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风昌(曾用名陈凤昌),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高英武,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李有军,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其,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陈风昌、高英武、李有军、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