法从公开信息中获得;2.2018年,国瑞升公司与卢森堡客户的贸易情况汇总统计表、订单联络邮件、发票及收款凭证,证明该客户是国瑞升公司的老客户,双方之间的贸易额稳定、持续;3.金丽芳离职时的《工作交接目录》,证明客户名片属于公司财产,员工离职时应予上交,金丽芳离职时亦按公司要求上交了客户名片;4.体现金丽芳邮箱完整信息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金丽芳持续侵犯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5.国瑞升产品宣传册、产品样品及涂附磨具、聚酯砂膜产品的行业标准,证明国瑞升公司产品均符合行业标准,且并非通用性产品,产品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包括特殊性信息,具体产品规格均是和客户沟通、试样的结果。全研公司、金丽芳对国瑞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该客户名片是金丽芳主动上交的,国瑞升公司并未要求上交客户名片;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自远公司对国瑞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贸易情况统计表系单方内部自制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该客户名片是金丽芳主动上交的,国瑞升公司并未要求上交客户名片;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庭审中,国瑞升公司称:一审判决第11页记载的“对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持续与金丽芳交易的电子邮件,由于该邮件体现为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于2019年2月14日向收件人“jinlifang”发出的邮件,收件人邮箱信息并不完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金丽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份邮件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收件人邮箱信息不完整是因打印问题导致的,并补充提交了显示收件人邮箱完整信息的该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即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另,一审判决第12页记载的“对于金丽芳与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罗马尼亚客户CRADROS.R.L联系的证据,因国瑞升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为截屏打印件且并未经法庭对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在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国瑞升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了“金丽芳与印度客户TCLWIRES&CABLES”联系截屏的原始载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若构成商业秘密,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三、若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册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判断国瑞升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信息,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而言,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一般还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策略、付款条件及方式、收发货方式及要求等区别于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般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或者不能简单获得,往往需要经营者经过长期努力,付出大量的时间、资金与劳动才能获得,而汇集较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则需要投入更高的成本。本案中,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国家等公知信息,还包括产品价格、规格型号、发货特殊要求等信息,这些信息系国瑞升公司通过连续多年安排工作人员付费参加其他国家或地区展会,进行拓展和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并在参展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管理系统即GEO系统中最终显示的详细客户名单,属于国瑞升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信息,并不为其他经营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其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商业价值。本案中,国瑞升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大量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包含客户交易习惯、产品价格、产品规格、发货要求等特定信息的客户名单,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从而带来经济利益,具备竞争优势。因此,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对于国瑞升公司或其他经营者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价值。

最后,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国瑞升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与包含金丽芳、自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军在内的入职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员工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在员工离职时与离职人员签订保密告知书要求离岗人员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同时,国瑞升公司还采取了对其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即GEO系统设置密码、权限等保密措施,不仅其他经营者,即使在国瑞升公司内部除相关销售人员或管理者之外的其他员工也无权进入该系统,从而无法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相应的客户信息。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国瑞升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较为严格、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国瑞升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的6个客户信息系零散的客户信息为由主张涉案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金丽芳、全研公司是否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国瑞升公司与金丽芳、自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附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中对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在金丽芳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人员保密义务告知书中亦有对员工保密义务、保密责任等承诺。金丽芳在国瑞升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销售助理、海外销售经理、海外销售工程师,负责海外客户的销售工作,其有权进入国瑞升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能够获取客户名单,亦知晓国瑞升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要求及客户信息的重要性。金丽芳作为国瑞升公司的海外销售人员,应严格遵守国瑞升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在其离职后亦应避免利用其在国瑞升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在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市场交易信息,从事相关市场业务,损害国瑞升公司的利益。但金丽芳在从国瑞升公司离职前即作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全研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五金交电、电气设备、化工产品等,且该公司网站“公司简介”中称其是精密研磨材料的领先供应商,主要产品为金刚石抛光膜和精密研磨带等,与国瑞升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类似。同时,金丽芳在离职前后以全研公司名义接触国瑞升公司的客户,并通过提供低于国瑞升公司产品报价、发送测试样品、邀请客户参观其投资工厂等方式,寻求与国瑞升公司的涉案6个客户达成合作,金丽芳、全研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掌握和使用的上述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金丽芳违反劳动合同、离职人员保密义务告知书中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承诺,向全研公司披露其所掌握国瑞升公司的客户信息,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经营秘密。全研公司明知金丽芳任离职前任国瑞升公司海外销售工程师,掌握国瑞升公司的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仍获取并使用该经营秘密,亦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经营秘密。

第二,关于自远公司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之间的涉案交易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本案中,自远公司与国瑞升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金丽芳、自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森军均曾在国瑞升公司任职并知晓国瑞升公司的保密制度和要求,自远公司对金丽芳曾系国瑞升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掌握国瑞升公司客户信息的事实应系明知或应知的;卢森堡客户Dynabrade系国瑞升公司的客户之一,且金丽芳在国瑞升公司任职期间掌握该客户信息,并向该客户介绍了自远公司的抛光带产品,且自远公司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亦最终达成交易;金丽芳在与国瑞升公司客户联系时亦多次提及自远公司系其投资的工厂,相关联系邮件的落款及全研公司网站中的“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中显示的工厂地址均为自远公司地址;同时,金丽芳、自远公司主张自远公司与卢森堡客户Dynabrade达成交易的原因系国瑞升公司不生产该客户欲购买的“布基研磨带”产品,该笔交易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公开投投标或其他合法渠道达成的此次交易。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自远公司在明知金丽芳掌握国瑞升公司客户名单的情况下,仍与金丽芳、全研公司合作,获取并使用了金丽芳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并与国瑞升公司客户达成交易,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经营秘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如前所述,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国瑞升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国瑞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及其获取时所付出的成本、侵权行为具体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金丽芳、全研公司赔偿国瑞升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自远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国瑞升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翻译费票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赔偿国瑞升公司合理支出568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丽芳、全研公司、自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金丽芳、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57元(已交纳),由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判 长 马兴芳

判 员 杨绍煜

判 员 宋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珈彤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