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宏卓机器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xxx号6A幢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冯江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鹰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0号英华达二层。
法定代表人:胥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西安市宏卓机器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鹰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宏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天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明天鹰公司和宏卓公司对“车载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开展技术委托并对该项技术专利成果归属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以宏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足以证明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来源于其所之主张的技术秘密”为由作出判决,缺乏依据。首先,宏卓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了技术鉴定并积极配合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设计图、实物、技术说明等证据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名称,但天鹰公司拒绝到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因此,未完成司法鉴定并非宏卓公司责任。其次,原审庭审中明确由天鹰公司与宏卓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在宏卓公司当庭已提供一家技术鉴定机构名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天鹰公司限期提交鉴定机构名称。后天鹰公司并未提交,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判决由宏卓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次,技术鉴定仅是手段之一,本案证据链条完整说明了天鹰公司侵害宏卓公司技术秘密。在原审审理中天鹰公司实际承认了其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申请号为201610767296.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本案所述“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为同一技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卓公司在原审中已积极配合进行鉴定事宜,最终未能鉴定的责任并非在宏卓公司。
天鹰公司辩称:1.宏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技术委托合同,但宏卓公司未能按期完成。2.宏卓公司无证据证明天鹰公司侵害了其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已穷尽方法寻找鉴定机构,程序未违法。3.天鹰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就提交了第一次专利申请,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宏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宏卓公司起诉请求:1.天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天鹰公司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宏卓公司赔礼道歉;3.天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鹰公司承担。
天鹰公司原审辩称:天鹰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系自主研发,其于2016年4月14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早于其与宏卓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合同日期即2016年5月18日,故不存在侵害宏卓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约定,宏卓公司应向天鹰公司交付的成果为产品实物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未涉及相关技术和宏卓公司声称的商业秘密。根据西安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493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宏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天鹰公司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且宏卓公司在西安仲裁委当庭承认其产品改进失败。综上,涉案专利系天鹰公司自主研发,同时宏卓公司并不拥有其声称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宏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宏卓公司(乙方)与天鹰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及《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技术协议》,其中《技术委托合同》约定,天鹰公司委托宏卓公司研究开发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二条约定的总体计划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并约定了项目时间的具体安排;第七条第1款约定研究成果交付形式及数量为:(1)产品实物1具;(2)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3)交付时双方的书面认可。第3款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时间及地点为:2016年6月15日在天鹰防务;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向宏卓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91200元,宏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研究开发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协调、配合以及协助事宜进行电子邮件往来。2016年6月14日,天鹰公司(甲方)与宏卓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委托合同<附款>》及《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技术协议<附款>》,其中《技术委托合同<附款>》第3条约定,交货日期6月31日;第5条约定,研发成果为甲乙双方共有,甲乙双方均有免费使用权,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转让给第三方,成套设备专利属甲方独有。后因宏卓公司未能在双方补充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付款>》约定的时间向天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研发产品及相关资料,天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和7月30日向宏卓公司下发两份《项目延期处理告知书》,要求宏卓公司承担因未能按期交付研发产品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10日,天鹰公司向宏卓公司下发《项目终止告知书》,载明:因宏卓公司在生产周期上已不能满足天鹰公司要求,告知宏卓公司停止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并根据所签合同及其附加条款核算双方损失。随后,天鹰公司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7月25日,西安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493号裁决书,裁决:宏卓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鹰公司退还研究开发费用91200元。
原审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天鹰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申请号为201610767296.9)的专利。
原审庭审中,宏卓公司提交了:1.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产品CAD图及产品实物照片及技术说明,拟证明宏卓公司拥有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产品设计图纸及实物,该项技术是宏卓公司的商业秘密;2.宏卓公司保密制度及其与相关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结构设计技术具有实用价值,属于宏卓公司商业秘密范畴,宏卓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重视实施产权保护工作;3.宏卓公司在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中研发成本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天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天鹰公司提交了:1.天鹰公司与武警工程大学装备工程学院签订合同书及与西安十安工贸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委托书和邮件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天鹰公司具有专业研发团队,并曾将无人机起降装置技术图纸发送给宏卓公司,其没有侵害宏卓公司商业秘密;2.专利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就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在2016年4月13日就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专利申请是该申请的持续行为。宏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审理期间,宏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技术鉴定机构对天鹰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与涉案合同做实质性技术鉴定,对所涉及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给予定性或定量性结论。原审法院遂委托其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经司法技术室核查后函复,该室无入册的鉴定机构,且经多方联系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于2019年11月14日将鉴定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否侵害了宏卓公司的商业秘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卓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研发成果是其拥有的技术秘密,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侵害了宏卓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宏卓公司应证明其研发成果属于技术秘密,其次,宏卓公司要证明天鹰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但宏卓公司提交产品设计图纸、实物、技术说明等证据,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足以证明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来源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故宏卓公司认为天鹰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宏卓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记载了10项权利要求,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合并为一项权利要求。专利文件中记载涉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
天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天鹰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提交了201610226116.6号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车载式多工位轮转型无人机升降平台”,以及201620304320.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车载式多工位轮转型无人机升降平台”;2.《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3.《发明专利请求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在先申请日为2016年4月13日,在先申请号为201610226116.6。
宏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为天鹰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1、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天鹰公司发送的法律文件,宏卓公司如果认为系天鹰公司伪造,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在宏卓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为天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其所载内容与涉案专利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相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宏卓公司在原审阶段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8日宏卓公司发给天鹰公司邮件及附件“无人机自动升降系统技术方案”,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9日前,宏卓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2.张育鹏证言,用以证明天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派技术人员到宏卓公司处知晓了涉案技术秘密。
天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5月8日的邮件仅是可行性技术方案,仅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讨论,并未涉及该项目的实质内容。证据2是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邮件的附件未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宏卓公司就拥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为宏卓公司的员工,该证人一、二审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宏卓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技术秘密,不涉及其他经营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宏卓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原审法院以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足以证明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来源于宏卓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为由对宏卓公司认为天鹰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天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宏卓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在中国首次申请后,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在首次申请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任何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此失去新颖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发明专利请求书》,涉案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
宏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公司技术秘密,天鹰公司与宏卓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后,利用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获悉了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申请专利,故侵害了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宏卓公司若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就应当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由宏卓公司完成相关技术方案的设计,并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申请日虽然是2016年8月29日,但专利文件中载明涉案专利本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天鹰公司首次申请时发明创造的名称虽然与涉案专利不尽相同,但不影响优先权的成立,根据专利法对优先权效力的规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2016年4月13日首次申请时就已经完成。而宏卓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技术秘密形成的证据时间均晚于2016年4月13日,不能证明宏卓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享有权利。因此,天鹰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未侵害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关于原审法院以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足以证明天鹰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来源于宏卓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为由对宏卓公司认为天鹰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宏卓公司已提交产品设计图纸、实物、技术说明等证据,仅以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为由驳回宏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宏卓公司提交产品设计图纸、实物、技术说明等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不属于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二审已无进行技术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宏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宏卓机器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