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兆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裕,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云路先进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鑫源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雨,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新兴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杜立科。
原审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郁纪坤。
原审被告:方柏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郁纪坤,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张念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原审被告:姜晓鹏,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浙江兆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兆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云路先进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公司)、原审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股份公司)、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方柏君、郁纪坤、张念伟、姜晓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浙江兆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云路公司滥用诉权,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多个被告”应当是指能合并审理的同一案件中的多个被告,云路公司与浙江兆晶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赔偿之诉,和其与兆晶股份公司等被告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侵权之诉,分属不同事由,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只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前述两案享有共同管辖权。(二)浙江兆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浙江兆晶公司设立于2018年3月27日,云路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且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与其主张的法人人格否认有关。(三)尽管本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云路公司恶意将姜晓鹏作为被告,规避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在涉及姜晓鹏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同案还有于晓、孟石为被告人,云路公司并没有将于晓、孟石作为本案被告,而特意将姜晓鹏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
云路公司答辩称:浙江兆晶公司主张云路公司滥用诉权无事实和法定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一)云路公司主张浙江兆晶公司依据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独立法定案由,云路公司诉争的涉案法律关系为技术秘密侵权,基于法人人格否认主张浙江兆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从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性,亦不具有法定案由,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姜晓鹏住所地位于青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终161、162号判决书确认的违法犯罪事实,即涉案商业秘密图纸交易的地点为青岛市即墨区华玺大酒店,亦位于青岛。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被告之外的他人亦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云路公司有权选择主张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
原审被告兆晶股份公司、中柏公司、方柏君、郁纪坤、张念伟、姜晓鹏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云路公司指控姜晓鹏、兆晶股份公司、中柏公司、方柏君、郁纪坤、张念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之一姜晓鹏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云路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而无需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认定。云路公司虽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浙江兆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仍基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事由。至于浙江兆晶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原审法院实体审理内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兆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